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60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浤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
1934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陳偉浤損壞他人車輛之晴雨窗,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有關「35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2 5分許」、第3行有關「成都路」之記載應更正為「成都街」 、第 6行以下有關「過程中陳偉浤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敲 擊李振德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前車窗玻璃擊碎,致前開車窗 玻璃毀損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李振德」之記載應更 正及補充為「陳偉浤心生不滿,竟基於損壞他人車輛晴雨窗 之犯意,徒手敲擊損壞李振德所有裝設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左 前車窗外之晴雨窗,致使該晴雨窗破損而喪失效用,足以生 損害於李振德,經李振德當場報警處理而悉上情」,另補充 「被告陳偉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列印資料」資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被告陳偉浤故以手敲擊損壞告訴人李振德所有裝設於前揭自 用小客車左前車窗外之晴雨窗,致使該晴雨窗破損而喪失原 有效用,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係屬智識思慮俱屬正 常之成年人,當知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 解決,理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並應謹言慎 行,詎其竟捨此弗為,遇事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僅為行車 糾紛而生事端爭執,恣意以手敲擊損壞告訴人所有之晴雨窗 ,所為甚屬不該,亦徵其法治觀念之薄弱,又其事後雖願與 告訴人商談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然因告訴人 堅持告訴,不願原諒被告,而未能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此據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供述明確,顯見告訴人尚未宥恕被告之所為,本不宜輕縱 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非惡,且被告未曾 受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件附卷可按,品性素行非劣,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與情節、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使用手段之危險性、行為所 造成之損害金額非鉅及其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
告訴人到場所陳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1934號
被 告 陳偉浤 男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242巷23號
居新北市○○區○○路2段174巷179
弄1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偉浤與李振德素不相識,而李振德於民國100年3月31日13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T-0728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 市○○區○○路與成都路口,欲左轉成都路,適陳偉浤騎乘 車牌號碼661-EQZ號重型機車直行重慶路往土城區方向行駛 ,行經該處,雙方因通行先後之故發生行車糾紛,起口角爭 執,過程中陳偉浤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敲擊李振德所駕駛 之上開車輛左前車窗玻璃擊碎,致前開車窗玻璃毀損致令不 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李振德。
二、案經李振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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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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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被告陳偉浤於警詢及│坦承於上揭時地,因行車糾紛│
│ │偵查中之供述。 │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徒手敲│
│ │ │擊毀損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車│
│ │ │窗玻璃致車窗玻璃破裂之事實│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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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證人即告訴人李振德│於上揭時地,因行車糾紛與被│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告發生爭執,遭被告徒手敲擊│
│ │訴。 │毀損其所駕駛車輛之車窗玻璃│
│ │ │,車窗玻璃因敲擊而破裂之事│
│ │ │實。 │
├──┼─────────┼─────────────┤
│三 │證人呂宗霖偵查中之│於上揭時、地,到場處理車禍│
│ │證述。 │糾紛,聽聞被告承認與告訴人│
│ │ │指述被告徒手敲擊毀損告訴人│
│ │ │車窗玻璃,且該車窗已破裂之│
│ │ │事實。 │
├──┼─────────┼─────────────┤
│四 │車損照片12張、新北│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遭被告│
│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徒手敲擊左前側車窗玻璃毀損│
│ │局後埔派出所查訪表│之事實。 │
│ │2張、新北市政府警 │ │
│ │察局勤務中心受理各│ │
│ │類案件紀錄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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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乙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