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美禎
選任辯護人 謝秉錡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21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美禎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美禎與林陳路妹為鄰居,因張美禎懷疑林陳路妹與其夫有 染,兩人因此存有嫌隙。於民國100 年6 月5 日18時40分許 ,林陳路妹在其新北市鶯歌區○○○路147 號住處前送作客 友人黎寶珠離去時,張美禎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林陳 路妹住處前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馬路上,面對林陳路妹 作出以雙手手指畫過臉頰(即俗稱羞羞臉)之動作,並以「 不要臉的瘋女人(臺語)」等語辱罵林陳路妹,足以貶損林 陳路妹於社會上人格、名譽、地位之評價。林陳路妹不甘受 辱,返家後於告知其子林坤鴻其受辱之事,旋外出找張美禎 理論。林陳路妹至新北市鶯歌區○○○路161 號前(起訴書 略載為附近之鶯歌國小),見張美禎在該處與鄰居范淑美、 賴春枝聊天,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上前徒手甩張美禎 一巴掌(此部分未成傷),張美禎不甘遭掌摑,另基於傷害 人身體之犯意反擊,兩人互相拉扯,張美禎因此受有右上臂 擦挫傷、右前臂擦挫傷及左肩挫傷等傷害(林陳路妹涉犯傷 害部分,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764號另行審結);林陳路 妹頸部則遭張美禎抓傷,而受有右側頸部擦挫傷之傷害。二、案經林陳路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張美禎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美禎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傷害犯行,辯稱: 伊於100 年6 月5 日18時40分許,有行經告訴人林陳路妹新 北市鶯歌區○○○路147 號住處前之馬路,伊是在那作運動 ,伊抓臉可能是臉癢,非對告訴人比羞羞臉的動作,伊亦未 口出「不要臉的瘋女人(臺語)」等語。後來告訴人找伊理 論,先打伊一巴掌,伊跌倒時可能情急下有抓傷告訴人云云 。辯護人則以縱被告有口出「不要臉的瘋女人(臺語)」等 語,然證人黎寶珠都不確知被告所指為何人,何能認定被告 此言係對告訴人為之。至於傷害部分,係告訴人先動手掌摑 被告,縱被告有抓傷告訴人,亦得主張正當防衛云云為被告 辯護。惟查:
一、有關公然侮辱犯行部分: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因被告懷疑告訴人與其夫有染,兩人 因此存有嫌隙。於100 年6 月5 日18時40分許,告訴人在其 新北市鶯歌區○○○路147 號住處前送作客友人黎寶珠離去 時,被告在告訴人住處前之馬路上,面對告訴人作出以雙手 手指畫過臉頰(即俗稱羞羞臉)之動作,並以「不要臉的瘋 女人(臺語)」等語辱罵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 陳路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是鄰居,於上揭時地伊 送作客友人黎寶珠離去時,被告從對面走過來,邊走邊罵伊 「不要臉的瘋女人(臺語)」多次,並比俗稱羞羞臉的動作 。因為當時只有伊與黎寶珠,沒有其他人,且被告面朝向伊 ,兩人目光相對,加之這半年來被告有傳謠言說伊與其老公 有關係,所以被告是對著伊罵「不要臉的瘋女人(臺語)」 。被告罵伊時黎寶珠正發動機車準備離去。伊返家後,將上 情告知伊子林坤鴻,林坤鴻說要蒐證就出去。伊覺得伊又沒 作這種事,被告為什麼要罵伊,就走出去找被告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友人黎寶珠於警 、偵訊中證稱:伊於上揭時間,在告訴人住處作客準備離去 ,告訴人在家門口送伊時,伊聽見有個人多次喊「不要臉的 瘋女人」,當時路上只有伊與告訴人,並無旁人,經指認監
視器翻拍照片後,伊確認當時從對面朝告訴人住處喊「不要 臉的瘋女人」是被告。但伊不確定被告在罵誰,還以為是罵 伊,伊不理會旋離去等語(見偵卷第5 頁背面、第6 、35、 36 頁 );證人即告訴人之子林坤鴻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 稱:於上揭時間,告訴人告訴伊被告到家門口罵其不要臉的 瘋女人,伊想說一定要有證據才能告被告,因為被告這半年 一直說對伊母不利的話,伊即持手機出去蒐證等語(見偵卷 第36 頁 、本院卷第43頁背面)相符。參以經本院當庭勘驗 證人林坤鴻提出之蒐證錄音光碟之結果,可知告訴人找被告 理論時,旋質問被告「為什麼要罵我瘋女人」,並說「我是 怎樣不要臉,我有搶你先生喔」等語,林坤鴻亦出面質問被 告「你知道什麼,你說。你有什麼,你就拿出來,如果我這 樣說你,你會怎麼樣,你說誰瘋女人(均臺語)。」,有勘 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第41頁),則被告 如未對著告訴人辱罵「不要臉的瘋女人(臺語)」,何以告 訴人及其子向被告理論時,均質問被告何出此言?準此,足 見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以「不要臉的瘋女人(臺語)」等語 辱罵告訴人甚明。
㈡又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監視器畫面光碟之結果,亦確認於上 揭時地,被告在告訴人住處前人車往來之路上,邊穿越馬路 、邊以雙手手指(不能確認是何支手指)在臉頰處連續數次 作出上下比畫的動作,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 頁背面、第40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幀附卷可佐 (見偵卷第24至26頁)。被告雖辯稱其是在該處作運動,抓 臉可能是臉癢,非對告訴人比羞羞臉的動作云云,惟從上開 勘驗結果即可知新北市鶯歌區○○○路147 號前之馬路是車 輛往來頻繁之街道,被告會不顧危險並在需穿越街道之地點 運動,已違常情。再從監視器之連續畫面或翻拍照片觀之, 被告以雙手手指(不能確認是何支手指)在臉頰處連續數次 作出上下比畫的動作,雙手均已畫離臉頰甚遠,被告該動作 之大,亦與一般搔癢時僅在癢處搔抓之情迥異,是被告上開 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衡以被告因懷疑告訴人 與其夫有染,對告訴人心存不滿已久,其面朝向告訴人住處 方向,以雙手手指在臉頰處連續數次作出上下比畫的動作, 堪認係對告訴人比俗稱羞羞臉之動作無誤。
㈢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辯,然被告係面向告訴人住處方向,且於 僅有告訴人及黎寶珠在場時喊出「不要臉的瘋女人(臺語) 」,更以雙手對告訴人比畫出俗稱羞羞臉動作,以被告與告 訴人早已心存嫌隙之情,顯見被告所為上開言行均係針對特 定之對象即告訴人所為,而此亦為告訴人所明知,否則告訴
人何以立刻將此事告知其子,並旋找被告理論。證人黎寶珠 不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怨隙,自然以為事不關己,也不會以 剔除法就連想到被告所指為告訴人,但無法據此反推被告所 為上開言行不知所指何人,辯護人上開所辯,委不可採。 ㈣按以粗鄙之語言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時,倘為其他不 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 定人之聲譽者,自應成立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罪(司法院 院字第1863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 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 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對告訴人作出 俗稱羞羞臉之動作,並以「不要臉的瘋女人(臺語)」等語 辱罵告訴人,依社會通念觀之,「不要臉的瘋女人(臺語) 」其意涵已屬足以減損告訴人於社會聲譽之言論。況被告更 對告訴人作出俗稱羞羞臉之動作以強化該言語之涵義,益徵 被告係以上開言行,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人格、名譽、地位 之評價甚明。又告訴人新北市鶯歌區○○○路147 號住處前 之馬路是人車往來頻繁之街道,已經本院勘驗如前,被告在 該處對告訴人比俗稱羞羞臉之動作,並以「不要臉的瘋女人 (臺語)」等語辱罵告訴人,堪認被告所為上開言行係處於 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其情狀該當於公然之要件。 ㈤綜上所述,被告係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上,對告 訴人作出俗稱羞羞臉之動作,並以「不要臉的瘋女人(臺語 )」等語辱罵告訴人,其言論足以貶損社會對告訴人於人格 、名譽、地位之評價。是被告涉犯公然侮辱之事證已經明確 。
二、有關傷害犯行部分:
㈠告訴人因不甘受上開侮辱,旋外出找被告理論。告訴人至新 北市鶯歌區○○○路161 號前,見被告在該處與范淑美、賴 春枝聊天,即上前徒手甩被告一巴掌(此部分未成傷),被 告不甘遭掌摑,予以反擊,兩人互相拉扯,告訴人頸部遭被 告抓傷,因而受有右側頸部擦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林 陳路妹於偵查中證稱:伊受有右側頸部擦挫傷是與被告拉扯 造成的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覺得伊又沒作這種事,被告為什麼要罵伊,伊就走出去, 看到被告在路邊的石椅上,旁邊還有范淑美、賴春枝,伊就 上前與被告理論,伊沒有掌摑被告,伊遭被告抓脖子一下時 ,有聽到有人說「美禎不要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41、42 頁背面)。又證人即鄰居范淑美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伊 於100 年6 月5 日下午6 時40分許,與被告併坐在新北市鶯 歌區○○○路161 號前之石椅上聊天,伊見賴春枝恰巧步行
路過,便邀賴春枝一起聊天,伊等聊天時,伊見到告訴人一 拐一拐的走過來,告訴人一句話都沒有說,就打被告一巴掌 ,被告就很生氣以臺語說「你怎麼打我、你怎麼打我」,兩 個人就在那邊拉拉扯扯,因為被告被打,可能很生氣,好像 是要反擊的樣子。伊只記得兩個人在拉扯,但拉扯什麼部位 記不清楚,伊怕被告吃虧,有說「美禎不要這樣、不要這樣 」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3764號卷第72頁背面至第74 頁)。則告訴人及證人范淑美就被告與告訴人有互相拉扯乙 情證述一致。至告訴人雖否認有先掌摑被告,惟證人范淑美 就此已證述歷歷,核與證人即鄰居賴春枝於本院另案審理時 證稱:伊於100 年6 月5 日下午6 時40分許,購物後行經新 北市鶯歌區○○○路161 號前,見被告與范淑美併坐在該處 前之石椅上聊天,范淑美叫伊一起坐坐,伊當時停下來沒有 兩秒鐘,就看見被告被告訴人打一巴掌等語(見本院100 年 度易字第3764號卷第74頁背面)相符,參以告訴人既係不甘 受辱,前來找被告理論,告訴人在此情緒下,見到被告即掌 摑被告,尚非悖於常情,足見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確有先掌摑 被告甚明。而一般人於遭遇他人掌摑,衡情均會有所反擊或 防禦,是被告於遭掌摑後與告訴人互相拉扯乙情,已堪認定 。而告訴人因與被告拉扯時,遭被告抓傷頸部,而受有右側 頸部擦挫傷,亦有告訴人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 書1 份在卷可參。
㈡至辯護人辯稱縱被告抓傷告訴人,被告所為亦係出於正當防 衛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 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 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 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 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 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 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 院92年臺上字第3039號判決參照)。查告訴人雖先打被告一 巴掌,然被告遭掌摑後,旋以臺語說「你怎麼打我、你怎麼 打我」,之後兩人互相拉扯,已如上述,且從告訴人證稱: 伊遭被告抓脖子一下時,有聽到有人說「美禎不要這樣」等 語,核與證人范淑美證述:因為被告被打,可能很生氣,好 像是要反擊的樣子。伊怕被告吃虧,有說「美禎不要這樣、 不要這樣」等語相符,顯然從旁觀之范淑美而言,被告與告 訴人拉扯,係因不甘遭掌摑,而基於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而出 手為反擊行為,否則范淑美何需阻止被告,揆諸上揭說明, 被告自無從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辯護人所辯,顯有誤會。
從而,被告係基於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而出手為反擊,與告訴 人互相拉扯下,抓傷告訴人頸部,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頸部擦 挫傷之傷害,是被告涉犯傷害之事證亦已明確。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及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叁、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其與告訴人 為鄰居關係,原應本著遠親不如近鄰態度,與告訴人和睦相 處,縱有誤會或不滿亦應理性溝通、處理,被告卻因不滿之 情緒即公然以不堪言詞侮辱告訴人,使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受 損,並進而導致告訴人不甘受辱後,兩人互相拉扯成傷,兼 衡其傷害告訴人之動機係出於告訴人先對其掌摑之反擊、犯 罪之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傷害之程度,及犯後否認犯 行之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被告與告訴人為 鄰居關係,為避免雙方仇怨加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韻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