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8550號
PCDM,100,簡,8550,2012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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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建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67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建宏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及SIM卡貳張(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又被告與真實 年籍姓名不詳之應召站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 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 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 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 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 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 」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 念者(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自民國100 年6 月12日下午某時起至同月15日晚間21時50 分許為警查獲止,基於營利之目的,而反覆實施媒介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之行為,然因該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 屬集合犯行為,自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 財,反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已影響社會風氣, 惟其分工角色僅係受僱於應召站擔任載送女子從事性交易之 工作,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犯罪所得之利益非鉅,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又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及SIM 卡2 張(含門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扣案之新臺幣3,000 元,據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應召小姐謝昀岑會將性交易所得交付予 伊,伊再交給應召站公司,足認確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 之KY潤滑液1 條、未開封保險套4 個,行動電話1 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 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薛嘉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駿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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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