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014號
KSDV,105,訴,2014,2017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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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14號
原   告 鄭芸妮 
法定代理人 鄭志豪 
      李艾霓 
訴訟代理人 謝孟峰律師
被   告 何偉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貳佰陸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16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前鎮區 凱旋四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快車道上,在行經凱旋四路與 瑞田街口時,適訴外人黃姿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原告自瑞田街綠燈起駛穿越凱旋四 路,詎被告竟未減速慢行,仍超越速限闖越通過,且疏於注 意前方由黃姿菁所騎乘之乙車已自瑞田街綠燈起駛穿越凱旋 四路之情狀,被告能注意而不注意,騎乘甲車撞擊乙車右側 車身,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 40,805元、醫療耗材費用1,604元、看護費用22萬元(自原 告受傷後住院及居家療養期間,共110天,以每日2,000元計 算)、就醫交通費用4,800元等,且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 上痛苦,爰一併請求精神慰撫金532,791元,是原告所受損 害共計為8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10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伊對於此車禍事件並無肇事責任,車禍之發生乃 因黃姿菁騎乘乙車自後追撞同向車道前方由伊所騎乘之甲車 而肇事。而由警方拍攝之機車受損照片觀之,乙車之右側風 扇並無損傷,相較甲車之前車身(含車輪)嚴重損壞且前輪有



明顯安全島水泥撞擊痕跡,倘如原告所述,係甲車撞擊乙車 右側風扇位置,何以乙車右側風扇位置及右側車身無受撞擊 之損壞情形?且黃姿菁並無受傷,原告則僅頭部受傷而右腳 無傷?況伊騎乘之甲車如有撞擊乙車右側,應會在撞擊現場 停住,何以仍會往前直行進而擦撞安全島致摔倒受傷?均足 證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合。另原告所受傷害,乃係因黃姿菁 於事故發生當時發現撞擊甲車而緊急剎車,致使原告往前跌 落頭部著地所造成,核與伊無涉,故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並 無過失,自無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若鈞院認伊仍須負 肇事責任,則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醫療費用金額為40,805元 、醫療耗材費用1,604元及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14,000元等 均不爭執,並對有相符單據之交通費用不予爭執,惟精神慰 撫金顯屬過高,且原告已請領汽車交通事故補償特別基金會 之補償金35,337元,應自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 再黃姿菁騎乘乙車搭載原告,係屬原告之使用人,而黃姿菁 未注意車前狀況,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重大過失,是原告就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屬與有過失,應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等與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 被告於103年5月16日19時30分許,騎乘甲車沿高雄市前鎮區 凱旋四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快車道上,行經凱旋四路與瑞 田街口時,適黃姿菁騎乘乙車搭載原告亦行經該路口,而與 被告所騎乘之甲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下稱 系爭事故)。
㈡ 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40,805元及醫療耗材費用1,60 4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 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如有 ,過失比例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騎乘機車 之人如有過失之不法駕駛行為,導致交通事故之發生並造成 他人受損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 明文。惟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的駕



駛人,就其駕駛行為有損害他人者,除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先行推 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受損害者已無庸對於 駕駛人有過失此節先負舉證之責,亦即就舉證責任予以轉換 ,改由駕駛人應對其駕駛行為無過失乙節負先行舉證之責。 故駕駛人如未能先行舉證已盡相當之注意,即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
2、復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 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 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 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 方式駕車,此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 94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準此,於行經至設有號誌之交岔 路口時,駕駛人即應遵守紅綠燈號誌指示,並注意車前狀況 ,以避免與他向行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若二車為同向行駛時 ,後車即應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
3、原告主張被告有超越速限闖越路口之過失,致與他向遵行綠 燈行駛之乙車發生碰撞等節(參本院卷第76頁),惟此為被告 所否認,並辯稱乙車之行向乃係跟隨伊所騎乘之甲車後方行 駛,因乙車不慎追撞甲車致生系爭事故等語,即兩造就乙車 於事發當時之行向究為何有所爭執。又被告自承其於系爭事 故發生時之車速為時速55公里(參本院卷第56頁言詞辯論筆 錄),參以該路段限速為40公里(參本院105年度雄司調字第 127號卷第4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則被告應已超 越速限,惟此超越速限之行駛行為仍須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結 果具有因果關係,方足認定此行為為肇事原因,然倘依被告 所辯,其係遭後方之乙車追撞,則前方由被告所駕駛之甲車 縱有超速行駛,亦與系爭事故之結果無因果關係,僅在依原 告所辯乙車係由他向瑞田街行駛而來,甲車之超速行為方會 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或擴大具有因果關係,是原告所主張被告 有超速行為乙節是否構成肇事原因,尚須端賴乙車當時之行 向而定,非可一概遽論被告有超速之違規行為即構成過失侵 權行為。原告固稱其雖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乙車之行向,但 因甲、乙二車發生碰撞,所以乙車必定係由瑞田街行駛,並



非與被告之甲車同向行駛云云(參本院卷第76頁反面),惟此 乃忽略若乙車係與甲車同向行駛,亦有發生後方追撞或左右 擦撞致生事故之可能性,是尚不得以有發生事故此結果,遽 反推乙車當時之行向必定係由他向行駛而來,且其迄未能提 出相關證據足資證明乙車之行向為何,本院自難逕認乙車之 行向即如其所述係自瑞田街起駛而來。又依被告所聲請傳喚 之證人陳信男到庭證稱:伊沒有看到車禍如何發生,伊在車 禍發生前雖有印象看到兩輛機車都騎在快車道上,但伊不確 定是否就是甲、乙二車,伊不知道有沒有機車從瑞田街那邊 騎過來,且撞擊當下之情形伊並沒有看到,伊是聽到聲音才 轉頭過去,當時應該已經撞擊完畢,而被告的機車前面因為 撞到安全島所以全毀,而原告車子的受損情形伊就沒有看得 很仔細,因為當時是晚上,但受損情形是比較輕微,伊僅是 以現場狀況即甲、乙車前後倒臥在地之情形,猜測是後車即 乙車追撞前車即甲車,但伊無法肯定是否甲、乙二車都是同 向騎在快車道上等語(參本院卷第89頁至第97頁),即其並未 實際見聞當時乙車之行向究為何,而其雖以甲、乙二車於事 故發生時倒臥之位置推測應為乙車追撞甲車,惟車禍發生時 所產生之倒地位置及方向為何,涉及當時車速、撞擊力道、 行向及駕駛人之反應等因素,非即可認定當時兩車之行向必 與其倒地位置相同,是本院尚難以證人此推測之詞遽論乙車 行向必係在甲車之同向後方行駛。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乙 車之行向係自瑞田街起駛,而被告所舉證人陳信男之證詞亦 未足證明乙車之行向係與甲車同向行駛,且系爭事故前曾送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 惟因車輛行向及如何撞擊之情況均不明而未作成鑑定意見, 此有該鑑定委員會103年12月8日高市車鑑字第10370740900 號函文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80頁),是乙車之行向為何仍屬 不明,自難遽認原告所指被告之超速行為即為系爭事故之肇 事原因,且因乙車之行向不明,亦無從判斷甲車是否有闖越 紅燈之過失情節,或是否為乙車自後追撞甲車,抑或係甲乙 車間未保持安全距離所為之擦撞等何一情形,即系爭事故發 生之經過並未明確。
4、又縱未能認定乙車當時之行向及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為何,然 被告既為車輛之駕駛人,其即須就防免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 注意,惟其迄未能舉證其駕駛行為已盡相當之注意而無過失 此節,則揆諸前揭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及說明,即應推定其 駕駛行為有過失,而仍須負侵權行為責任。另按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原告於系 爭事故發生當時既係由黃姿菁騎乘乙車搭載,則黃姿菁即屬 原告之使用人,依前揭規定,原告亦應承擔黃姿菁之與有過 失責任,而就黃姿菁是否與有過失乙節,其與被告均同屬騎 乘機車之駕駛人,自應同等適用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推定 其有未遵守交通號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方屬公允。 而參依上述,本件依現有卷證,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使用 人黃姿菁所騎乘乙車之行向及號誌為何,及其就防免系爭事 故之發生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之情,故應推定為與有過失。而 經參酌兩造推定之過失情狀,本件應認兩造應各負2分之1之 過失,始為衡平,另被告雖自承其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係騎 乘於快車道上(參本院卷第98頁),惟因黃姿菁所騎乘之乙車 行向未明,倘乙車係與被告所騎乘之甲車同行於快車道上, 亦難認其過失責任可較被告為輕,是於乙車行向不明之情形 下,本院自無從遽論被告應負之過失比例必較為重,故核以 兩造應負之過失比例相等,應屬公允,則依前揭規定,被告 所應賠償原告之責任應減至2分之1,而由原告就黃姿菁之與 有過失自負2分之1責任。
㈡ 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過失行為不法侵 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及醫療耗材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支出醫療費用40,8 05元及醫療耗材費用1,604元等情,並提出相關單據為憑(參 本院105年度雄司調字第127號卷第15頁至第26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57頁、本院105年度雄司調字第127 號卷第75頁),經核均與原告所受之傷勢相關,應屬為治療 其傷害之必要費用,堪予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 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付,仍應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求賠償,始符公平原



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 系爭傷害於103年5月16日入院手術治療,於103年5月22日出 院,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乙節,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參本院卷第37頁),是原告確有 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接受他人看護之必要,而原告自 承係由親屬即其母看護(參本院卷第102頁),則依前揭判決 意旨,應仍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該住院期間及出院1個月 看護費用之損害,並衡以目前看護行情約為全日2,000元, 且被告對原告所請求其中住院期間7日之看護費用14,000元 並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00頁),則原告主張以1日2,000元計 算看護費用應屬合理,是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共計為76 ,000元(計算式:住院7日+1個月31日=38日,38日x2,000元 =76,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原告雖聲請傳喚其 母親到庭作證,以證明原告在家休養期間均由其母親看護乙 節(參本院卷第64頁),惟被告並未就原告所陳係由其母親所 看護此情為爭執,本院亦採認原告係由其母親所看護之事實 ,是此項證據調查聲請經核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3、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就診而往返醫院就醫,支出交通費用 4,800元乙情,雖未提出單據以資證明,惟經本院審酌原告 所受之傷害為顱內出血、顱骨骨折等頭部之傷害,衡情應會 影響其操作交通工具之穩定性及應變能力,是原告主張其有 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堪認有據。又原告因系爭傷害至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診之次數為22次,此有醫療 費用單據可佐(參本院卷第15頁至第26頁),而依其所陳係於 高雄市前鎮區瑞和街之住處搭承計程車前往就診(參本院卷 第152頁),並依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6年1月17 日函文所載自高雄市前鎮區瑞和街搭乘計程車前往該醫院單 趟車資約為175元等語(參本院卷第73頁),則依此車資計算 ,原告請求交通費用4,800元,尚未逾其上開就診之總次數( 計算式:4,800元÷175÷2=13.71次),經核應屬必要之費用 ,堪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
再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 可資參照。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而經接受開顱併血塊清除手術 ,並入住加護病房(參本院105年度雄司調字第127號卷第8頁 診斷證明書),足見其傷勢危急且受傷程度嚴重,堪認其精 神上因系爭事故受有痛苦,則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誠屬有據。爰審酌原告仍就



讀大學,現無固定工作,被告則為大學畢業,擔任工程人員 ,月薪約3萬元,此經兩造自承在卷(參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 頁),暨兩造財產所得(參本院卷第43頁),及原告所受損害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於50萬元之範 圍內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5、綜上,原告所受上開項目損害之金額總計為623,209元(計算 式:40,805+1,604+76,000+4,800+500,000=623,209),而依 上所述,原告應自負2分之1之過失責任,則原告所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311,605元(計算式:623,209÷2=311,6 05,元以下四捨五入)。
6、復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 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以下簡稱特別補償基 金)請求補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 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已受領特別補償金35,337元之事實,業經財團法人 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函覆在卷(參本院卷第112頁), 則依上規定,原告上開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再予扣除此 部分理賠之金額,是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為276,268元(計算式:311,605-35,337=276,268),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無理由。又原告雖另受領黃姿菁所投保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35,337元(參本院卷第115頁),惟此乃為黃 姿菁所投保之保險給付,而與被告無涉,自不應再由被告所 須賠償之金額中為扣除,附此敘明。
7、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有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其得請求自103年5月16日起之 遲延利息云云,惟其並未敘明何以被告應自103年5月16日起 即負遲延責任,則其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該日起之遲延利息, 難認有據;又依前揭規定,被告自受催告時即負遲延責任,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6月24日送達被告住所(參本院



105年度雄司調字第127號卷第61頁送達證書),則被告應於 收受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76,268 元及自105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76,268 元,及自105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因未逾50萬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為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於判決結果俱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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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