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宇倫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盧光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020
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宇倫共同毀損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損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共同攜帶兇器毀損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盧光明共同毀損門扇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損門扇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攜帶兇器毀損門扇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 實
一、詹宇倫曾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 度簡字第2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98年10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未思悔改,與盧光明分別實施下 列竊盜犯行:
㈠、詹宇倫、盧光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100 年3 月21日14、15時許,至王志弘位於新北市○ ○區○○路19巷20之1 號住宅(下稱甲住宅),由詹宇 倫以衣架勾開該住宅鐵門拉桿,毀損鐵門門鎖,侵入該 住宅內,共同竊取王志弘所有之仿造梅花麥錶一支、手 錶三支、K 金飾品項鍊二條、耳環、現金新臺幣(下同 )約二千元等物品得手。
㈡、詹宇倫、盧光明與林信裕(未據起訴)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3 月21日16時許,由詹 宇倫攜帶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兇器使 用之一字形螺絲起子一支,結夥三人至王信雄位於臺北 市○○區○○街42號5 樓住宅(下稱乙住宅),毀損該 住宅大門門鎖,侵入該住宅內,共同竊取王信雄所有之 相機一臺、美國社會保險卡一張、戶口名簿一本等物品 得手。
㈢、詹宇倫、盧光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100 年3 月24日7 、8 時許,由詹宇倫攜帶客觀上足 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夾子 ,至林謝雲鳳位於臺北市○○區○○路143 號住宅(下
稱丙住宅),毀損該住宅大門門鎖,侵入該住宅內,共 同竊取林謝雲鳳所有之女用皮包十二個、零錢包四個、 新臺幣硬幣精鑄版六盒、生肖紀念套幣五盒、紀念幣二 盒、紀念牌二面、商用本票一本、太陽眼鏡二副、陶瓷 杯一盒、天珠項鍊十一條、玉珮項鍊三條、手錶三只、 林謝雲鳳駕駛執照一張、信用卡一張、醫院掛號證一張 、現金十八萬零三百五十元等物品得手。
嗣詹宇倫、盧光明行竊後與林信裕在新北市○○區○○路48 7 號「美麗殿汽車旅館」116 號房內就前揭竊得物品進行分 贓,而於同年3 月24日11時40分許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仿 造梅花麥錶一只、相機一臺、美國社會保險卡一張、戶口名 簿一本、女用皮包十二個、零錢包四個、新臺幣硬幣精鑄版 六盒、生肖紀念套幣五盒、紀念幣二盒、紀念牌二面、商用 本票一本、太陽眼鏡二副、陶瓷杯一盒、天珠項鍊十一條、 玉珮項鍊三條、手錶三只、林謝雲鳳駕駛執照一張、信用卡 一張、醫院掛號證一張、現金十八萬零三百五十元。二、案經王志弘、王信雄、林謝雲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第二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 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 檢察官及被告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 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 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九條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 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詹宇倫坦承於上開三處住宅以如事實欄所載之手段 行竊之事實,惟辯稱於伊於上開甲住宅行竊時,並未偷到東 西,另並未與被告盧光明共同行竊乙住宅云云。質之被告盧 光明原僅供承於上開丙住宅行竊之事實,嗣復供認於上開甲 、丙住宅行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於上開乙住宅行竊之犯 行。經查:
㈠、甲住宅竊盜部分:
查被告詹宇倫、盧光明共同於事實欄一之㈠所載時間,在 甲住宅竊得如事實欄一之㈠所載財物之事實,業據被告詹 宇倫於警、偵訊時及被告盧光明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 並據被害人王志弘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指證綦詳,其於警詢
中指稱伊於100 年3 月24日凌晨1 點左右回到家中,發現 門鎖遭破壞,失竊十元及五十元硬幣大約二千元、三支手 錶、仿造梅花麥錶一支、K金飾品二條、項鍊、耳環總計 損失約三萬元,而查扣贓物中僅仿造梅花麥錶一支為伊所 有,該錶是伊母親購買等語(詳偵查卷第71、72頁);於 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所失竊贓物僅領回一支媽媽的手錶等語 (詳本院101 年1 月17日審判筆錄),衡諸證人即被害人 王志弘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仇怨,諒無設詞誣攀被告之 理,且本件為警查獲贓物中確有被害人王志弘失竊之仿梅 花麥錶一支,此有被害人王志弘為領回贓物所出具之贓物 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復參酌被告詹宇倫於警詢中亦 供稱於甲住宅內有偷到一些不值錢的飾品及一些零錢硬幣 等語(詳偵卷第9 頁反面、第10頁);其又於偵查供認於 甲住宅偷了飾品、耳環、項鍊之類,現金偷不到一千元等 語(詳偵查卷第44頁),足認被害人王志弘前揭指述所失 竊物品,應非攀誣,當可信實,是被告詹宇倫於本院審理 時翻異前詞,辯稱於甲住宅未偷到東西云云,顯係避就之 詞,不足採信。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㈡、乙住宅竊盜部分:
⒈被告詹宇倫、盧光明於如事實欄一之㈡所載時間,攜帶 一字形螺絲起子共同在乙住宅竊得如事實欄一之㈡所載 財物之事實,業據被告詹宇倫於警、偵訊均供認確與被 告盧光明共同行竊,其於警詢中供稱:這件是伊與盧光 明二人一起進入屋內翻箱看有沒有值錢的財物,偷了戶 口名簿一本、美國社會保險卡、照相機一台等語(詳偵 查卷第9 頁反面);於偵查中供述:乙住宅是伊與盧光 明一起進去,偷了戶口名簿、美國社會保險卡、數位相 機一台等語(詳偵查卷第44頁),並據被害人王信雄於 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其為領回失竊之相機、社會保險 卡及戶口名簿等物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詹宇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事實相符 ,為可採信。
⒉雖被告盧光明矢口否認實施本件竊盜犯行,而被告詹宇 倫於本院審理時亦改稱被告盧光明並未參與本件犯行, 然查:被告盧光明於警詢中供稱警方於100 年3 月24日 13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487 號美麗殿汽車 旅館116 號房內所查扣之財物是伊與綽號光頭(即被告 詹宇倫)所偷竊得來的等語(詳偵查卷第22頁反面), 而警方於前揭時地所查扣之贓物中,確有被害人王信雄 所失竊之戶口名簿一本、美國社會保險卡一張及數位相
機一台,此有被害人王信雄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 紙在卷可稽,已如前述,而被告盧光明於偵查中亦供稱 伊去美麗殿旅館就是要分贓等語(詳偵查卷第159 頁) ,復參酌被告詹宇倫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甲住宅與乙住 宅一起行竊的人都是相同的等語(詳本院100 年12月27 日審判筆錄第6 頁),核與其上開於警詢及偵查所供被 告盧光明共同至乙住宅行竊等語相符,是其此部分證述 可認真實,為可採信,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供稱被 告盧光明並未參與本件竊盜犯行,應係迴護之詞,不足 採信。從而,堪認被告盧光明有共同參與本件乙住宅之 竊盜犯行。
⒊又被害人王信雄提供其住宅一樓外裝置監視器所拍攝失 竊當時(即100 年3 月21日16時許)之監視錄影光碟( 附於偵查原卷錄音、錄影光碟存放袋內),依該監視錄 影光碟所擷取之畫面(詳偵查卷第232-235 頁及本院卷 共十四格畫面),本件行竊之人至少應有三人,而被告 詹宇倫於本院審理時承認伊為上開擷取畫面行竊三人中 ,其中著白色外套之人,並證稱另一位為林信裕,另一 位記不起來等語(詳本院100 年12月27日審判筆錄第6 、7 、12頁),而林信裕於上開時間(即同年月24日13 時10分許)與被告詹宇倫、盧光明同在在新北市○○區 ○○路487 號「美麗殿汽車旅館」116 號房為警查獲時 所穿著之上衣(林信裕查獲後為警所攝照片詳見偵查卷 第42頁,此亦據林信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此照片之人確 屬伊本人無誤,詳本院100 年12月27日審判筆錄第11、 12 頁 )與上開監視錄影光碟所擷取畫面中其中一人穿 著之上衣相同,且觀諸林信裕為警查獲所攝照片與上開 監視錄影光碟所擷取畫面穿著相同上衣之人,二者髮型 、身形近似,此有上開照片及監視錄影光碟擷取畫面在 卷可憑,復經被告詹宇倫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上開監視 錄影光碟擷取畫面中之一人確屬林信裕無誤(已如前述 ),又林信裕復出現在被告詹宇倫、盧光明進行分贓之 上開美麗殿汽車旅館116 號房內而遭警方同時查獲,從 而,足認林信裕亦參與本件竊盜犯行。至上開監視錄影 光碟擷取畫面中之另一人,僅攝得該人之背影或側影, 雖無法直接判斷即為被告盧光明,然依該畫面所示身影 與被告盧光明為警查獲後所拍攝之照片(詳偵卷第29頁 ),比對二者均屬瘦長身形,與前揭論述認定被告盧光 明參與本件竊盜犯行,尚無矛盾相左之處,非明顯有另 一不詳之第三人,且被告盧光明確參與本件竊盜犯行,
已詳論如上,縱上開監視錄影光碟擷取畫面中所示人影 因僅拍攝背影、側影而無法直接判斷即為被告盧光明, 惟此亦不足為有利被告盧光明之認定,附此敘明。 ⒋綜上,被告詹宇倫、盧光明與林信裕於上開時間結夥三 人攜帶兇器行竊乙住宅之事實,即堪認定。
㈢、丙住宅竊盜部分:
被告詹宇倫、盧光明共同於如事實欄一之㈢所載時間,在 丙住宅竊得如事實欄一之㈢所載財物之事實,業據被告詹 宇倫、盧光明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據 被害人林謝雲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並有其為 領回失竊贓物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佐,復有證 人杜威德即查獲員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本院100 年12月27日審判筆錄),是被告詹宇倫、盧光明此部分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 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 兇之意圖為必要。本案被告於乙住宅行竊所攜帶之一字形螺 絲起子,及於丙住宅行竊所攜帶之尖嘴鉗、夾子均屬尖銳之 金屬器物,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 無疑。核被告三次竊盜犯行,就行竊甲住宅所為,係犯刑法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毀損門扇侵入住宅 竊盜罪(公訴人就毀損門扇部分,起訴法條雖未據引用同條 項第二款,惟於犯罪事實已論述此部分事實,本院自得併予 審究);就行竊乙住宅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毀損門扇侵入住宅罪(公訴人就結夥三人以上及毀損門扇 部分,起訴法條雖未據引用同條項第四款、第二款,惟於犯 罪事實已論述毀損門扇部分,而結夥三人以上部分雖於犯罪 事實未及論及,然此部分與本件論罪之竊盜犯行為事實上一 罪關係,本院自得均併予審究);就行竊丙住宅所為,係犯 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 兇器毀損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人就毀損門扇部分,起 訴法條雖未據引用同條項第二款,惟於犯罪事實已論述此部 分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被告詹宇倫、盧光明間就 上開甲、丙住宅竊盜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另被告詹宇倫、盧光明與林信裕間就上開乙住宅竊盜 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上
開三次竊盜犯行,係於不同時間、地點所為,被害人互異, 犯意各別,均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詹宇倫有如事實欄所載 之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侵入住 宅竊盜,對一般民眾居住安全造成危害、所竊得財物暨犯罪 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行竊所使用之一字形螺 絲起子、尖嘴鉗及夾子各一支,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衡情 應屬被告詹宇倫所有,惟因未扣案,且距今時日亦已甚久, 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該等犯罪工具猶仍存在尚未滅失,為免本 案將來確定後執行上之困擾,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幼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百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罰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