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4536號
PCDM,100,易,4536,2012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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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慧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第
25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慧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福滿門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給付新臺幣捌拾玖萬壹佰零捌元。 事 實
一、林佳慧於民國95年至96年間,任職於永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昌公司),永昌公司則與順興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 限公司(下稱順興公司)共同承包福滿門社區之警衛保全及 管理維護工作,林佳慧並經派駐於福滿門社區公寓大廈管理 委員會(下稱福滿門管理委員會)擔任會計乙職,負責收取 住戶管理費,製作管委會財務報表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自95年4 月間某 日起至96年2 月間某日止,接續於收取社區住戶繳交之管理 費後,未依規定存入銀行,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 ,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9萬108 元。林佳慧為掩飾其前 開侵占犯行,在上開期間每月製作管委會收支財務報表時, 另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接續犯意,接續短列收取管 理費之數額,而將此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 之收支財務報表文書上,再持以交付該委員會之總幹事、財 務、監察委員、主任委員等人以行使之,以致管委會收支財 務報表於該期間內總計短少89萬108 元之管理費收入紀錄, 足以生損害於福滿門管理委員會及全體福滿門社區之區分所 有權人。嗣因福滿門管理委員會委員查閱相關帳冊,始悉上 情。
二、案經福滿門管理委員會告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佳慧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發人福滿門管理委員會之代表人李素慧於偵查中證述 明確,復有福滿門管理委員會簽訂之管理服務合約書影本1 份、被告登載不實之收支財務報表影本24張、福滿門管理委 員會95年4 月至96年2 月管理費收入協議程序執行報告影本 1 份、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65號民事判決影本1 份在卷可按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 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業務 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自95年4 月間某日起至96年 2 月間某日止所為,先後分別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及業務侵占等犯行,各均係基於同一動機,萌生單一犯意, 於密接時、地而為,且手法相同,其等各行為之獨立性亦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而屬接續犯,各均僅論以一罪。檢察官認95年7 月1 日前後所為之犯行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又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2 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藉職務 之便,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管理費總計達89萬108 元、且侵 占期間甚長,對被害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非小,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雖於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能賠償告 發人福滿門社區所受之損失以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業經 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自96年7 月16日起生效,茲因被 告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 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第7 條之規定,減刑如主文所示之減得之刑。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已能坦承犯行 ,且願意賠償告訴人損害,堪認被告具有悔意,經此次教訓 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乃併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另斟酌被告之經 濟能力狀況,無法一次給付,為使告訴人獲得充足之保障, 並督促被告履行承諾,避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確保被告 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本院認課予被告於判決確定後



1 年內向福滿門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給付89萬109 元之 負擔,應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宣告之。倘 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 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51 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魏 俊 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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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