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4420號
PCDM,100,易,4420,2012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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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安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850
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安義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張安義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業於民國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 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後規定:「犯竊盜罪有而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 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是修正後該條文之法定刑部分,由 修正前規定之「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而關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部分,修正前之規定,係處罰「於 夜間」侵入住宅而犯竊盜犯行之行為,若非「於夜間」而犯 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 盜罪及刑法第306 條之侵入住居罪,上開條文嗣經修正後, 已刪除「於夜間」之要件,亦即不論任何時間,祇須有侵入 住宅竊盜之行為,即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規定處罰, 益見前開構成要件之修正,乃係構成要件之放寬,是修正後 之規定,對被告而言較為不利,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四、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 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547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害人林玉良住處之陽臺窗戶係因防 盜而設,具有防盜之功能,足認係安全設備。查被告以攀爬 踰越安全設備而侵入被害人住宅之時間為99年9 月7 日11時



40分許,係在上午時段,非屬夜間,而被告侵入被害人住宅 之行為,並未據被害人提出告訴,自毋庸另論以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附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 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 其觀念偏差,有待矯治,兼衡其智識、品行、所竊財物價值 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修正前刑法321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47條第1 項,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麗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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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