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4134號
PCDM,100,易,4134,2012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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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才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
偵第20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育才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育才馮安苹為夫妻,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 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李育才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 在渠等位於新北市○○區○○路63號9 樓住處,先後為下列 ㈠至㈢所示之傷害行為:
㈠、於100 年5 月10日晚上8 、9 時許,李育才因與馮安苹發生 口角爭執,竟以拳頭毆打馮安苹臉,接續扭轉馮安苹右手手 臂,致馮安苹受有臉部瘀青(起訴書誤載為「淤青」,茲予 更正)、右前臂及雙手背多處瘀傷之傷害。
㈡、於同年月31日上午9 時許,李育才欲出門上班之際,竟以拳 頭毆打馮安苹之嘴角,接續扭轉馮安苹右手手臂,致馮安苹 受有左唇及右前臂擦傷、挫傷之傷害。
㈢、於同年月31日晚上11時許,李育才自工作地點返家後,以徒 手掌毆馮安苹之右臉頰,致馮安苹受有右臉(起訴書贅載「 及右手臂」,茲予更正)瘀挫之傷害。
二、案經馮安苹訴由臺灣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 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 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



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 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 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 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被告李育才及檢察官於 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 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 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 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李育才固坦認伊與告訴人馮安苹為夫妻關係,且告 訴人受有前開傷勢,可能是因為渠等間發生拉扯所致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是告訴人先動手, 要拿拖把打伊,伊不得不把告訴人推開,伊是本能反應云云 置辯。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時、地,分 別以前開方式毆傷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 ,業據被告坦認伊於100 年5 月10日有打到告訴人,伊推開 她的頭,因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及拉扯等語(詳見偵查卷第 41頁、本院卷第15頁反面)明確,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馮安苹 迭於偵訊時具結證述:100 年5 月10日晚上8 、9 點左右, 被告用拳頭打我的臉,然後還扭轉我的手臂;100 年5 月31 日早上,被告要從住處離開去上班,我要去關門,被告轉過 身對我冷笑,然後一個拳頭朝我嘴角打來,我嘴角流血,被 告看到我流血就沒有繼續打,但是他扭轉我右手臂,我痛到 跪下來,被告才鬆手,我當天早上9 點多就去驗傷,當天晚 上被告回來,我去開門,我轉過身要去倒開水喝,我一轉回 來,被告就突然一巴掌打我耳光,我就倒在沙發上等語(詳 見偵查卷第40頁),以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100 年 5 月10日晚上8 、9 點,我勸被告不要在外面,該回家了,但 被告不高興,就用拳頭打我胸部、掐我脖子,因被告掐我脖 子,我沒有辦法呼吸,所以才拿起輕型的拖把,但沒有打到 被告,當時我正在拖地一邊與被告講話,被告沒有搶走我的 拖把,他就走開了,他也有推我,我順勢倒在沙發上,他就 掐我脖子,我才會順手要拿拖把,且當天被告有扭我的手, 才造成我手部瘀青,被告打我並推倒,我手碰到鋼琴、茶几 ,且被告扭我手臂,是我倒在沙發上、掐我脖子之前,因為 他扭我手臂,我很痛,所以被告就掐我脖子,我手腕挫傷是 因為被告扭我手臂,我摔倒時,手臂撞到東西;100 年5 月



31日早上9 點左右,被告要出門上班,我要去關門,他轉身 就打我,當天並沒有發生口角,因為我們當時天天吵架,沒 有原因他都罵我,他用手打我臉、胸部,也有推我,至於被 告有無扭轉我手臂,我現在不記得了,但我偵查時記得比較 清楚;100 年5 月31日晚上被告回家,他有打我一巴掌,我 隔天去驗傷,右手的傷是100 年5 月31日早上所造成的傷, 晚上他只有打我一巴掌;我本來不想提告的,因為有孩子, 不好看,但是被告對我不聞不問的,我跟孩子商量後,才決 定提告等語(詳見本院卷第29至32頁反面)甚明,且有新北 市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驗傷時間:100 年5 月12日14 時6 分)、榮盛診所診斷證明書(診斷日期:100 年5 月11日) 、亞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驗傷時間: 100 年5 月31日10時2 分)、新北市聯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 事件驗傷診斷書(驗傷時間:100 年6 月1 日16時)各1 份 、告訴人傷勢照片5 張(詳見偵查卷第7 至17頁)在卷可證 ,是以,證人前後證述之情節一致,且核與前開診斷證明書 所載之傷勢及上開受傷照片相符,告訴人前開指述,顯非虛 捏杜撰之詞;又衡諸告訴人與被告為夫妻關係,渠等於63年 結婚、84年離婚,並於97年復合結婚,且於99年間被告曾對 告訴人為傷害行為,經被告與告訴人和解後,告訴人撤回乙 節,此據告訴人指述明確(詳見本院卷第32頁),並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是告訴人並無虛詞 構陷被告之理。故告訴人前開指述,堪以採信,而被告空言 否認前開傷害行為,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 苟被告係因防衛告訴人持拖把毆打者,其僅需將拖把取下即 可,縱使其以將告訴人推開之方式為防衛者,何以會造成告 訴人受有臉部瘀青、右前臂及雙手背多處瘀傷之傷害?此核 與常情有悖,則被告前開辯解,不足採信。再者,被告自承 :伊與告訴人經常發生口角,之後會發生拉扯或互相推的情 形,伊知道拉扯或推開會造成別人受傷等語至明,足認被告 為拉扯或推人之行為時,其主觀上有傷害之犯意甚明。綜上 所述,被告前開3 次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故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與告訴人2 人為夫妻,業據被告及告訴人均陳明在卷,並有 告訴人全戶戶籍謄本1 份(見偵查卷第10至第11頁)在卷可 參,是以,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稱之



家庭成員關係。故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部分,核被告傷害 其配偶即告訴人之身體所為,均係犯上開規定之家庭暴力罪 ,並成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 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 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又查被告為㈠、㈡所示均先以拳 頭毆打告訴人,再扭轉告訴人右手臂之前後2 次行為,均係 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為之,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均論以接續犯 。再查,被告前開3 次傷害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 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夫妻間之口角問題,不思理性 溝通,竟以肢體暴力相向,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屬 可議,且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犯後仍否認犯行之態 度,及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 勢尚非嚴重,且被告已年近70歲之高齡,以及其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併予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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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