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孟慧
選任辯護人 張玉希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27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孟慧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孟慧係王純瓊樓上鄰居,渠等因江孟慧住處信箱常遭人丟 垃圾及吐口水,及王純瓊住處門前監視器常遭人破壞,互相 懷疑係對方所為,而素有嫌隙。嗣於民國100 年8 月22日18 時55分許,江孟慧因住處信箱又遭人丟垃圾及吐口水,乃至 王純瓊位於新北市○○區○○路666 號4 樓之1 住處理論, 因王純瓊拒不開門,江孟慧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在王純瓊上 址住處門口以:「如果你再亂丟東西到我信箱裡的話,我要 讓你家的小孩在學校如果發生了什麼事,要讓兇手找不到人 」等加害王純瓊子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王純瓊,致王 純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王純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王純瓊、證人劉吳月娥於偵查中之證述: 按證人應命具結,證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 處罰;具結應於訊問前為之,且應於結文內記載當據實陳述 ,決無匿、飾、增、減等語;結文應命證人朗讀,並命證人 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第187 條第1 項、第188 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189 條第1 項至第 3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定有明文, 而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 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 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 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 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 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 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 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 人劉吳月娥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業經具結在案,有 證人劉吳月娥之結文1 紙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18頁) ;證人 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作證時,亦確經檢察官諭知具結義務並令 其朗讀結文後,在結文上簽名,則有本院勘驗筆錄乙份在卷 可證( 見本院卷第30頁) ,雖證人王純瓊之結文或因該次庭 訊後之文書作業缺失,而未為書記官附入本案偵查卷內,惟 檢察官既已依上揭規定令告訴人踐行法定書面具結程序,告 訴人亦係在明暸其據實陳述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始開始作 證,其具結程序已屬完備,其具結自生合法之效力,不因該 結文事後迭失而使已合法生效之具結行為復溯及既往失其效 力,辯護人所援引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001判決,其判決 基本事實係訊問筆錄上僅載有「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 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然卷內未見結文,惟其既 未經勘驗該次庭訊究竟是否曾踐行書面具結之程序,與本案 基本事實即有不同,尚無從比附援引;又被告江孟慧及其辯 護人並未具體指摘證人王純瓊、劉吳月娥於偵訊時之陳述於 形式上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況渠等嗣於審理中均已以證人 身分到庭接受訊問,使被告有對其行使詰問之機會,對被告 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充分保障,揆諸前揭說明,證人王純瓊、 劉吳月娥於偵訊時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既係在審判外所為,且核與其嗣 於審判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2 、之3 得例外作為證據之事由,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 序中並表示不同意該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揆諸前揭規定 ,告訴人於警詢時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三、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告訴人住處門口監視光碟而作成之勘驗 筆錄:
按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刑事 訴訟法第212 條定有明文,故所謂勘驗,係指法院或檢察官 透過人之感官知覺而對犯罪相關之人、地、物等證據與犯罪 情形之調查方法,故勘驗結果本係法院或檢察官本於個人之 感官知覺對勘驗客體為觀察紀錄之結果,其間本會摻雜個人 之主觀感受,此乃勘驗作為調查證據手段本質上所必然。是
以,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檢察官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記載被 告「表情憤怒」、「悻悻然離開」等描述,而無證據能力云 云,殊屬無據,其辯護狀所援引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232 號判決,則係就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所稱紀錄文 書之定義,而與勘驗筆錄無涉,綜上,上揭檢察官所製作之 勘驗筆錄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四、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其住處門口監視光碟,係由機器作成 ,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其作成或取得有何違法之處,且被告及 辯護人亦表示對該光碟作為證據使用並無意見,該監視光碟 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伊係告訴人樓上鄰居,渠與告訴人素有嫌隙 ,及伊有於前揭時、地,至告訴人上址住處理論,因告訴人 拒不開門,伊有用力拍打告訴人住處大門,應該也有踢門, 要請告訴人出來;又伊知道告訴人有一個女兒等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沒有講恐嚇的話,伊很冤枉 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係案發8 日後才去報 案,與常情不符,恐係要說服他人作不實供述之故,且其指 訴之情節與證人劉吳月娥所證述之內容不同,就被告當時究 以何用語恐嚇亦不大一樣,且被告並不知道告訴人的小孩在 何處,被告若有意恐嚇告訴人,直接恐嚇告訴人即可;案發 當時,被告的小孩並在電梯間等待,被告不可能在己之小孩 面前為上揭恐嚇行為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間因被告住處之信箱常遭人丟垃圾及吐口水, 及告訴人住處門前監視器常遭人破壞等事由而素有嫌隙,嗣 被告並於前揭時、地,因住處信箱又遭人丟垃圾及吐口水, 乃至告訴人上址住處理論,因告訴人拒不開門,被告即用力 拍打告訴人住處大門及踢門之事實,除據被告坦認不諱,核 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 人住處門口監視光碟1 份、檢察官及本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 各1 份( 見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64頁) ,上開事實已堪認 定屬實。
二、又被告於前開時、地,至告訴人住處門口理論時,確因告訴 人拒不開門,即在上址住處門口上揭恐嚇言語恐嚇告訴人之 事實,則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按我家門鈴,當時 門關著我不敢開門,被告隔著門很大聲的說『你為何在我家 信箱亂丟東西』,我回他『你為何時常破壤我家的監視器鏡 頭』,被告就大聲回『你去告啊』,又說『如果你再亂丟東 西到我信箱裡的話,我要讓你家的小孩在學校如果發生了什 麼事,要讓兇手找不到人』。我聽到這些話時,我很生氣又
很害怕。」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當日下午7 時 家中有我、我婆婆、我小孩共三個人,我婆婆約6 點半回到 家,她白天會去武城街那邊,晚上才會回來,當時我晚飯已 經弄好了,聽到門口電鈴響時,我與我婆婆在飯廳吃飯,我 小孩在客廳看電視邊看邊吃,客廳、飯廳沒有隔開,是開放 式空間。我家大門只有1 道,聽到門口電鈴響,我先打開門 上橢圓形的孔,從門的孔往外看,我看到是被告,我就不開 門,並按鈕關起來,我就退到飯廳、客廳之間,沒有站在門 邊,我不敢靠過去。之後被告就說為什麼老是亂丟東西去她 的信箱,我就回答說為何你常常破壞我的攝影機鏡頭,我是 用國語,被告說沒有,她叫我去告,她後來就說如果以後我 再亂丟垃圾去她的信箱,她就要讓我的女兒在學校如果發生 什麼事,要讓兇手找不到人的恐嚇語氣。她說這些話之後, 就開始作一些動作,我聽到門碰很大一聲,被告用腳踹門, 我們三人都嚇了一大跳,說完之後被告就走了。當天被告有 先說『老娘不發威,你把我當作病貓看』,才說剛剛上述的 話。被告是用國語說,我當時聽到兇手兩字之後我覺得毛骨 悚然,很害怕所以不敢說話。我當時沒有報案,我要先找證 據才能夠報案。我想要把攝影機畫面找出來給警察看,我當 天晚上就拷貝好了,將攝影機畫面放在我的隨身碟裡面,案 發當天晚上我還到管理員去調取當天的錄影帶來看,但我覺 得與訴訟沒有關係,所以我刪除了。另我還需要忙家裡的事 ,我還要思考我要用什麼方式把東西拿去警察局,還有思考 我要如何向警察陳述,不能貿然就去報案,而且當時小孩還 沒有開學,人在家,我想等小孩8 月31日開學以後,再來處 理。案發當時被告人在門外,我人在屋內,被告在屋外罵得 很大聲,我在屋裡面都不敢說什麼,我聽得很清楚,她說得 很大聲,我覺得很害怕,根本不受電視機的影響,而且被告 還有大力踹門,我婆婆年紀蠻大了,聽力不好,講話需要大 聲,她才聽得清楚。被告按門鈴時,我與我婆婆原本面對面 在飯廳坐著,後來我去開門,我婆婆也站了起來。」等語( 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 ,其前後供述互核一致,並無何矛盾 齬齟之處,且告訴人就其何以會在案發後8 日始至警局報案 乙節,並已說明係因其小孩尚未開學,及需準備日後訴訟所 需之資料,所述上情亦與常理相符,自非得以告訴人係在案 發後8 日後始至警局報案乙節,即遽指告訴人所指訴上情純 屬虛構,況且,若告訴人係因其與被告間素不和睦,而欲藉 此次事件誣陷被告,大可於案發當日取得監視畫面後即至警 局提告,何需特意等待8 日之時間?再者,佐以上述檢察官 及本院就告訴人住處門口監視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即知,
被告停留於告訴人住處門口期間長達1 分又17秒,過程中被 告除不停徒手或手持紙板向告訴人住處大門前後揮舞,或高 舉右腳,伸往告訴人住處方向,嘴巴亦不停有重複嚅動之動 作,唸唸有詞,甚至臨走前仍不忘再度回身以右手指向告訴 人住處大門,其當時情緒之激動可見一斑,益徵告訴人證述 被告就其住處信箱遭人亂丟東西乙事與告訴人交涉而無結果 後,被告即口出上述恐嚇言語乙節,並非全然無據。三、再證人即告訴人之婆婆劉吳月娥亦於偵查中證稱:「( 問: 100 年8 月22日19時在你住處,有聽到什麼事情?)日期我不 記得了,晚上7 點左右,我當時在家裡走來走去,我聽到有 人在按電鈴,有敲門,很兇的敲門,我聽到被告說『你家的 小孩在學校如有出什麼事,要讓你們找不到兇手』,被告說 的很大聲」等語( 見偵卷第16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則具結 證稱:「我可以聽懂國語,但是太深的我聽不懂。100 年8 月22日晚上,我在景平路666 號4 之1 我媳婦的家,當時家 中有我、我媳婦,我孫子是否已經回來了我忘記了。我正在 走來走去,聽到門碰很大一聲,好像有人在踹門,當時外面 有人在大小聲,好像在罵人,就是要我們開門。( 問:門被 大聲碰一聲的時候,你媳婦人在何處作何事?) 我作我的事 ,我在走來走去,她作什麼事我沒有注意也沒有看到。( 問 : 有無人去開門?) 沒有,怎麼敢,外面碰的這麼凶,怎麼 有人敢去開。( 問: 有無聽到有人按電鈴的聲音?) 沒有, 我耳朵比較不好。偵查中說有聽到有人按電鈴可能是事後小 孩或是我媳婦有跟我說,所以我才知道。( 問:有無聽到妳 媳婦對外面的人說什麼事?) 我沒有注意他們二人的答話, 我只有聽到外面有很大的聲音,很恐怖的聲音,好像說『你 家的小孩在學校發生事情,會讓你們找不到兇手』,我聽之 後很害怕,覺得很奇怪,外面為何有人這麼說。當時還沒有 開始吃晚飯,這件事情從開始到結束歷時多久我沒有注意, 差不多15到20分鐘,我台語、國語都可以聽得懂,我瞭解門 外的人說的話的意思,她兩種語言都有說,國語、台語摻雜 ,國語說得比較多。案發之前很少看到在庭被告,我也很少 跟這棟樓的鄰居打招呼,( 問:是否知道被告與你媳婦這家 人常常有爭吵、糾紛?) 我老人家不管這些事,我確實有聽 到上述兇手這些話,我自己也覺得很害怕,我怕我孫子發生 事情,所以我今日才會來作證。( 問:平常記憶力如何?) 當然會忘記事情,我是老人家,不可能像年輕人可以回憶出 昨天去做什麼事。對於比較大的事情才會記得,小事會忘記 ,這是當然的,如果有人恐嚇要殺我,我一定會記得。」等 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 ,參以證人劉吳月娥確已高
齡78歲,其對日常生活經歷之細節的記憶能力,自非可與一 般青壯年人相比擬,是以,證人於偵查中及於本院審理時均 證稱案發當時伊在家中走來走去,還沒吃晚飯,及證述門外 之人說話時,係摻雜國、台語等節,雖與證人即告訴人所證 述情節有所不同;及其就究竟有無聽到被告按門鈴之聲音,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所述亦有所出入,不能排除係因其年 邁記憶力不佳所致,尚非可以其就上揭細節之處有記憶不清 或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有些許矛盾,即遽指證人劉吳月娥 所證述情節係屬不實。且證人劉吳月娥就其確有聽聞門外之 人以「你家的小孩在學校發生事情,會讓你們找不到兇手」 之語加以恐嚇,則自始至終均指證一致,再從證人即告訴人 、證人劉吳月娥就案發經過之證述始終有些許出入乙節,更 足徵其二人於出庭前並未曾就案情特意勾串。再者,證人劉 吳月娥雖與告訴人有婆媳關係,然其僅係傍晚時分始會返回 告訴人住處休息,與被告亦未曾有直接之衝突,業經其證述 如上,其當不致囿於親情之故,即甘冒受刑事偽證罪追訴處 罰之風險,而一再出庭指訴被告確有上揭恐嚇之言行,其所 指述情節,當可採信,且與上述告訴人之指述大致相符,已 堪認定被告確有言上揭恐嚇之言語。又被告為上揭恐嚇行為 時,雖證人劉吳月娥亦有聽聞,並因此心生畏懼,惟證人劉 吳月娥於過程中既未曾與被告有所對話,亦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知悉證人劉吳月娥當時亦在屋內,是尚難認定被告當時 有一併對證人劉吳月娥恐嚇之故意。
四、又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言詞確會使告訴人因此擔心其子女 之安危,自屬於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且告訴人 於受此通知後,即因畏懼而至警局提出本件告訴,其因被告 之恐嚇言語而深感不安,顯而易見,衡情已足以生危害於告 訴人之安全,亦甚顯明,被告辯稱案發當時其小孩在電梯等 伊,伊不可能會在孩子面前恐嚇告訴人云云,核屬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為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辯護人聲請傳喚本案承辦員警欲證明案發後,究係證 人劉吳月娥或告訴人向員警表示證人劉吳月娥年紀大、行動 不便,而拒絕至警局作證,及聲請本院勘驗監視器光碟證明 告訴人確曾丟垃圾至被告住處信箱,核均與被告有無為本案 恐嚇犯行無直接關聯,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 被告與告訴人素有嫌隙,此次係因其住處信箱又遭人丟垃圾 始至上址與告訴人起爭執,其以上揭恐嚇言詞,恫嚇告訴人 ,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犯後仍飾詞
否認犯行,難認其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文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