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7189號
PCDM,100,簡,7189,2012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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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信發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17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信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4 行「自不詳時日起」 應予刪除,同欄應補充被告白信發前案紀錄如下:「白信發 前因妨害風化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03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98年度簡字第592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於99年3 月28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白信發矢口否 認有何容留證人林寶芳與證人即男客吳朝琴為猥褻行為之犯 行,並辯稱:證人林寶芳與證人吳朝琴為猥褻行為,為證人 林寶芳個人行為,與伊無關云云,惟查:『葡京養生館』內 成年女子林寶芳於查獲當日確實為男客吳朝琴為按摩性器官 即俗稱『半套』性服務乙節,業據證人吳朝琴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在卷,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臨檢紀錄表、 本件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書及現場蒐證光碟各1 份在卷可憑, 首堪認定。復參諸證人吳朝琴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進入『 葡京養生館』,被告只詢問其是否要按摩,便引領其至2 樓 ,小姐進來後幫其按摩上半身後就把其褲子、內褲脫掉等語 。衡情,證人林寶芳未經證人吳朝琴主動要求為按摩性器官 之『半套』性服務,證人吳朝琴與證人林寶芳復未就按摩性 器官之『半套』性服務之額外收費達成合意,則證人林寶芳 為證人吳朝琴為一般按摩之服務即可,何需在無任何額外獲 利之情況下,違反不得在店裡從事性交易之規定,而主動為 互不相識之證人吳朝琴為按摩性器官之猥褻行為?此顯與常 情有違,又查證人吳朝琴與被告素無怨隙,而從事性交易於 社會評價上亦屬有損名譽之行為,是證人吳朝琴自無故意毀 損自身名譽而編詞陷害被告之理,其所為前揭證言自屬可信 ,可見證人林寶芳為證人吳朝琴為按摩性器官之猥褻行為, 顯係經被告授意所為,足堪認定。被告前揭所辯,與事實不 符,尚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容有誤會。又被告媒介後進而 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 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罪 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迭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素行,竟仍 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 牟利,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犯後未 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芳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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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