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景旭
李嘉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53
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景旭犯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李嘉和犯如附表編號2 、3 、4 、5 、6 、7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 、3 、4 、5 、6 、7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李嘉和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翁景旭曾⑴於民國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2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⑵ 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134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前揭⑴⑵所示之罪,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0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 十月;⑶於8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 度北簡字第1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⑷於90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73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前揭⑶、⑷所示之罪並與前揭合 併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三年十月接續執行,於93年3 月17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又入監執行所餘有期徒 刑一年四月又六日之殘刑;⑸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⑹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441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⑺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七月確定;⑻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 第1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上開⑸⑺⑻所示 之有期徒刑一年、七月、一年六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 第3996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三月又十五日、九月 ,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又以96年度聲字第1908號裁定其所犯 上開⑹之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及⑺減得之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一月,更與前揭⑸、⑻所示之罪減 得之刑,及前述假釋撤銷所餘刑期一年四月又六日接續執行 ,於99年6 月3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與不詳 年籍、姓名之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為下列㈠犯行,及與李嘉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為下列㈡、㈢之犯行:
㈠於99年11月27日凌晨3 時46分許之夜間,由翁景旭騎機車搭 載某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至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 為新北市新莊區,下同)復興路一段149 巷21弄17號1 樓之 黃大府住處,由該名男子在屋外的前開機車上等候並把風, 而因當時屋主黃大府疏未將大門上鎖,翁景旭遂擅自開啟大 門侵入屋內竊取黃大府所有之內裝有筆記型電腦的包包1 個 ,及放置在房間內桌上的皮夾1 個(內有黃大府之身分證、 健保卡、合作金庫提款卡各1 張、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 多元)、50元銅板合計約3 千元與手機2 支,得手後,遭突 然驚醒的屋主黃大府發現,翁景旭旋即逃逸,黃大府立即上 前追逐至屋外,翁景旭則逃跑至屋外時坐上正在把風中的上 開不詳男子所騎的前開機車上,一同逃逸。
㈡於99年12月6 日凌晨2 時許,由李嘉和騎機車搭載翁景旭, 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街與民安西路口時,見張啟豐醉倒於 其機車上,認有機可乘,商議推由翁景旭下車竊取張啟豐之 物,翁景旭隨即下車徒手竊取張啟豐所有之皮夾1 個(內有 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駛執照、NW5-216 號機車行照及 保險卡各1 張、住家鑰匙2 串、現金5 千元),得手後2 人 隨即共同騎乘機車逃離現場。
㈢於100 年1 月6 日凌晨5 時許,由李嘉和騎著其竊得之BIU- 220 號重型機車(即下述二㈢之犯行)搭載翁景旭,行經新 北市新莊區○○○路135 號前,見簡成之與蔣碧娥正於456- E2號營業小客車內睡覺,且駕駛座旁的車窗未關,認有機可 乘,商議推由翁景旭下車行竊,翁景旭即下車以雨傘柄勾自 駕駛座旁車窗鉤取蔣碧娥手上所拿的包包1 個而竊取之(內 有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駛執照、QV6-251 號機車行照 各1 張、聯邦銀行、大眾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花旗銀行信 用卡各1 張、大眾銀行、土地銀行、華南銀行、郵局、中國 信託銀行金融卡各1 張、印章3 枚、鑰匙3 串、456-E2號營 業小客車之鑰匙1 支、現金5 萬元),得手後2 人隨即共同 騎乘機車逃離現場。
二、李嘉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99年12月2 日或3 日之某時,在臺北縣泰山鄉(現改制為 新北市泰山區○○○路○段196 巷46弄口某停車格前,以自 備鑰匙開啟電門之方式,竊取蔡政昇所有之JE2-753 號重型 機車1 部。
㈡於99年12月11日上午8 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188 巷 內,見林建言停放於該處之515-GCQ 號機車之鑰匙孔下方的
塑膠籃內有林建言所有之皮夾1 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 機車駕駛執照、515-GCQ 號機車行照與保險卡、學生證、玉 山銀行提款卡、新光銀行提款卡各1 張、現金3 千元),認 有機可乘,遂徒手竊取該皮夾,得手後逃逸。李嘉和又另行 起意,於當日晚上8 時40分許,持前述竊得之新光銀行提款 卡,至不詳處所之提款機,以插入提款卡並鍵入密碼之方式 ,使上開自動付款設備誤認係林建言本人或其本人所授權之 人前來進行提領現金交易之不正方法,自林建言之新光銀行 存款帳戶提領1 次取得現金2 千元。
㈢於100 年1 月5 日晚上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9 巷 3 弄3 號前,以自備鑰匙開啟電門方式,竊取蔡宏全所有之 BIU-220 號重型機車1 部。嗣李嘉和又將該BIU-220 號重型 機車棄置在新北市○○區○○路751 巷89號前。三、嗣經警於100 年1 月20日晚上10時許持本院核發之100 年度 聲搜字第148 號搜索票前往李嘉和位在新北市○○區○○路 三段171 號3 樓居所執行搜索,查獲黃大府之身分證、健保 卡各1 張,及張啟豐之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駛執照、 NW5-216 號機車行照與保險卡各1 張,及蔣碧娥之QV6-251 號機車行照1 張、鑰匙1 串、456-E2號營業小客車之鑰匙1 支、皮夾1 個,及蔡政昇之JE2-753 號機車車牌1 面,及林 建言之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駛執照、515-GCQ 號機車行 照與保險卡、學生證各1 張,並於100 年1 月26日上午11時 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三段171 號前尋獲JE2-753 號 機車的引擎、車身(當時懸掛HU6-220 號車牌),又於100 年1 月26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751 巷89 號前尋獲BIU-220 號機車,循線查悉上情。四、案經黃大府、張啟豐、蔣碧娥、林建言、蔡宏全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2 項所明定。查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與 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該等審判外陳述( 包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相關供述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認為適 當,依前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二、訊據被告翁景旭坦承於上揭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地點侵入 黃大府之住宅內竊盜之犯罪事實,又上揭事實欄一㈡、㈢所 示之竊盜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景旭、李嘉和均坦承不諱, 又上揭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示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李嘉 和坦承不諱。僅被告翁景旭辯稱:上揭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竊 盜犯行,伊是與綽號「阿皮」之張金泰一起共乘機車前去現 場的,伊在偷的時候,張金泰人在機車上準備要載伊走云云 。經查:
㈠被告翁景旭確有犯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犯罪事實,而 被告李嘉和亦有犯事實欄一㈡、㈢及事實欄二㈠、㈡、㈢所 示之犯罪事實,除據其2 人供承在卷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件(見偵 查卷第45至48頁、第52至54頁)、本院100 年度聲搜字第14 8 號搜索票影本1 件(見偵查卷第50頁)、搜索現場照片11 張(見偵查卷第68至70頁)在卷可稽。
㈡此外,並有下述之證據足為證明:
⒈事實欄一㈠之犯行:
⑴告訴人黃大府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見偵查卷第18至 21頁、第183 至185 頁)。
⑵告訴人黃大府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件(見偵查卷第 39頁)。
⑶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見偵查卷第77至79頁)。 ⑷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 件(見偵 查卷第64、65頁)。
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住宅竊盜現場勘察報告表1 件(見偵查卷第181 頁)。
⒉事實欄一㈡之犯行:
⑴告訴人張啟豐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查卷第25、26頁) 。
⑵告訴人張啟豐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件(見偵查卷第 38頁)。
⒊事實欄一㈢之犯行:
⑴告訴人蔣碧娥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見偵查卷第32至 35頁、第187 至189 頁)。
⑵告訴人蔣碧娥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件(見偵查卷第 40頁)。
⑶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見偵查卷第71至73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1 件(見偵 查卷第63、66頁)。
⒋事實欄二㈠之犯行:
⑴被害人蔡政昇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查卷第22至24頁) 。
⑵被害人蔡政昇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件(見偵查卷第 43、44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 件(見偵查卷 第60、61頁)。
⑷警方在新北市○○區○○路三段171 號前尋獲JE2-753 號機車的引擎、車身之照片1 張(當時懸掛HU6-220 號 車牌,見偵查卷第70頁背面)。
⒌事實欄二㈡之犯行:
⑴告訴人林建言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查卷第27、28頁) 。
⑵告訴人林建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件(見偵查卷第 41頁)。
⑶臺北縣新莊市○○路188 巷竊盜現場之照片3 張(見偵 查卷第75頁)。
⑷在自動櫃員機盜領現場之監視器翻拍照片5 張(見偵查 卷第75背面、第76頁)。
⑸告訴人林建言之新光銀行存摺影本2 紙(見偵查卷第56 、57頁)。
⒍事實欄二㈢之犯行:
⑴告訴人蔡宏全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查卷第29至31頁) 。
⑵告訴人蔡宏全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件(見偵查卷第 42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協尋電腦 輸入單各1 件(見偵查卷第58、62頁)。
⑷BIU-220 號機車遭棄置在新北市○○區○○路751 巷89 號前之照片3 張(見偵查卷第74頁)。
㈢末查,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公訴意旨雖指當時進入屋內行竊 之人是被告李嘉和,然而,當時進入屋內行竊之人其實應為
被告翁景旭(理由詳如後述「乙、無罪部分」)。至於被告 翁景旭稱:伊是與綽號「阿皮」之張金泰一起共乘機車前去 現場的,伊在偷的時候,張金泰人在機車上準備要載伊走云 云,惟查,被告翁景旭於警詢、偵訊中,均未曾供述有綽號 「阿皮」之張金泰亦參與此案,且證人張金泰到庭時亦否認 有此事實(見本院卷第123 至125 頁),而查,依告訴人黃 大府之陳述內容固可確定當時的確是有1 名竊嫌進入屋內行 竊,並有1 名同夥在屋外的機車上接應把風,但偵查卷第77 至79頁所示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0張中,有9 張照片都是拍 攝到戴著白色帽子入內行竊之男子的影像,另有1 張照片雖 有拍攝到竊嫌所乘的機車(見偵查卷第77頁正面),但照片 上的機車影像很小且模糊,無從據以辨識坐在機車上之人的 面貌,故而,與被告翁景旭一起共乘機車前去現場並在屋外 的機車上等候並把風者究係何人?實難以遽然認定。再者, 就事實欄一㈢部分,公訴意旨雖指當時是由被告李嘉和下車 以雨傘柄勾自駕駛座車窗鉤取告訴人蔣碧娥的包包1 個而竊 取之,被告翁景旭則是在後方接應,然查,當時下車以雨傘 柄勾自駕駛座旁車窗鉤取告訴人蔣碧娥的包包之人應是被告 翁景旭,此據告訴人蔣碧娥指述在卷(見偵查卷第188 頁) ,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亦有未合,併此敘明。綜上所述, 本件被告2 人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其2 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
三、被告翁景旭為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業於 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起施行,修正前 該條規定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 正後則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另就該條第1 項第1 款部份,刪除「夜間 」之加重事由;並就第1 項第6 款部分,增列「在航空站或 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竊盜 罪者為加重事由。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罰。核被告翁景旭所為,就事 實欄一㈠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於夜 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李嘉和所為,就事實欄一㈡、㈢ 及事實欄二㈠、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又就事實欄二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 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罪。被告翁景旭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與某不詳年籍、 姓名之成年男子,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翁景旭、李嘉和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其2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翁景旭所 犯事實欄一㈠所示加重竊盜及事實欄一㈡、㈢所示各次竊盜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李嘉和所 犯事實欄一㈡、㈢、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示各次竊盜犯行 ,及事實欄二㈡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亦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翁景旭曾有前 述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 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 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參與竊盜犯罪之情節 、所生危害,尤其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對於社會治安之嚴重 危害,與其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定其應執行刑。至於供被告李嘉和竊取如事實欄二 ㈠、㈢所示機車所使用之自備鑰匙,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 明該等鑰匙猶仍存在尚未滅失,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 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嘉和與翁景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11月27日凌晨3 時46分許,由被 告翁景旭騎乘機車搭載被告李嘉和,至告訴人黃大府位於臺 北縣新莊市○○路○段149 巷21弄17號1 樓之住處,由被告 翁景旭於該處外面把風,被告李嘉和自行開啟未上鎖之大門 後,侵入上址屋內竊取告訴人黃大府所有之物(即如事實欄 一㈠所示之告訴人黃大府住處失竊之事實),得逞後2 人隨 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李嘉和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嫌。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嘉和涉有上開竊盜罪嫌,係以被告李嘉和 於偵訊中之自白、被告翁景旭於偵訊中之供述,以及警方於 100 年1 月20日晚上在被告李嘉和位於新北市○○區○○路 三段171 號3 樓居所執行搜索時,有搜獲黃大府之身分證、 健保卡各1 張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李嘉和堅決否認 有此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和翁景旭一起去該處竊盜,翁 景旭會去伊的租屋處借住,會在伊的該租屋處放東西等語。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笫156 條第2 項亦有 明文規定。經查:
㈠被告李嘉和於警詢時及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時否認有於99年11
月27日竊取黃大府財物之事實(見偵查卷第14、203 頁), 其於檢察官第二次偵訊時雖改口承認有與翁景旭一起於99年 11月27日前去黃大府住處偷竊,但其原稱「是翁景旭進去偷 我在外面把風,我忘了為何可以進去」,旋因當時亦在庭之 被告翁景旭稱「我有跟李嘉和一起去現場,但是是我在外面 把風,李嘉和進去偷,因為我腰受傷,因為該處的門沒關所 以可以進去」等語,被告李嘉和乃又改稱「翁景旭說的是對 的,其實是我進去偷屋內物品」(見偵查卷第208 、209 頁 ),故被告李嘉和於檢察官第二次偵訊時自白其進入黃大府 的屋內竊盜乙節,自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
㈡被告翁景旭於檢察官2 次予以偵訊時,雖均指99年11月27日 是被告李嘉和進入黃大府的屋內行竊云云(見偵查卷第169 、170 、209 頁),但被告翁景旭於本院審理時,卻又具結 證稱:我不是跟李嘉和一起去,我是跟張金泰一起去的。監 視器翻拍照片中戴著帽子的人是我。那時候我跟李嘉和住在 一起,住在泰山明志路三段171 號3 樓,證件是我放的,手 提電腦也是我放的,都是我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 ),則依共犯即被告翁景旭先後不一之供述,能否據以認定 被告李嘉和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於99年11月27日進入黃大府 屋內行竊之犯行?實非無疑。
㈢查依告訴人黃大府之陳述內容固可確定當時的確是有1 名竊 嫌進入屋內行竊,並有1 名同夥在屋外的機車上接應把風, 但偵查卷第77至79頁所示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0張中,有9 張照片都是拍攝到戴著白色帽子入內行竊之男子的影像,另 有1 張照片雖有拍攝到竊嫌所乘的機車(見偵查卷第77頁正 面),但照片上的機車影像很小且模糊,無從據以辨識機車 上之人的面貌,業如前述。而該9 張戴著白色帽子入內行竊 之男子的影像照片,經核該男子的臉型與卷內被告翁景旭照 片(見偵查卷第80頁、本院卷第87至89頁)所示其臉型極為 相似,而與卷內被告李嘉和照片(見本院卷第90至92頁)所 示的臉型較不相似,從而,99年11月27日進入黃大府屋內行 竊之男子,其實應如被告翁景旭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監 視器翻拍照片中戴著帽子的人是我,才是事實。 ㈣至於與被告翁景旭一起共乘機車前去現場並在屋外的機車上 等候並把風者究係何人?因被告翁景旭所述先後不一,實難 以遽然認定。綜上所述,被告李嘉和於檢察官第二次偵訊時 雖自白供稱其有進入黃大府的屋內竊盜之行為,但此項自白 經查係與事實不符,而警方於100 年1 月20日晚上在被告李 嘉和位於新北市○○區○○路三段171 號3 樓的居所內雖有
搜獲黃大府之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但被告翁景旭於本院 審理時已具結證稱:證件是我放的,手提電腦也是我放的等 語,故僅憑在被告李嘉和居所內搜獲黃大府之身分證、健保 卡的事實,亦難遽謂被告李嘉和有參與竊盜。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嘉和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於 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李嘉和犯罪 ,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 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附表:
┌─┬─────────────────┬──────┐
│編│ 主 文 │ 備 註 │
│號│ │ │
├─┼───┬─────────────┼──────┤
│ 1│翁景旭│翁景旭共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事實欄一㈠之│
│ │部分:│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犯行 │
│ │ │月。 │ │
├─┼───┼─────────────┼──────┤
│ 2│翁景旭│翁景旭共同竊盜,累犯,處有│事實欄一㈡之│
│ │部分:│期徒刑陸月。 │犯行 │
│ ├───┼─────────────┤ │
│ │李嘉和│李嘉和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 │
│ │部分:│伍月。 │ │
├─┼───┼─────────────┼──────┤
│ 3│翁景旭│翁景旭共同竊盜,累犯,處有│事實欄一㈢之│
│ │部分:│期徒刑陸月。 │犯行 │
│ ├───┼─────────────┤ │
│ │李嘉和│李嘉和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 │
│ │部分:│伍月。 │ │
├─┼───┼─────────────┼──────┤
│ 4│李嘉和│李嘉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事實欄二㈠之│
│ │部分:│。 │犯行 │
├─┼───┼─────────────┼──────┤
│ 5│李嘉和│李嘉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事實欄二㈡之│
│ │部分:│。 │犯行 │
├─┼───┼─────────────┼──────┤
│ 6│李嘉和│李嘉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事實欄二㈡之│
│ │部分:│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犯行 │
│ │ │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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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李嘉和│李嘉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事實欄二㈢之│
│ │部分:│。 │犯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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