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4303號
PCDM,100,易,4303,201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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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繼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
第2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繼德與告訴人丁保妘原係男女朋 友,因與告訴人素有感情及財務糾紛,竟意圖散布於眾,自 民國100 年7 月4 日16時19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板橋區○ ○○路193 巷17弄10號4 樓之住處,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 以帳號「Chidei Tsai 」,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Facebo ok(即俗稱臉書)網站上,以「難忘的經驗,希望以後不要 再遇到這樣的女生(BOA YUM DING )」為主題發表文章,並 刊載「表面上可以跟你裝可憐,私底下卻是亂搞一通,兩三 天就被男人把走去陪睡了,真是非常骯髒,真正反而是我很 怕得病,因為你應該不只跟一兩個男人睡,所以希望大家如 果遇到這樣的女人,真的要特別注意自己的身體,不然哪天 得了病要後悔也來不及」等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內容,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 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101 年2 月15日準備程序中與被 告達成和解,並當庭陳明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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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