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鎮豪
尹崧睿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3
6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鎮豪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尹崧睿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鎮豪:㈠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湖簡字第8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5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於97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 基簡字第4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8 月2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茲許鎮豪與尹崧睿原互不相識,於10 0 年6 月18日晚間,分別應友人之邀請,前往新北市○○區 ○○路1 段1 號之「星聚點KTV 」2 樓之252 包廂聚會,旋 於翌日(即100 年6 月19日)凌晨2 時10分許(起訴書誤繕 為凌晨1 時許),許鎮豪與尹崧睿在前開252 包廂門口因故 發生爭執,許鎮豪遂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持KTV 包廂 之塑膠冰桶,毆打尹崧睿,尹崧睿見狀,亦基於傷害人之身 體之犯意,返回包廂內,再手持威士忌酒瓶走至包廂門口, 毆打許鎮豪,兩人遂彼此互毆,尹崧睿因而受有頭部創傷合 併臉部挫傷、頭皮挫傷、鼻部撕裂傷3 公分、頸部及胸部挫 傷(起訴書誤繕為頭部及胸部挫傷)、左前臂擦傷及挫傷等 傷害;許鎮豪受有右頭頂腫痛3 ×3 公分、頸部擦傷6 ×2 公分、胸部擦傷20×4 公分、左手擦傷12×3 公分等傷害( 起訴書僅記載為頭部腫痛、胸腹部、四肢及肩頸部多處擦傷 )。
二、案經尹崧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暨許鎮豪訴 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 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且被告許鎮豪、尹崧睿等2 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159 條之5 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許鎮豪、尹崧睿等2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 ,被告許鎮豪辯稱:伊完全不認識被告尹崧睿,係被告尹崧 睿不分青紅皂白先對伊挑釁,被告尹崧睿當時先用打火機丟 伊,伊不理他,嗣後伊要離開時,被告尹崧睿竟先動手與伊 拉扯,並持東西襲擊伊頭部,伊為了保護自己,始出手自衛 云云;被告尹崧睿辯稱:伊當時雖有言語挑撥被告許鎮豪, 但並無肢體動作,係被告許鎮豪要離開包廂時,見伊亦走至 包廂門口,遂直接拿冰桶攻擊伊臉部,伊並無拿任何東西攻 擊被告許鎮豪,伊遭被告許鎮豪攻擊時,即失去防禦及攻擊 之能力云云。惟查:
㈠前揭被告許鎮豪及尹崧睿等2 人如何於前揭時、地,由被告 許鎮豪手持冰桶、被告尹崧睿手持威士忌酒瓶互毆,致被告 尹崧睿受有頭部創傷合併臉部挫傷、頭皮挫傷、鼻部撕裂傷 3 公分、頸部及胸部挫傷、左前臂擦傷及挫傷等傷害;被告 許鎮豪受有右頭頂腫痛3 ×3 公分、頸部擦傷6 ×2 公分、 胸部擦傷20×4 公分、左手擦傷12×3公 分等傷害等情,業 據證人即被告尹崧睿就被告許鎮豪被訴傷害部分於警詢、檢 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經證人即被告許鎮豪就 被告尹崧睿被訴傷害部分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 指訴綦祥,復經現場目擊證人許益銘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 查中、陳奇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而被告尹崧睿 及許鎮豪確實分別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之情,亦有被告尹崧睿 受傷之亞東紀念醫院100 年6 月19日診字第1000379560號診 斷證明書1 紙及受傷照片1 幀、被告許鎮豪受傷之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00 年6 月19日忠傷字第82號驗傷診斷書 1 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許鎮豪及尹崧睿等2 人確有分持塑 膠冰桶、威士忌酒瓶互毆,因而分別受有傷害之情無訛。 ㈡被告許鎮豪雖辯稱:伊係自衛,且並未拿冰桶,而係遭被告 尹崧睿持酒瓶毆打後,伊搶下被告尹崧睿所持之酒瓶自衛云 云,然被告許鎮豪於本院訊問之初,先供稱:我為了自衛才 拿冰桶打他(即被告尹崧睿)之情,嗣隨即改稱:我是把他 (筆錄漏載他字)手上的東西搶過來自衛云云,所辯前後不 一,是被告許鎮豪辯稱係拿酒瓶之情,是否屬實,自非無疑 ,而難遽信為真;再者,現場目擊證人許益銘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已明確證稱:尹崧睿他就走回去從包廂的另一頭拿
威士忌酒瓶打我弟弟(即被告許鎮豪)的頭,我弟弟(即被 告許鎮豪)之後有反擊,也有打尹崧睿等語,復經另名現場 目擊證人陳奇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看到的時候, 許鎮豪對現場女生大小聲,尹崧睿去調停,一開始沒有拉扯 ,我看到的是許鎮豪拿裝冰塊的壺打尹崧睿的鼻樑等語,核 與證人即被告尹崧睿指訴之情節相符,參以證人許益銘乃係 被告許鎮豪之兄長,而證人陳奇哲亦係被告許鎮豪兄長許益 銘之友人之情,亦經證人許益銘、陳奇哲證述在卷,衡情渠 等自無設詞誣陷自身弟弟或朋友而偏袒外人即被告尹崧睿之 必要,足見本件肢體衝突起因,係由被告許鎮豪先行動手傷 害被告尹崧睿之情甚明,益徵被告尹崧睿指訴遭被告許鎮豪 持塑膠冰桶毆打之情確實非虛,堪以採信,是被告許鎮豪辯 稱:係自衛之詞,顯非事實,所辯要係事後圖卸之詞,難以 採信。
㈢被告尹崧睿固辯稱:伊遭被告許鎮豪毆打後,隨即喪失防禦 及攻擊之能力,並無毆打被告許鎮豪云云,惟被告尹崧睿遭 被告許鎮豪持塑膠冰桶毆打後,隨即自包廂門口走回包廂內 ,再持威士忌酒瓶走至包廂門口毆打被告許鎮豪之情,已經 被告許鎮豪指訴在卷,核與現場目擊證人許益銘於偵查中具 結證稱:我跟許鎮豪要離開現場時,許鎮豪講話比較大聲, 尹崧睿在包廂內側,遠離門處,尹崧睿一來就很大聲,兩人 互相叫囂拉扯,我跟阿哲把他們兩個拉開,尹崧睿回去包廂 內拿1 瓶酒瓶往許鎮豪身上砸等語相符,而證人許益銘雖係 被告許鎮豪之兄長,然其陳述之情節,除證稱被告尹崧睿持 酒瓶毆打其弟許鎮豪外,亦曾證稱被告許鎮豪與尹崧睿有互 相叫囂拉扯及被告許鎮豪手持塑膠冰桶毆打被告尹崧睿之情 ,可知證人許益銘並無偏袒被告許鎮豪之情(詳見前開㈡所 述),足認被告尹崧睿當日與被告許鎮豪發生口角爭執之初 ,雖先遭被告許鎮豪持塑膠冰桶毆打,惟其遭毆打後,證人 許益銘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哲」之友人,隨 即將被告許鎮豪及尹崧睿拉開,顯見被告許鎮豪隨即經同行 兄長許益銘及友人「阿哲」制止而停手,亦即被告許鎮豪已 無攻擊或傷害被告尹崧睿之行為,此時顯已無不法侵害之存 在,被告尹崧睿猶持威士忌酒瓶毆打被告許鎮豪,其顯係基 於積極攻擊之傷害犯意所為甚明,況被告尹崧睿當時尚能自 包廂門口步行走回包廂內,再持威士忌酒瓶走至門口,足見 被告尹崧睿並未喪失行動能力,是被告尹崧睿空言否認犯行 ,前開所辯無非臨訟卸飾之詞,無足採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鎮豪、尹崧睿等2 人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許鎮豪、尹崧睿等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被告許鎮豪有如事實一前段所示之犯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許鎮豪、尹崧睿等2 人遇事不知妥適溝通、 理性處理,僅因細故,即出手互毆,以暴力方式發洩不滿, 應予非難,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自所受之 傷害程度及被告2 人犯罪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至被告許鎮豪、尹崧睿分別持以傷害之塑膠冰桶 、威士忌酒瓶,並未扣案,且該等物品衡情應係星聚點KTV 所有之物,並非被告許鎮豪、尹崧睿所有之物,自無併予宣 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