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0年度,120號
PCDM,100,易緝,120,201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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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緝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27
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勝攜帶兇器毀損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攜帶兇器毀損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王國勝前有多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詐欺、偽造 文書等前案紀錄,其最近一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係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562號 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而於民國99年4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王國勝自99年9 月間起,居住於臺北 縣中和市(已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以下均沿用改制前之地 名)板南路164 號5 樓之出租套房(承租人為王國勝之女友 宋依婷),因而知悉該樓層之其他出租套房係由朱恩瑩(承 租中間雅房)、陳傳雄(承租偏間雅房)等人所承租並居住 使用;嗣於99年11月5 日上午7 、8 時間,王國勝在該址樓 下整理機車置物箱時,見朱恩瑩陳傳雄等人均已先後下樓 離去,王國勝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 其所有之金屬材質、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可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至朱恩瑩所承租之前 述5 樓中間雅房門前(房門為木質),持上開螺絲起子插入 該房門喇叭鎖與門框間之縫隙處,強行撬開該房門而毀損之 ,之後即進入屋內,竊取朱恩瑩所有之電腦1 組(包含電腦 主機、電腦螢幕、電腦鍵盤、電腦喇叭)、現金約新臺幣( 下同)200 元(起訴書漏載此部分現金財物,業據檢察官當 庭補正)、汽車駕駛執照、機車行車執照、機車駕駛執照、 機車強制責任保險卡各1 張、保單6 份、金融卡1 張等物, 及朱恩瑩之友人黃鴻森所有、因開設個人工作室而放置於該 處之私人物品健保卡、汽車駕駛執照各1 張、電腦提包1 只 (內有現金900 元)、存摺1 本、數位相機1 台、金融卡1 張等物(起訴書誤載王國勝係另行侵入黃鴻森所承租之套房 而竊取黃鴻森所有之上開財物,此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 得手後即離開現場;王國勝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上 開螺絲起子1 支,以前述同一方式強行撬開陳傳雄所承租同 樓層偏間雅房之房門而毀損之,並進入屋內竊取陳傳雄所有 之行動電話1 具、電腦1 組(包含電腦主機、電腦螢幕、電



腦鍵盤、電腦喇叭)、打火機1 只、印章2 個、存摺、台胞 證、護照各1 本、信用卡12張、金融卡、現金卡、會員卡各 1 張、行動電話通話晶片卡2 張等物,得手後即行離去,旋 另前往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之跳蚤市場,將前開竊得之部 分財物轉賣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遠」之成年 男子;至上開螺絲起子1 支,則由王國勝任意棄置於路邊之 垃圾車內。嗣因王國勝另涉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發布通緝,而於99年11月5 日下午3 時30分許(起訴 書誤載為同日下午4 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375 號 前為警緝獲,併同起獲前述朱恩瑩遭竊之金融卡1 張、黃鴻 森遭竊之金融卡1 張、陳傳雄遭竊之信用卡12張、金融卡、 現金卡、會員卡各1 張、行動電話通話晶片卡2 張、護照封 面等物,而循線偵得上情。
二、案經朱恩瑩黃鴻森陳傳雄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 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王國勝於警詢中之自白部分: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 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 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國勝於警詢中,已自白其上開犯 罪行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841 號 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第1 冊】第9 至第17頁之調查筆錄) ,其自白之內容亦核與事實相符(詳後述)。被告嗣於偵查 中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當時係被警員高 瑞宏、陳玉騰2 人查獲,因為查獲時有搜到失竊的金融卡、 信用卡等物,警員就要伊承認東西是伊竊取的,警員沒有打 伊,算是用嚇的,說不承認的話就要用其他案件一起辦伊, 還帶伊去一個失竊的現場看,伊沒有辦法,才跟警員配合, 警詢筆錄的內容都是警員先教伊怎麼講,開始作筆錄之後, 伊就照著講云云;惟查,證人即本件查獲被告並為被告製作 警詢筆錄之警員高瑞宏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 ,均到庭結證稱:被告當時因另案遭通緝,伊在路上發現被 告騎機車經過,即追上去攔下被告,被告停車之後,伊發現 被告手中抓著一疊卡片,就是本件遭竊的金融卡、信用卡等 物,當時被告說東西是在他住處樓下撿到的,且說不認識失 主,伊就與被告一起前往被告中和板南路的住處,到場之後 才發現被告同樓層鄰居的套房遭竊,上開金融卡、信用卡等 即為被告鄰居遭竊之物,因為現場除被告套房之外,其他套



房幾乎都被撬開,伊詢問遭竊的被害人,也說當天早上離開 時有在樓下碰到被告,且被告女友也有勸被告如果有做錯事 就要承認,被告當場在板南路住處就承認是他偷的,之後回 到派出所作筆錄,筆錄內容都是被告自己講的,伊沒有強迫 被告,也沒有說被告不承認要用其他案件一起辦被告之類的 話,伊沒有必要一定要被告承認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278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第2 冊】第48至第49頁之訊問筆錄,本院101 年1 月1 日審判筆 錄第2 至第6 頁),而證人即本件查獲被告並參與被告警詢 筆錄製作過程之警員陳玉騰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 理時,亦均到庭結證以:伊與警員高瑞宏一起查獲被告時, 發現被告手上拿著一疊信用卡,被告原先是否認有竊取該等 信用卡,後來到被告中和板南路住處時,被告才承認東西是 他偷的,筆錄是之後回到派出所製作的,筆錄內容都是依照 被告自己的陳述所記載的,伊在作筆錄之前沒有強迫被告, 也沒有指導被告要怎麼回答等語(見偵查卷第2 冊第48至第 49頁之訊問筆錄,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7 至第9 頁);觀諸 證人高瑞宏陳玉騰2 人上開證述情節,彼此間均互核相符 ,所述亦與常情無違,難認被告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有何 非出於任意性之情;又觀諸被告上開警詢筆錄,其所記載之 內容除關於被告自承本件竊盜犯行之行為時間、進入屋內方 式、竊得之財物等犯罪情節外,尚有「(問:警方於搜索扣 押時,你向警方表示SIM 卡2 張是你所有,為何被害人陳傳 雄於警詢筆錄中稱SIM 卡2 張是他所遭竊的物品,你做何解 釋?)因為那時候我會害怕,所以才會隨便亂講」、「(問 :你進入臺北縣中和市○○路164 號5 樓朱恩瑩黃鴻森陳傳雄屋內竊取所得之財物作何用途?如何銷贓?)我都拿 去賣掉了。我拿去賣給三重市重新橋下跳蚤市場綽號『阿遠 』的男子」、「(問:綽號『阿遠』的男子年籍資料及特徵 為何?如何聯絡?)我只知道他外號叫『阿遠』而已。他的 特徵年約40歲,身高約165 公分左右,頭髮微禿,戴著黑框 眼鏡。我都是直接過去三重市重新橋下跳蚤市場找他」、「 (問:你銷贓所得贓款多少?銷贓所得作何用途?作案工具 在何地方?)總共約新臺幣3,700 元,我拿給我父親新臺幣 3,000 元,其餘我都花掉了。我在路上看見垃圾車時,就將 螺絲起子丟入垃圾車內」、「(問:‧‧‧你向警方稱在你 身上起獲的贓物都是撿來的,並帶同警方至臺北縣中和市○ ○路164 號1 樓樓梯間,拍照你所稱的拾獲地點照片,為何 你現在承認贓物都是偷來的?)因為我女朋友與警方向我勸 說,要勇於承認,所以我才有悔意」、「(問:以上所說是



否實在?有無補充意見?)實在。我知道自己做錯了,因為 我跟我女朋友吵完架後,所以才去偷東西」等非與犯罪事實 直接相關之問答紀錄(見偵查卷第1 冊11頁、第15頁、第16 頁之調查筆錄),倘如被告所辯,該警詢筆錄係被告為配合 警員、依警員事前指示之內容所製作,衡情警員之目的既係 在取得被告之自白,則警員於製作被告筆錄時,自僅須針對 與被告犯罪行為本身(即竊盜行為)直接相關之事實為詢問 即可,其餘非直接相關之問題非但無其必要,亦容易畫蛇添 足、反招致令人懷疑之破綻,於此情形下,警員實無可能主 動詢及、甚至追問前述諸多被告承認犯罪前原持之答辯、贓 物及處分贓物所得款項之去向、犯案工具之去向、被告承認 犯罪之緣由始末等與犯罪事實無直接關聯性之事項,徒增編 造過多情節易於使人生疑之風險,且觀諸被告上開各項回答 內容,不乏僅關乎其個人感情方面之體會,其情狀亦非警員 所得以「教」被告而為者。再本件被告係因另案通緝而為警 緝獲,緝獲當時警員已自被告身上查獲前述告訴人朱恩瑩黃鴻森陳傳雄等人遭竊之財物,且本件遭竊地點亦與被告 本身有密切之地緣關聯性,以此等當時已存在之客觀事實觀 察,被告涉有竊盜、贓物等犯罪嫌疑,尚無疑義,警員依法 定程序進行調查、蒐證後,縱無被告本人之自白,亦可將被 告逕行移送檢察官偵查,衡情警員實無可能、亦無必要甘冒 因違法取供而遭追究之風險,以被告所述之不法手段取得被 告之自白;而被告所辯:係因警員說不承認的話就要用其他 案件一起辦伊,伊沒有辦法,才跟警員配合云云,亦與情理 相悖,蓋以倘被告並無本件及所稱「其他案件」之竊盜行為 ,縱警員以前詞相恫嚇,因該等案件既非被告所為,自無何 等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則警員「一起辦」之結果,自 亦無可能對被告有何不利之可言,被告實無須憂心及此,反 之,倘被告因預慮警員「可能」以其他不相關之案件將其移 送,而配合警員就本件非其所為之竊盜案件為自白,此不啻 僅為避免某種日後發生與否尚不確定之不利益(日後可能遭 警員以無關之案件移送之不利益),而自甘於現時即承受該 種不利益(承認非其所為之本案竊盜犯行而受追訴、處罰) ,其無稽之處甚屬明顯,被告並非欠缺刑事追訴、審判程序 經驗之人,豈有可能因此即率為不利於己之自白?綜上所述 ,被告辯稱其於警詢中所為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云云, 尚無可採;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自有證據能力,此合先敘 明。
㈡告訴人朱恩瑩黃鴻森陳傳雄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部分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朱恩瑩黃鴻森陳傳雄等人於警 詢中所為之陳述,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 無意見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0 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筆 錄第3 頁),本院審酌上開告訴人朱恩瑩等人於警詢中所為 之陳述,依渠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並無該等供述證據 係違法取得或信用性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依首揭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上開告訴人朱恩瑩等人 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之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確為警扣得前 揭告訴人朱恩瑩黃鴻森陳傳雄等人遭竊之金融卡、信用 卡、現金卡、會員卡、行動電話通話晶片卡、護照封面等物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前揭伊所持有之告訴人 遭竊財物,係伊當天在住處1 樓樓梯間的畚箕內撿到的,伊 撿起來之後,看到有1 張名片上有寫金融卡、信用卡的密碼 ,伊想說可以去偷領錢,就帶著出去,之後才為警查獲,上 開金融卡等物都係伊撿到的,並非伊所竊取而來,伊並無竊 盜之行為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已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朱恩 瑩、黃鴻森陳傳雄等人於警詢中所指述之情節(見偵查卷 第1 冊第18至第27頁之調查筆錄)、告訴人朱恩瑩黃鴻森 2 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所述之情節(見本院同上審判筆錄第 10至第11頁)相符,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3 份(見偵查卷第 1 冊第65至第79頁)、告訴人朱恩瑩陳傳雄2 人房門遭破 壞後之照片各2 幀(見偵查卷第1 冊第53頁、第52頁)、該 址5 樓照片2 幀(見偵查卷第1 冊第51頁)、上開於被告身 上扣得之告訴人朱恩瑩等人遭竊物品照片數幀(見偵查卷第 1 冊第55至第62頁),告訴人朱恩瑩黃鴻森陳傳雄等人 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見偵查卷第1 冊第46至第 48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固更易其先前於 警詢中之自白,改而辯稱:本件伊所持有之告訴人遭竊財物 ,係伊當天在住處1 樓樓梯間的畚箕內撿到的,伊撿起來之 後,看到有1 張名片上有寫金融卡、信用卡的密碼,伊想說 可以去偷領錢,就帶著出去,之後才為警查獲,上開金融卡 等物都係伊撿到的,並非伊所竊取而來,伊並無竊盜之行為 云云。惟查,被告於為警查獲之初,已於警詢中自白其前揭 犯行,其所為之自白亦無何非出於任意性或遭違法取供之情 ,此詳前述,被告嗣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翻



異先前之自白,改以上詞置辯,其所辯已難遽予採信。又被 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原辯稱:伊係於案發當天早上9 點,在伊住處1 樓樓梯間撿到金融卡、信用卡、護照等物云 云(見偵查卷第1 冊第107 頁之訊問筆錄),嗣於本院審理 時,則辯稱:伊記得差不多是中午左右撿到的,確切時間不 記得云云(見本院100 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 顯見被告對於何時拾得前述告訴人朱恩瑩等人遭竊之金融卡 等物,其前後所述已不相合致,難以信實。再者,觀諸卷附 被告為警緝獲時,於被告身上所扣得之告訴人朱恩瑩等人遭 竊物品照片數幀(見偵查卷第1 冊第55至第62頁),其中並 無任何被告所稱記載有金融卡、信用卡密碼之名片;況且, 倘上開金融卡、信用卡等物確係他人所竊得,且其中含有金 融卡、信用卡之密碼,衡情該行竊之人必會自行持該等金融 卡、信用卡前往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又豈會大費周章竊取 該等金融卡、信用卡等物並將之攜出後,復任意丟棄於行竊 地點樓下1 樓之樓梯間,而「恰巧」為被告所拾獲?從而, 本件被告所辯情節,非僅前後不一,亦與事證相違,更與常 情相悖,無非臨訟卸責之詞,自無可採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0 年 1 月26日公布,同年月28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文之法定刑 ,由修正前原條文所規定之「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提高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前該條文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 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事由,亦經修正為「侵入住宅」之加 重事由,亦即行為人縱使於日間侵入住宅行竊,亦該當於修 正後之該款加重事由;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規定。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損門扇竊盜罪。被告毀損告訴人朱恩瑩、陳 傳雄等人住處之房門後入室行竊,其毀損、侵入住宅之行為 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 進入告訴人朱恩瑩住處行竊之行為,同時竊取分屬告訴人朱 恩瑩、黃鴻森2 人所有之財物,而侵害數法益,並觸犯數竊 盜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攜帶 兇器毀損門扇竊盜罪處斷。被告先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第1 項所 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 財物之價值、其行為對於告訴人朱恩瑩黃鴻森陳傳雄等 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其犯後雖一度自白犯行,惟嗣即飾 詞否認犯罪,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各項犯行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本件被告 行竊時所持之前述螺絲起子1 支,業經被告任意棄置於路邊 垃圾車內而不復尋獲,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偵查 卷第1 冊第15頁之調查筆錄),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修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景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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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