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8268號
PCDM,100,簡,8268,2012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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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琳諭
被   告 簡𨦫妍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5561號、第24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琳諭簡𨦫妍共同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緩刑期內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訊據被告2 人固均坦承事發當日有前往該處找告訴人簡忠金 ,且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 ,均辯稱:當日被告簡琳諭因接到母親林玉鳳之電話,說告 訴人又要跟她要錢,告訴人並向母親表示若不給要拿刀砍她 ,被告簡琳諭即打電話給告訴人,告訴人說有本事就回來說 ,被告簡琳諭即打電話給被告簡𨦫妍,被告2 人乃一起抵達 該處,被告簡琳諭先入內找告訴人,而後被告簡𨦫妍入內時 ,告訴人就起身拿鋁棒打被告2 人,被告簡𨦫妍逃躲時,被 告簡琳諭即搶下鋁棒,過程中3 人均有跌倒受傷,但被告2 人均未驗傷,告訴人已經不是第一次攻擊被告2 人,且到處 炫耀已經告了2 個女兒,我們從小在家庭暴力中長大云云。 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簡忠金於警詢、偵查中證 述明確,核與證人詹張麗勤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程序之證述 、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李毅信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亦 有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民國99年12月2 日恩乙診字第乙0000 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告訴人之指訴尚非無據 。
㈡被告2 人固均辯稱係告訴人先持鋁棒攻擊,伊等係正當防衛 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 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 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 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 ,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 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 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 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2



人與告訴人究係何人先動手毆打對方,被告2 人與告訴人各 執一詞,而唯一之現場目擊證人詹張麗勤於偵查中及本院訊 問程序中所為之證述內容,均無法證明本件案發過程係由何 人先動手,且證人詹張麗勤並明確證述並未在現場看到鋁棒 (見100 年度偵字第5561號卷第51頁及本院101 年2 月2 日 訊問筆錄第3 至4 頁),是本案已無從區分何方為不法侵害 之行為,證人詹張麗勤之證述實無從為被告2 人有利之認定 。然縱係告訴人先出手攻擊被告2 人,被告2 人因此造成告 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背部挫傷及左拇指挫傷等傷害 ,顯已逾越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反擊行為之程度 (被告2 人固均辯稱係告訴人手持鋁棒攻擊之,惟據證人詹 張麗勤及證人李毅信之證述內容,尚難據此認定被告2 人與 告訴人間之拉扯係源於告訴人手持之鋁棒,故本院就現在不 法侵害之侵害內容,僅以徒手拉扯之侵害程度以比例原則衡 酌之,附此敘明),揆諸上開說明,因認被告2 人均具有傷 害人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綜上,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0 條、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被告2 人與告訴人簡忠金為直系血 親關係,業據渠等陳述甚詳,並有被告2 人之國民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各1 份在卷可按,3 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 第3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2 人對告訴人故意實施身體 上不法侵害之傷害行為而成立刑法之傷害罪,核屬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 條第2 項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 該條項並無罰則規定,因此應僅依刑法傷害罪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2 人與告訴人係直系血親關係,竟未顧及父女情 誼,縱有爭執,亦應理性溝通而非暴力相向,因此使告訴人 承受傷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 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再查,被告2 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且本院 審酌本件之犯罪動機乃係因被告之父母多年相處不睦,並長 期承受告訴人之家庭暴力行為所致,又告訴人確曾於本案發 生前之99年11月18日對被告之母親為辱罵及恐嚇之行為,被 告之母親並據此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而經本院於100 年1 月31日以99年度家護字第2217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 告訴人對被告之母親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對 被告之母親為騷擾之行為在案,有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2217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 紙在卷足憑;再者,告訴人於本案發生 後,復於100 年1 月26日對被告之母親為家庭暴力之恐嚇犯 行,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037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亦 有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6037號判決存卷可查,本院綜合上述 告訴人與被告家人相處之情形,堪認被告2 人確係基於維護 母親之心情,一時情緒失控方為本案犯行,故雖其犯後未能 坦承犯行,然惡性終非極為重大,且本案發生後,被告已為 其母親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告訴人與被告之母親亦已經法 院調解離婚(參卷附之100 年度家調字第566 號調解成立筆 錄),是堪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既知依合法 途徑尋求解決紛爭,當亦知所警惕,而無以非法方式再犯類 似犯罪之虞;又被告與告訴人之相處縱素有不睦,然血親之 情既難割裂,未免彼此裂痕加劇,而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 年,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 ,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利自新。又被告所犯為家庭 暴力罪,業如前述,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關於犯家庭暴力 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 管束,以及法院得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法 定事項之規定,是被告犯家庭暴力罪而受緩刑之宣告,在緩 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此緩刑宣告時,得命被告於緩 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法定事項。 查被告2 人與告訴人雖未同住,惟仍難避免其等日後仍有相 處互動之機會,是被告2 人於本院所宣告之緩刑付保護管束 期間,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併命 被告對被害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依同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 ,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如主文。又被告於受保護管束期間如有違反上述保護管 束事項而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㈣至扣案之鋁製球棒1 支,業據告訴人於偵訊中證稱:「(為 何現場會有鋁棒?)在貨櫃屋裡,我不知道是誰的。(與被 告爭吵過程中,有無拿起鋁棒?)沒有。」等語(見100 年 度偵字第5561號卷第35頁),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或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於本 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0 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判



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詹蕙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 條或第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 5561號
第24060號
被 告 簡琳諭 女 34歲(民國○○年○○月○ 日生) 住桃園縣龍潭鄉○○路○○段30號
居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17號8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𨦫妍 女 28歲(民國○○年○○月○ 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77巷8 號
居新北市○○區○○路188 巷15弄12
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琳諭簡𨦫妍簡忠金之女,渠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簡琳諭於民國99年12月1 日 下午4 時許,接獲其母林玉鳳(所涉教唆傷害罪嫌部分,另 為不起訴處分)來電,林玉鳳向其表示因金錢問題遭簡忠金 恫嚇等情,簡琳諭不甘母親受辱,遂與簡𨦫妍於同日晚間6 時30分許,前往簡忠金位在臺北縣三峽鎮(現改為新北市三



峽區○○○路34號2 樓居所旁之貨櫃屋內找簡忠金理論,嗣 雙方爆發激烈口角及肢體衝突,簡琳諭簡𨦫妍竟基於傷害 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簡忠金背部、頭部,並推 簡忠金撞牆,致簡忠金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背部挫傷、 左拇指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簡忠金訴請本署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 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簡琳諭簡𨦫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簡忠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三)現場證人詹張麗勤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李毅信於偵查中之證述;(五)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件等在卷可資佐證,被 告2 人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 暴力罪,請依法論科。被告2 人就上開犯嫌,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檢察官 楊 承 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277 條或第 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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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