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典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
第1456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李建典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毛巾肆條、嬰兒油壹瓶、帳單伍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 1行有關「阮翠安(業已提起公訴)」 之記載應補充為「阮翠安(所涉業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2 日以100年度簡字第49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 第2行以下有關「犯意,自民國99年8月間起」之記載應更正 為「犯意聯絡,自99年5月底起」、第7行有關「媒介」之記 載應補充為「共同容留並媒介」、第 8行有關「與不特定男 客從事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之記載應補充為「與不特 定成年男子在上址從事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多次」、第 12行於「500 元,」後應補充記載「藉此反覆、持續實行之 行為以牟利,」、第13行以下有關「武育萱、武妙真與男客 曹守鴻、方俊淯為猥褻行為」之記載應補充為「武育萱、武 妙真分別與男客曹守鴻、方俊淯,在前開『蔓林健康館』第 3、4包廂內為前揭猥褻行為」,證據欄有關「員警檢察現場 訪視紀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警方檢查現場訪視紀錄表」 ,並補充「被告李建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北 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本院 100年度簡字第4942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據外,其餘 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與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 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2235號判例要旨 足參)。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於88年 4月21日修正公布, 其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 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所稱引誘指逗引誘惑之意,即男女初 無與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思,因行為人之逗引誘惑而始 與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 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容留指 提供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引誘、媒介與
他人為性交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 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構成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 性交而容留以營利之包括一罪(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0 02號判決同旨可參)。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對象為引 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 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 、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 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 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 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引誘、容留 或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 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最高法院95年度 臺上字第5439號暨98年度臺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核被告李建典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就上開犯行 與阮翠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 其共同容留並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多次,媒介之低度 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按刑事法 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 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 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 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 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 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 172號、 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第1079號、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有關連續犯、常業犯之規定均經修正刪除,並自 95年7月1日施行,參諸其中有關連續犯修正理由說明四「至 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 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 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 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 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 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等語,是本院基於修 正前刑法第231條第2項常業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實行特徵,並 考量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業經刪除之法律實然面暨前揭修正 理由之說明,認行為人如基於反覆實行意圖引誘、容留或媒 介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意,在密切接近 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複次引誘、容留或媒介男女與他人
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以營利之行為,依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 範目的,並參酌實際生活上引誘、容留或媒介男女與他人為 性交或猥褻行為以營利之行為實行態樣,仍應合乎反覆、延 續性之行為觀念,而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除非個案中有積 極事證(例如行為人先後行為之時間差距甚遠、期間曾在監 在押等),顯示行為人上開反覆實行之犯意有所中斷,其後 之行為因屬另行起意之行為,自應另論一罪,而與先前之罪 名併罰外,在實務運用上,仍宜以法律解釋或續造等方式, 積極發展集合犯之概念內涵,並適度外延之,同時適度限縮 數罪併罰之範圍,以免對於反覆實行之職業或經營行為,因 常業犯刪除後適用數罪併罰結果,致生刑罰過重,而與刑罰 謙抑思想未盡相符之失。是以,被告自99年5月底起至99年1 0月13日晚間7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容留、媒介成年 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行,顯具有營業性、職業 性之反覆特質,且各次犯罪時間尚屬緊接,地點同一,手法 雷同,顯見被告係基於單一包括犯意為之,依社會一般通念 ,客觀上堪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揆諸上開說 明,乃屬集合犯概念下之營業犯型態,刑法評價上應僅論以 一罪。
(三)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科 刑時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 準,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864 號判決暨47年臺上字第124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爰審酌 被告年值中壯,不思以正途營利謀生,反漠視法令禁制,容 留、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從事猥褻行為以營利,期間非短, 所為對社會善良風氣顯已構成負面之影響,本不宜輕縱之, 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及時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 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 得與角色為負責人及其智識程度、品性素行、平日生活狀況 與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毛巾4條、嬰兒油1瓶、帳單 5張 ,乃係被告經營「蔓林健康館」所有之物,此據被告及共犯 阮翠安供承在卷,又上開扣案物係被告共同容留成年女子與 男客在前揭處所為猥褻行為所用之物,則經證人曹守鴻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 收之。另扣案之現金2,000 元,固為武育萱與曹守鴻為猥褻 行為所應得之報酬,惟曹守鴻於未及轉交予武育萱、被告或 共犯阮翠安時,即遭警查獲而扣案,此復經證人曹守鴻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是上開扣案之現金既尚未交付予被告 或其共犯阮翠安,則非屬渠等所有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核與
沒收之規定不合,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1456號
被 告 李建典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182號
居新北市○○區○○路27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典與阮翠安(業已提起公訴)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99年8月 間起,李建典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未休 假獎金另計)之薪資雇用阮翠安,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 為新北市板橋區○○○路○段玉平巷43號之「蔓林健康館」 擔任櫃臺小姐,負責接待客人、安排店內小姐進入包廂及收 費等工作,媒介已成年女子武育萱、武妙真、阮氏草、陳翠 艷、阮氏渥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即 按摩男客之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俗稱「打手槍」),其消 費方式每節1小時收費1,200元之價額,1次買2小時2,000元 ,由上開服務小姐提供「半套」之猥褻行為服務,每1,200
元由店家從中取得500元,餘由上開按摩服務小姐得700元, 嗣於99年10月13日18時30分許,武育萱、武妙真與男客曹守 鴻、方俊淯為猥褻行為,男客曹守鴻交付武育萱2,000元之 際,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毛巾4條、嬰兒油1瓶、帳 單5張、2000元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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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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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李建典之供述 │1、被告擔任該店負責人之事實 │
│ │ │ 。 │
│ │ │2、蔓林健康館與店內小姐6、4 │
│ │ │ 分帳,每收取1200元,小姐 │
│ │ │ 拿700元,其餘500元歸店家 │
│ │ │ 所有之事實。 │
├──┼──────────┼──────────────┤
│2 │前案被告阮翠安於警詢│1、坦承以月薪3萬3,000元(未 │
│ │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 休假獎金另計)受僱於被告 │
│ │ │ 李建典,負責接待客人、安 │
│ │ │ 排店內小姐進入包廂及收費 │
│ │ │ 等工作之事實。 │
│ │ │2、每收取1200元,小姐拿700元│
│ │ │ ,店家從中取得500元之事實│
│ │ │ 。 │
├──┼──────────┼──────────────┤
│ 3 │證人曹守鴻於警詢及偵│坦承於上開時、地,由前案被告│
│ │查中之證述 │阮翠安負責接待,與店內小姐武│
│ │ │育萱從事「半套」之猥褻行為,│
│ │ │收費每2小時2000元之事實。 │
├──┼──────────┼──────────────┤
│ 4 │證人方俊淯於警詢及偵│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店內小姐│
│ │查中之證述 │武妙真從事「半套」之猥褻行為│
│ │ │,收費每2小時2000元之事實。 │
├──┼──────────┼──────────────┤
│ 5 │證人武育萱、武妙真、│被告為該店負責人之事實。 │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6 │證人阮氏草、陳翠艷、│被告為該店負責人之事實。 │
│ │阮氏渥於警詢之證述 │ │
├──┼──────────┼──────────────┤
│ 7 │員警檢察現場訪視紀錄│全部犯罪事實。 │
│ │表及現場圖 │ │
├──┼──────────┼──────────────┤
│ 8 │扣案之毛巾4條、嬰兒 │同上。 │
│ │油1瓶、帳單5張、2000│ │
│ │元。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 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罪嫌。又被告與阮翠安就前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如 事實欄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聶 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