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4554號
PCDM,100,易,4554,201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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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介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071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蔣介原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油壓剪壹支、一字螺絲起子貳支、十字螺絲起子壹支、剪刀壹支、老虎鉗壹支、手電筒貳支及棉質手套拾個均沒收。
事 實
一、蔣介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 交簡字第2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8年2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竟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0 年11月18日凌晨0 時20分許 ,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螺絲起子、剪刀、老 虎鉗等物,至立信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位在新北市○○區○ ○路二段166 號旁之工地,趁該工地本無人看管之便,先後 持老虎鉗、油壓剪破壞該工地大門之密碼鎖,進入工地後欲 竊取工地內之鋼條,然因鋼條過長而未得手之際,即經據報 前往之員警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其所有或供、或預備供本件 竊盜之油壓剪1 支、一字螺絲起子2 支、十字螺絲起子1 支 、剪刀1 支、老虎鉗1 支、手電筒2 支及棉質手套10個,暨 遭其破壞之密碼鎖1 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介原於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立信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工地 主任林孟良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及扣案 物品照片共12幀在卷可稽,復有油壓剪1 支、一字螺絲起子 2 支、十字螺絲起子1 支、剪刀1 支、老虎鉗1 支、手電筒 2 支、棉質手套10個及遭破壞之密碼鎖1 個扣案可佐,足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 扇牆垣以外與門扇牆垣同其性質,依社會通常觀念足以認為



防盜之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均屬之。 又刑法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 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毀壞之密碼鎖,具 有防盜作用,自屬安全設備無訛。而扣案被告攜帶或供、或 預備供行竊之油壓剪、螺絲起子、剪刀、老虎鉗,或為尖銳 、或屬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客觀上均當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當為兇器無疑。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 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其毀壞密碼鎖之行為 ,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責中,自無庸再論以毀損罪。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 尚未竊得財物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 年,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選擇行竊他人財物,顯見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兼衡其 素行不佳,暨行竊為供母親就醫及自己購買毒品之犯罪動機 、目的、本件行竊手段、其為國中畢業學歷及犯罪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再者,扣案之油壓剪1 支、一字螺絲起子2 支、十字螺絲起子1 支、剪刀1 支、老虎鉗1 支、手電筒2 支及棉質手套10個,均係被告所有,且或供、或預備供其用 以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皆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密 碼鎖1 個,因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韻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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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信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