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音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緝字第2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音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至第4 行「竟 於皇協公司申報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前之某日」應更正為 「竟於皇協公司申報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日截止 日即95年5 月31日前之某日」,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一編號 3 證據名稱欄「證人廖弘泰於偵查中之證述」應更正為「證 人廖宏泰於偵查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4年2 月2 日公布 ,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與 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 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就本件刑法法律適用部分: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1元(銀元)以上,而 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將上開罰金下限額提高及折算為 新臺幣後,修正前刑法就罰金刑之下限規定為新臺幣30元以 上,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 以上,是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之條文則規定為:「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提高舊法係以20 年 為有
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上限,是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㈢、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以銀元100元、200元 或300元 (即新臺幣30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1日。惟修 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以新臺幣1000元、200 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 之刑法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上開刑法規定。
三、按營利事業填製扣繳憑單暨免扣繳憑單,係附隨公司業務而 製作,屬業務上所掌之文書,且為公司負責人、會計人員繼 續反覆執行之事務,其等自皆為從事此項業務之人。至於員 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 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而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 得稅之依據,但既非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尚難認 係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原始憑證,僅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 務上製作之文書( 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如此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為不實記載之行為人即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 罪名。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虛列薪資之數 僅1人,虛報新臺幣(下同)62萬1,700元薪資支出,且尚未 涉及逃漏稅捐,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生活狀 況、素行、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 被告上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上開罪名 核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輕其宣告 刑二分之一,併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5 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 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薛嘉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駿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