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733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春燕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檢察官不服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7
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4916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100 度偵續字第159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游 春燕係犯公然侮辱罪,而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 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 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判處罰金新臺幣 (下同)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 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訊據被告游春燕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巧遇告訴人林和雄與鄰居 黃碧玉、林文華在聊天,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沒 有以「垃圾人」公然侮辱林和雄,係因林和雄當時一直說髒 話,伊才對其說「你怎麼一直說『垃圾話』」,請求判決無 罪云云。經查: 被告於上開時地巧遇告訴人林和雄與鄰居 黃碧玉、林文華在聊天時,因社區抽水馬達公電費用之糾紛 ,以貶損個人名譽之「垃圾人」乙詞,公然辱罵告訴人林和 雄乙情,業據告訴人林和雄迭次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 及證述綦詳,核與證人林文華於偵查中(見100 年度偵續字 第159 號卷第35至37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證人即被告鄰 居之黃碧玉於偵查中證稱好像是被告在罵林和雄,但罵什麼 不清楚,也沒有很注意聽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6770號卷 第8 頁)在卷,而證人亦被告鄰居之余秀霞於偵查中亦證稱 被告與告訴人林和雄2 人間之前有爭吵過(見同上偵查卷第 44頁),足認被告確有因與告訴人林和雄間有關社區抽水馬 達公電費用之糾紛,於上開時地以貶損個人名譽之「垃圾人 」乙詞,公然辱罵告訴人林和雄之行為及動機,至為顯然。 雖被告辯稱其因告訴人林和雄當時一直說髒話,才對其說「 你怎麼一直說『垃圾話』」,請求本院判決無罪云云,不僅 業據告訴人林和雄堅決否認在卷,核與證人林文華、黃碧玉 上開證述之情節不符,顯係被告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三、本件檢察官以告訴人林和雄未及提起本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而提起本件上訴,並未有論及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 之處,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林晏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