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0年度,6851號
PCDM,100,簡,6851,20120220,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8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晉維
      王國洲
      何儒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4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晉維共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國洲何儒勳共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被告張晉維、王 國洲、何儒勳固坦承有於民國99年12月27日下午3 時30分許 ,進入新北市○○區○○路101 巷1 號3 樓大樓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之犯行,被告張晉維王國洲、何儒 勳均辯稱:當天剛好遇到4 樓陳姓住戶,渠等就請該4 樓陳 姓住戶幫忙開門云云。惟查:被告張晉維王國洲何儒勳 未經告訴人邱昱聞同意進入新北市○○區○○路101 巷1 號 3 樓,並受告訴人退去之要求後,仍置之不理,繼續留滯不 願離去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歷,又參以 證人即該棟大樓2 樓住戶陳信翰、3 樓住戶陳丕欣、4 樓住 戶王奕岑陳岩義、5 樓住戶孫金蓮於警詢中均證稱:其等 於99年12月27日下午3 時許,未曾幫任何人開門等語。且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現場錄影、錄音光碟後 ,亦未見有如被告張晉維王國洲何儒勳所稱委請4 樓陳 姓住戶開門之內容,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報告 、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張晉維王國洲何儒勳於 上揭時間,確有未得居住權人之同意、違反居住權人之意思 而進入上開住宅之犯行,被告張晉維王國洲何儒勳上開 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 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 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 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 參照),查本件被告張晉維王國洲何儒勳於99年12月27 日下午3 時30分許,無故侵入新北市○○區○○路101 巷1 號3 樓之樓梯間,核被告張晉維王國洲何儒勳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被告張晉 維、王國洲何儒勳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張晉維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張晉維王國洲何儒勳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受告訴人退去之要求後,仍置 之不理,繼續留滯不願離去,對於告訴人居住安寧及社會治 安產生危害甚大,兼衡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 分工程度、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均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0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芳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