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春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879
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春祥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春祥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4 9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7年4 月5 日縮刑 期滿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於97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98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另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 度簡字第1718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 度簡字第38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案 3 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2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前述各罪接續執行,並於99年5 月31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在案。詎其猶不知悛悔,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於99年12月15日凌晨2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某時 許」),前往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 街上某黃昏市場對面(起訴書誤載為「某黃昏市場內」), 趁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張家明所有置於臭豆腐攤車上之 鍋爐和鍋蓋各2 個(價值共約新臺幣4 千元),得手後旋即 離去,並將竊得財物變賣花用一空。嗣經張家明於同日上午 10時許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在洪春祥遺落於上開攤 車之櫃門上,採得指紋1 枚,經送比對鑑定結果,為洪春祥 之右拇指指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本 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張家明於警詢之指訴綦詳(參見偵 查卷第4 頁至第4 頁反面),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0 年2 月14日刑紋字第1000013592號鑑定書1 份、現場勘 查相片5 幀(參見偵查卷第4 之1 至6 頁、第8 至10頁)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洪春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有卷附 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其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謀生,竟竊取 他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及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蔡慧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