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承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01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承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承濬於民國98年4 月間因經濟週轉困難,需款應急,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並無足夠會員供其召集合會,而利 用會員間互不熟識之機會,自任會首,邀集翁曉萍、藍青山 、范桂麗等人組成合會,並向渠等佯稱李曉隆、楊厚海均有 參加合會,佯稱該合會連會首共計十七會、每會新臺幣(下 同)二萬元、採內標方式(即活會會員每月扣除利息繳納會 款)、底標為二千五百元、會期自98年4 月5 日起至99年8 月5 日止,每月5 日在臺北縣林口鄉(現改制為新北市林口 區○○○○路335 之9 號11樓開標,致翁曉萍等其他十四位 合會會員誤認該合會可正常運作,陷於錯誤,應允參加合會 ,並各給付王承濬首會會款二萬元。嗣王承濬利用會員未克 前往投標、監督開標情形及會員間彼此不熟識之機會,先後 於98年6 月5 日、8 月5 日開標後,向活會會員佯稱各該次 得標之會員為吳盛雄、王順發,並均以五千元得標,致使不 知情之翁曉萍、藍青山、范桂麗等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分 別繳交當月應繳會款予王承濬,王承濬藉此方式詐得如附表 所示之合會金或同意以先前王承濬所積欠之債務抵銷應繳交 之會款,而得此財產上不法利益。迨王承濬於同年9 月間宣 布倒會,經翁曉萍、藍青山及范桂麗等人索討合會金,王承 濬均置之不理,翁曉萍、藍青山及范桂麗等人始知受騙。二、本件證據,除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查被告王承濬施用詐術詐得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金額之行 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詐得 如附表編號3 所示金額及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之行為,係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二項之詐 欺得利罪。又被告隱瞞實際參與合會人數及未實際開標,於 首會及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會期謊稱有會員得標而向多
數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之所為,及如附表編號3 所示詐得免除 債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人法益, 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 條規定,各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三次詐欺取財犯行 間,犯意各別,犯罪時間互異,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應論 以接續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一般人參與民間合 會,多為儲蓄或於急需時得藉以籌措金錢,被告竟利用會首 身份,圖一己私利,而施用詐術詐取活會會員之會款,破壞 會員之信賴及交易安全,侵害合會會員權益,兼衡被告之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 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幼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百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冒名日期 │被冒標人 │標息(元)│詐得合會金金額(元)│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98年4 月間 │(冒李曉隆│0元 │20000 (15-1 ) │王承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楊厚海之│ │=280000 (首會,扣除│,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名組合會)│ │遭冒名之二位,實際參│,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與合會人數,含會首為│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15人) │。 │
├──┼──────┼─────┼─────┼──────────┼─────────────┤
│ 2 │98年6 月5 日│吳盛雄 │5000 │15000 (15-2 ) │王承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 │=195000 (第二次開標│,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連同會首取得標金之│,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 │首會合併計算為第3 會│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死會人數含會首計2 │。 │
│ │ │ │ │會) │ │
├──┼──────┼─────┼─────┼──────────┼─────────────┤
│ 3 │98年8 月5 日│王順發 │5000 │15000 (15-3) │王承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 │=180000 (第4 次開標│,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連同會首取得標金之│,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 │首會合併計算為第5 會│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但前期有冒標之情,│。 │
│ │ │ │ │活會會數不遞減,死會│ │
│ │ │ │ │含會首會數計3 會)(│ │
│ │ │ │ │惟其中30000 元標金,│ │
│ │ │ │ │王承濬得藍青山、范桂│ │
│ │ │ │ │麗之同意用以抵償其前│ │
│ │ │ │ │所積欠渠等之債務,是│ │
│ │ │ │ │王承濬實際詐得金額為│ │
│ │ │ │ │150000元,另獲得免除│ │
│ │ │ │ │30000 元債務之財產上│ │
│ │ │ │ │不法利益。 │ │
├──┴──────┴─────┴─────┴──────────┴─────────────┤
│附註: │
│一、詐得合會金金額之計算方式:(連同會首本會實際參與共15會-死會會員人數)×活會會員繳納會款│
│ (會款-標息)。 │
│二、被冒標之活會,因被告以其名義得標之行為效力並不因之當然及於本人,則該等會員僅名義上為死會│
│ 會員,仍以活會會員繳納會款,故以活會計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