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永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
第234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許永霖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許永銘」署押柒拾伍枚(含簽名貳拾肆枚及指印伍拾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許永霖前於⑴民國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⑵另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2 號各判處有期徒 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⑴、⑵案所 處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915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⑶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7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628 號駁回上訴確定。上 開各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42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 8 月、4 月又15日、2 月、6 月,並就⑴、⑵案(3 罪)所 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又15日確定, 並與⑶案接續執行,嗣於97年2 月2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 知悔改,於100 年6 月18日21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611 巷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經本院以 100 年度訴字第185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為警查獲後 ,為圖掩飾其通緝犯之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自100 年6 月18日20時35分許起至同年6 月19 日11時56分許止,接續於臺北市○○區○○街160 巷11弄22 號4 樓、在新北市○○區○○路235 巷1 號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第二分局員山派出所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 警員調查及檢察官偵訊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上,偽造其胞兄「許永銘」之署名及指印,表示其 同意受搜索之意,復持之交付予承辦該案件之員警而行使之 ;並於編號2 至11所示之文件,接續偽造「許永銘」之簽名 及指印(各文件名稱及數量詳如附表所示;起訴書誤載數量 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表示其係「許永銘」本人, 足以生損害於「許永銘」及警察機關、檢察機關對於犯罪偵
查之正確性。
二、本院認定被告許永霖犯罪之證據:
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函文檢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7 月18日刑紋字第1000093855號函文1 份。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權利告知單、逮捕通知書(本人)、逮捕通知書 (親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員山派出所第1 次調查筆錄、指紋卡片等文件影本各1 份、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訊問筆錄影本1 份。
㈢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拍攝之照片5 張。
㈣被告許永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 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亦即須具有 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始足當之。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 ,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 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 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 外,尚有承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 書」。查「逮捕通知書」係警員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88 條之1 規定得逕行逮捕、拘提之情形,係用以告知或通知被 告使其得為刑事訴訟法相關權利之主張而已,此種告知或通 知,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並不生法效意思,尚與刑法規範 之文書有別,偽造署押於其上,應僅成立偽造署押罪,並不 該當於刑法之偽造文書罪;又警員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 作之「警詢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 ,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 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 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 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 性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91年度台非字第 294 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2 號研討意見參照)。準此,本件被告許永霖 於附表編號2 至11所示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權利告知單」、「逮捕通知 書(本人)」、「逮捕通知書(親友)」、「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員山派出所第1 次調查筆錄」、「查獲照 片」、「指紋卡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 」等文件上偽造署押,則係偵辦人員依法製作,命受訊問人 或受處分人簽名確認,僅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承載
一定之意思表示,均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 ,而不該當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應屬明確。 ㈡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偽造「 許永銘」簽名及指印,則表示自願同意接受警員實施搜索之 意,該文書已具備私文書性質,並非單純偽造署押,自屬偽 造私文書;被告復將該私文書持交警員收受而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許永銘」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及文書製作之正 確性,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為逃避查緝及刑責,利用同一機會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多次偽造「許永銘」署名及按捺 指印之犯行,係基於單一冒名應訊之犯罪決意,接續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被告在附表編號1 所示「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上偽造「許永銘」之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輕度行為,為 行使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於附表編號2 至11所示之單 純偽造署押之行為,因與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偽造署 押之行為構成接續犯,亦一併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起訴意旨原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合,惟公 訴人業於準備程序中已當庭更正起訴書之記載,併予敘明。 ㈢查被告有如上開所載之前案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素行非佳,有多次刑事科刑紀錄,竟為規避刑責,冒用 其胞兄「許永銘」之名義應訊,足使遭冒名之「許永銘」有 無端蒙受犯罪偵查機關追訴傳拘之虞,亦損害警察機關及檢 察機關偵辦刑事案件進行之正確性,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並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 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㈣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許永銘」署押共計75枚(含簽名 24枚、指印5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219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附表:
┌─┬───┬────┬─────┬──────┬─────┬──────┐
│編│ 時間 │ 地點 │ 文件名稱 │ 欄位 │偽造「許永│ 偵卷頁面 │
│號│ │ │ │ │銘」署押數│ │
│ │ │ │ │ │量 │ │
├─┼───┼────┼─────┼──────┼─────┼──────┤
│ 1│100 年│臺北市萬│自願受搜索│「接受警察搜│簽名1 枚、│臺灣板橋地方│
│ │6 月18│華區大理│同意書 │索本人」之「│指印1 枚 │法院檢察署 │
│ │日20時│街160 巷│ │身體」欄 │ │100 年度毒偵│
│ │35分 │11弄22號│ ├──────┼─────┤字第4377號卷│
│ │ │4 樓 │ │「同意受搜索│簽名1 枚、│第19頁 │
│ │ │ │ │人」欄 │指印1 枚 │ │
│ │ │ │ ├──────┼─────┤ │
│ │ │ │ │其他 │指印2 枚(│ │
│ │ │ │ │ │起訴書漏載│ │
│ │ │ │ │ │,業經公訴│ │
│ │ │ │ │ │人當庭更正│ │
│ │ │ │ │ │) │ │
├─┤ │ ├─────┼──────┼─────┼──────┤
│ 2│ │ │搜索扣押筆│「經受搜索人│簽名1 枚、│同上卷第21頁│
│ │ │ │錄 │同意執行搜索│指印1 枚 │至第22頁 │
│ │ │ │ │」之「受搜索│ │ │
│ │ │ │ │人簽名」欄 │ │ │
│ │ │ │ ├──────┼─────┤ │
│ │ │ │ │「受執行人簽│簽名1 枚、│ │
│ │ │ │ │名捺印」欄 │指印1 枚 │ │
│ │ │ │ ├──────┼─────┤ │
│ │ │ │ │「受執行人簽│簽名2 枚、│ │
│ │ │ │ │名」欄 │指印2 枚 │ │
├─┤ │ ├─────┼──────┼─────┼──────┤
│ 3│ │ │扣押物品目│「所有人」欄│簽名5 枚、│同上卷第23頁│
│ │ │ │錄表 │ │指印5 枚 │ │
├─┤ │ ├─────┼──────┼─────┼──────┤
│ 4│ │ │扣押物品收│「受執行人」│簽名1 枚、│同上卷第24頁│
│ │ │ │據 │欄 │指印1 枚 │ │
├─┼───┤ ├─────┼──────┼─────┼──────┤
│ 5│100 年│ │權利告知單│「被告知人」│簽名1 枚、│同上卷第12頁│
│ │6 月18│ │ │欄 │指印1 枚 │ │
├─┤日21時│ ├─────┼──────┼─────┼──────┤
│ 6│15分 │ │逮捕通知書│「被通知人簽│簽名1 枚、│同上卷第13頁│
│ │ │ │(本人) │名捺印」欄 │指印1 枚 │ │
├─┤ │ ├─────┼──────┼─────┼──────┤
│ 7│ │ │逮捕通知書│「被通知人簽│簽名1 枚、│同上卷第14頁│
│ │ │ │(親友) │名捺印」欄 │指印1 枚 │ │
├─┼───┼────┼─────┼──────┼─────┼──────┤
│ 8│100 年│新北市政│第1 次調查│「應告知事項│簽名1 枚、│同上卷第4 頁│
│ │6 月19│府警察局│筆錄 │」之「受詢問│指印1 枚 │至第6 頁 │
│ │日 0時│中和第二│ │人」欄 │ │ │
│ │58分 │分局員山│ ├──────┼─────┤ │
│ │ │派出所 │ │「被詢問人簽│簽名1 枚、│ │
│ │ │ │ │名」欄 │指印1 枚 │ │
│ │ │ │ ├──────┼─────┤ │
│ │ │ │ │騎縫處 │指印6 枚(│ │
│ │ │ │ │ │起訴書誤載│ │
│ │ │ │ │ │為4 枚,業│ │
│ │ │ │ │ │經公訴人當│ │
│ │ │ │ │ │庭更正) │ │
├─┤ │ ├─────┼──────┼─────┼──────┤
│ 9│ │ │查獲照片 │空白處 │簽名6 枚、│同上卷第25頁│
│ │ │ │ │ │指印6 枚 │至第30頁 │
├─┤ │ ├─────┼──────┼─────┼──────┤
│10│ │ │指紋卡片 │「許永銘」之│指印20枚 │臺灣板橋地方│
│ │ │ │ │右拇指、右食│ │法院檢察署 │
│ │ │ │ │指、右中指、│ │100 年度偵字│
│ │ │ │ │右環指、右小│ │第21705 號卷│
│ │ │ │ │指、左拇指、│ │第4 頁 │
│ │ │ │ │左食指、左中│ │ │
│ │ │ │ │指、左環指、│ │ │
│ │ │ │ │左小指、左四│ │ │
│ │ │ │ │指平面印、左│ │ │
│ │ │ │ │拇指、右拇指│ │ │
│ │ │ │ │、右四指平面│ │ │
│ │ │ │ │印指印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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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0 年│臺灣板橋│訊問筆錄 │「受訊問人」│簽名1 枚 │臺灣板橋地方│
│ │6 月19│地方法院│ │欄 │ │法院檢察署 │
│ │日11時│檢察署 │ │ │ │100 年度毒偵│
│ │47分 │ │ │ │ │字第4377號卷│
│ │ │ │ │ │ │第4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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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簽名24枚、指印5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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