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金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續字
第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金金與告訴人吳明兒係姐妹,二人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於 民國99年6 月7 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縣淡水鎮(現改為新 北巿淡水區○○○路45號之「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病房 內,因父親吳恩忠生病住院之照護事宜而發生口角爭執,詎 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揮打告訴人臉部,進 而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擦傷、雙前臂多處 抓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101 年2 月7 日當庭對告訴人 道歉,告訴人因而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遂於同日具狀向本院 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本院101 年2 月7 日審判筆錄、撤 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陳褘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