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4561號
PCDM,100,易,4561,201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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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紳舜
      楊瀚翔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30180 號) ,被告等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翁紳舜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楊瀚翔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逾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翁紳舜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 字第229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94年度易字第61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二罪經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5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 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6年3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㈡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5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 定;㈢及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3 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確定,嗣並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2852號裁定就此案件與 上揭竊盜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㈣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621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㈡- ㈣案 件經接續執行,於99年7 月1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0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 完畢。
二、詎翁紳舜仍不知悔改,與楊瀚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基於竊盜、詐欺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100 年7 月25日晚上某時,在新北市○○區○○路32巷3號 前,由翁紳舜持自備鑰匙1 支( 未扣案) ,楊瀚翔在旁把風



,共同竊取吳世界所有車牌號碼DQ-4367 號自小貨車1輛 ,得手後,即供渠等載運下列㈡竊盜犯行之贓物使用。㈡、100 年7 月26日凌晨某時,由楊瀚翔持石塊砸破址設新北市 蘆洲區○○○路33巷3 號1 樓「環視科技實業有限公司」之 後陽台窗戶玻璃,共同逾越安全設備而入,竊取DVR4 台 、電腦主機4 台、電腦螢幕2 台、硬碟1 台等財物,得手後 ,並以上揭自小貨車載運至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之跳蚤市 場銷贓,得手新臺幣( 下同) 三、四千元。
㈢、100 年7 月27日晚上11時30分許至28日上午5 時許之某時, 逾越新北市蘆洲區○○○路211 號2 樓某公司倉庫之氣窗而 侵入該址,竊取現金4 萬6 千元、筆記型電腦1 台、新光銀 行空白支票本一本(60張)、金融卡兩張(台灣銀行及郵局 )、曹慧玲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信用 卡一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印鑑、許志廷 所有之台胞證及護照、一新光銀行支票1 張(面額5 萬5 千 元)等財物。
㈣、又2 人於上開㈢所示時、地竊得曹慧玲所有之中信銀行信用 卡1 張後,竟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8日凌晨5 時 28分許,持上揭信用卡,駕駛翁紳舜所有之車牌號碼H3-301 3 號自小客車,至新北市三重區○○○街33之2 號台亞三重 環河路之加油站,佯裝為持卡人本人,交付上開特約商店不 知情加油站之店員而行使之(該信用卡加油免簽單),致使 上開特約商店店員誤以為2 人係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簽帳消 費之人,而陷於錯誤,交付價值1,076 元之油料( 起訴書誤 載為詐得1,076 元) ,足生損害於上開特約商店及中信銀行 對於信用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 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 ,本件被告翁紳舜楊瀚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查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翁紳舜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及被告楊瀚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世界詹曉霓許志廷於警詢之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99年7 月26日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同年月 28日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中信銀行出具被害人曹慧玲所有 之信用卡冒刷明細表1 紙在卷可憑,因認被告二人之自白均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安全設備」,指門扇、 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此有最高 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又建築物之窗戶 具有防閑效果,自應認為係門扇牆垣以外之安全設備。故核 被告二人就事實欄二編號㈠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竊盜罪;就事實欄二編號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同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事實欄二編 號㈢部分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逾越安 全設備竊盜罪;就事實欄二編號㈣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依證人詹曉霓許志廷於警 詢時之證述,上揭事實欄二編號㈡、㈢所示之處所均係公司 址,且卷內亦無任何事證足認該等處所係屬有人居住之建築 物,故起訴書遽認被告二人就該二部分所為,另構成同條項 第1 款之「侵入住宅」加重事由,容有誤會。被告二人就上 開竊盜及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渠等二人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均應予 分論併罰。
㈡、被告翁紳舜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憑,其等於受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翁紳舜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被告二人正值壯年 ,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於路旁隨機竊取他人車輛,及 進入他人公司竊取財物,並持竊得之信用卡對外消費,對社 會治安、金融秩序,及被害人財產安全危害甚鉅;兼衡其二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 之分工情形,被告翁紳舜犯後即坦承一切犯行,被告楊瀚翔 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對犯行均供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又被告二人持以竊取車號DQ-4367 號自用小貨車之鑰匙1 把



,既未扣案,且並無證據證明該鑰匙仍存在而尚未滅失,為 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文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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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