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589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庭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3360
號中華民國100 年5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0 年度偵字第10265 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100 年
度偵字第22249 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庭帆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庭帆承租蔡陳秀珍所有、位於新北市板橋區○○○路213 巷6 號「樺濱大廈」4 樓505 室之套房居住,其於民國100 年2 月27日早上,在上址套房內使用電磁爐煮稀飯,擬供男 友方文裕(未據檢察官偵辦)食用,因方文裕尚未食用即上 床睡覺,遂將裝盛稀飯之鍋具仍置放在電磁爐上,並將電磁 爐之電源開啟以維持保溫狀態。嗣郭庭帆於同日下午3 時許 ,擬外出找工作,明知其出門後,上址套房內將僅剩方文裕 一人在床上睡覺,且電磁爐具有相當之危險性,故應注意檢 查確認電磁爐之電源是否關閉,以避免爐面溫度過高引起火 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郭庭帆竟疏未 注意檢查確認,且未囑咐方文裕加以注意,於電磁爐仍在啟 動之狀態下,即離開上址套房外出。其後,方文裕於同日晚 間某時起床,並未食用電磁爐上之稀飯,亦疏未注意檢查確 認電磁爐之電源是否關閉,即於同日晚間8 時15分許離開上 址套房,外出工作。迄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於上址套房內 空無一人之際,該電磁爐因爐面溫度過高,引燃附近可燃物 導致火災,計燒燬蔡陳秀珍所有之上址建物之天花板、裝潢 、傢俱、門窗、牆面水泥、管線等物,及陳俊賢所有置於同 棟大樓5 樓605 室內之玩具收藏品、電腦、書籍等物,且致 同棟大樓5 樓605 室之林宛仙、6 樓701 室之黃宣天(未據 告訴)、8 樓906 室之松本遼(未據告訴)、907 室之黎育 伶(未據告訴)、方雁翎(業據撤回告訴)、908 室之嚴世 邦(業據撤回告訴)、許家琿(未據告訴)等人均受火勢波 及,林宛仙因而受有創傷性氣胸、多處燒傷、吸入性嗆傷等 傷害,黃宣天、松本遼、黎育伶、方雁翎、嚴世邦、許家琿 等人則均受有嗆傷等傷害,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林宛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陳俊賢
、林宛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 亦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檢察官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從而,下述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郭庭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100 年9 月29日審理時均 表明認罪不諱(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58頁),嗣於本院 101 年2 月9 日審理時稱:我覺得自己有過失,還是要負點 責任,電磁爐的插頭沒有拔就出門等語(見本院卷第134 頁 ),亦承認應負過失之責。但仍辯稱:該電磁爐上鍋子裡的 稀飯是當天早上就已經煮好,我離開上址套房前,電磁爐已 經關閉電源,只是沒有把插頭拔掉云云。經查: ㈠被告承租蔡陳秀珍所有、位於新北市板橋區○○○路213 巷 6 號「樺濱大廈」4 樓505 室之套房,於100 年2 月27日晚 間9 時30分許發生火災,火勢向上延燒,計燒燬蔡陳秀珍所 有之上址建物之天花板、裝潢、傢俱、門窗、牆面水泥、管 線等物,及陳俊賢所有置於同棟大樓5 樓605 室內之玩具收 藏品、電腦、書籍等物,且致同棟大樓5 樓605 室之林宛仙 、6 樓701 室之黃宣天(未據告訴)、8 樓906 室之松本遼 (未據告訴)、907 室之黎育伶(未據告訴)、方雁翎(業 據撤回告訴)、908 室之嚴世邦(業據撤回告訴)、許家琿 (未據告訴)等人均受火勢波及,林宛仙因而受有創傷性氣 胸、多處燒傷、吸入性嗆傷等傷害,松本遼、黎育伶、方雁 翎、嚴世邦、許家琿等人則均受有嗆傷等傷害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且有證人蔡裕森(即蔡陳秀珍之配偶)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時、證人蔡篤忠(即「樺濱大廈」之管理員)於警 詢時、證人蔡篤政(即「樺濱大廈」之管理員)於本院審理
時、證人黃章委(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員)於本 院審理時、證人林宛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黃 宣天、松本遼、黎育伶於警詢時、證人方雁翎於警詢及偵訊 時、證人嚴世邦、陳俊賢於偵訊時之證述可證,並有新北市 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火災調查資料內容、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彙整大量傷病患統計表、相關火 場照片、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許家琿提出之物 品損失清單及採證照片、嚴世邦及方雁翎之撤回告訴狀(見 本院卷第95、113 頁)附卷足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火災發生後,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派員至現場進行勘查 結果,未發現促燃劑急速燃燒、殘留之痕跡,亦未發現盛有 促燃劑之容器。而於上址505 室套房內雙人床東南側處附近 實施清理,檢視附近掉落之鍋具內部稀飯及鍋底有燒焦之痕 跡,向下清理後發現一電器用品僅殘存零件(經詢問被告表 示為電磁爐),外殼已燒失不復見,檢視該電器外部電源線 插頭金屬片呈現光亮未受燒狀態,進一步清理至地面處發現 地面磁磚未有明顯受燒情形等情,此觀上揭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及所附火場照片所示甚明。另經本院傳喚證人即新北市 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員黃章委,其亦到庭結證略以:(問 :研判起火點是在何處?)依現場火流及燃燒狀況,勘查起 火處是在板橋館前西路213 巷4 樓505 室雙人床東南側附近 。(問:在雙人床東南側附近,現場有無遺留任何線索?) 在雙人床東南側附近,我看到是一個電磁爐燃燒後殘留的零 件,發現電磁爐外部的電源線金屬片呈光亮狀態,依據這個 光亮狀態研判電磁爐的插頭應是插在插座裡,另外在附近有 發現鍋具,裡面有裝稀飯,當時有跟被告確認這個東西本來 是放在電磁爐上。(問:有無跡證顯示該電磁爐於燃燒前是 啟動狀態?)因電磁爐外殼已經燒燬了,沒辦法從電磁爐外 觀判斷,我們是依據鍋具底下有燒焦痕跡,顯示該鍋具下面 應該是加熱的狀態,所以研判電磁爐是在啟動狀態。(問: 鍋具裡面的燒焦痕跡,有沒有可能是起火後,周遭火源所導 致的?)…如果是外來另外火源造成,會與電磁爐加熱所造 成的燒焦痕跡不同。本件燒焦火源,主要是集中在鍋具的底 部,如果是外來火源造成的,應該不是如此,燒焦痕跡應該 是會集中在鍋具某個側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 復有檢察官於100 年4 月22日偵訊時當庭拍攝之鍋具照片1 幀可參(見100 年度偵字第10265 號卷第78頁)。佐以被告 供承伊於事發當天早上,確有在上址套房內使用該電磁爐煮 稀飯,擬供男友方文裕食用,且方文裕係在套房內睡覺;而 方文裕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一大早有準備清粥,桌上
有一個電磁爐,電磁爐上放著一鍋清粥,但因為上班來不及 所以我沒有吃,出門前我沒有確認該電磁爐是否關閉狀態等 語(見本院卷第75、76頁)。足認本件起火原因,應係被告 於事發當天早上,在上址套房內使用電磁爐煮稀飯,擬供男 友方文裕食用,因方文裕尚未食用即上床睡覺,遂將裝盛稀 飯之鍋具仍置放在電磁爐上,並將電磁爐之電源開啟以維持 保溫狀態,嗣因被告、方文裕二人均疏未注意該電磁爐仍在 啟動之狀態下,即先後離開上址套房外出,致該電磁爐因爐 面溫度過高,引燃附近可燃物,始導致火災,彰彰明甚。被 告、方文裕二人所稱該電磁爐早已關閉電源、鍋具內之稀飯 是完全冷的云云,核與上述客觀事證不符,洵屬避重就輕之 詞,均不足採。況本件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鑑定起火原因, 亦認定:「⒈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可能性之研判 :…應可排除。⒉人為縱火引燃可能性之研判:…應可排除 。⒊遺留火種引燃可能性之研判:…考量時間因素及現場狀 況與微小火源經持續熱蓄積引燃之燃燒特性不相符,故本案 因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較低。⒋電氣因素引燃可能性之研 判:⑴調查人員於現場針對起火處實施清理後,於現場發現 之電磁爐外部電源線插頭金屬片呈現光亮未受燒狀態,顯示 該電磁爐插頭係插於插座內,另據起火戶住戶方文裕談話筆 錄供稱其離開該址時屋內電源亦未關閉,研判該電磁爐為通 電狀態。⑵由置放於電磁爐上之鍋具內部稀飯及鍋底有燒焦 之痕跡,顯示為鍋具下方之電磁爐於案發前應有加熱情形。 ⑶另據起火戶住戶郭庭帆、方文裕談話筆錄供稱於離開該址 時亦無隨手關閉室內電器用品電源及使用情形之習慣。⑷故 綜合上述研判恐有因該電磁爐使用不當而持續加熱,造成後 續引燃附近可燃物之可能,故排除上述可能發生之原因後, 本案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等語,有上揭 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憑(見100 年度偵字第10265 號卷第 40、41頁),益徵被告、方文裕當時未將電磁爐之電源關閉 即先後外出,確係起火原因無疑。
㈢查電磁爐為日常加熱或保溫電器,然具有相當之危險性,倘 離家外出,一般均應注意檢查確認其電源是否關閉,以避免 爐面溫度過高引起火災,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為具備通常 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就此洵無不知之理。而依當時情形,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檢查確認,且未囑咐 當時在睡覺之方文裕加以注意,於電磁爐仍在啟動之狀態下 ,即離開上址套房外出,其有過失,至為灼然。雖方文裕於 起床後,亦疏未注意檢查確認該電磁爐之電源是否關閉,即 行外出,方文裕或亦有過失情節,惟此尚無礙被告過失之成
立。因被告之過失,除燒燬前述他人之物外,告訴人林宛仙 等人受有前述傷害,與被告之過失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亦 屬明確,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已達致生公共危險之程度。 ㈣按所為「燒燬」,乃指因火力燃燒,致其物已喪失效用而言 。目的物全燬者,固屬燒燬;倘目的物焚燬一部,足使物失 去原有效用,亦可謂之燒燬。以房屋而言,將房屋全部燒燬 者,或將房屋屋頂、或重要結構焚燬,使房屋不能供人居住 ,始屬燒燬。若已實施放火行為,而未使房屋達到喪失效用 之程度,充其量僅屬燒燬房屋之未遂犯。又失火之結果,如 係將房屋內傢俱牆壁等物焚燬,於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 用之程度,因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犯罪,並無處罰未遂犯 之規定,自係觸犯刑法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 罪(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件火災燒燬蔡陳秀珍所有之上址建物之天花板、裝潢、傢俱 、門窗、牆面水泥、管線等物,該房屋於火災甫發生後當然 不適合人居住,此事理所必然,不能僅憑此論定房屋效用是 否喪失。嗣經過清理及屋內整修之後,上址建物目前仍繼續 提供套房出租使用,並未影響其結構安全及居住功能乙節, 此據證人即負責整修事宜者蔡篤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130 頁反面、131 頁),難謂已達喪失房屋本身 效用之程度。揆諸上揭說明,被告之失火行為,自非屬刑法 第173 條第2 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用之住宅罪,而應屬刑法 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至於方文裕亦涉嫌過失罪責,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此 部分應另由檢察官依法偵辦,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他人所有 物罪,且就告訴人林宛仙受傷部分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就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部分,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失火燒燬現 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洵有誤會(理由見上揭二、㈣所示), 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曉諭,已無礙當事人 之攻擊防禦權,爰逕變更法條。按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 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 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法益為重,故以一失火 行為燒燬多數他人所有之物,仍只成立一罪,而不以燒燬物 之數目,定其罪數,故被告之失火行為,雖燒燬數被害人蔡 陳秀珍、陳俊賢所有之上述物品,仍僅成立失火一罪。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漏列被告之失火行為亦燒燬陳俊賢所有之 物,惟與聲請書所載之部分既屬一罪,本院應併予審究。又
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論處。原審據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聲請 移送併辦部分。㈡被告之失火行為,並非成立刑法第173 條 第2 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用之住宅罪,而應成立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已如前述。原審認定被 告此部分係成立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罪,尚有未洽。檢察 官提起本件上訴,縱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揭未洽之處 ,自應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撤銷改判之。爰審酌被告於承租 套房內使用電磁爐烹煮食物,本應隨時注意電磁爐之溫度, 並於離開套房時關閉電磁爐電源,竟未關閉電磁爐電源即逕 行離開套房,致該電磁爐因溫度過高引起火災,除對被害人 蔡陳秀珍、陳俊賢造成財物損失外,且導致告訴人林宛仙受 有傷害,對於林宛仙及公共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 之素行狀況、過失情節,於本院審理時雖曾表明認罪,惟仍 不免有避重就輕之詞,且迄今未與林宛仙、蔡陳秀珍、陳俊 賢等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欠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175 條第3 項、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宥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 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