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3561號
PCDM,100,易,3561,20120224,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奇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400
1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饒奇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IDEOS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卡壹枚)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IDEOS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卡壹枚)沒收。
事 實
一、饒奇揚於民國100 年8 月初某日,因求職而依自由時報所刊 登之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經理」之成年男 子聯絡後,應可預見其所應徵之工作內容係詐欺集團向受騙 前來應徵工作者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影本及金融卡(含 密碼)等物件,使詐欺集團得以騙得之金融機構帳戶物件作 為提領對外詐欺所得款項工具,竟仍與自稱「陳經理」、「 劉經理」之成年男子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之成員於 100 年8 月26日在中國時報刊登應徵「遊樂場服務人員」廣 告,使欲應徵工作之吳佩樺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撥打廣告 上所留電話與「劉經理」聯絡,並依指示於翌(27)日17時 30分許,至新北市板橋火車站南三門口前,將其所有之臺北 富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 影本、提款卡交予饒奇揚,密碼則係於電話中告知「劉經理 」;饒奇揚再依「陳經理」指示,將所收取之吳佩樺上開帳 戶資料置於內壢家樂福置物櫃內,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來 收取使用,饒奇揚則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報酬。二、饒奇揚、自稱「陳經理」、「劉經理」之成年男子及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吳佩樺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分別為下列 詐騙行為:
㈠於100 年8 月28日18時32分許,撥打電話向黃玉婷佯稱先前 在網路購物轉帳錯誤,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黃 玉婷陷於錯誤,接續於同(28)日19時15分許、19時42分許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匯款27,112元、15,912元至 吳佩樺之上開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至自動櫃員機 以金融卡輸入密碼提領殆盡。
㈡於100 年8 月28日18時23分許,撥打電話向洪聖翔佯稱先前 購書貨到付款時誤勾選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 云云,致洪聖翔陷於錯誤,於同(28)日21時許,依指示使 用自動櫃員機,因而匯款21,998元至吳佩樺之上開帳戶內, 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至自動櫃員機以金融卡輸入密碼提領 殆盡。嗣因黃玉婷、洪聖翔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另吳佩樺 於100 年8 月29日經詢問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得知 其上開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控管,遂與警員合作,於同(29) 日13時4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火車站南三門前,經警埋伏當 場查獲再度前來收取帳戶之饒奇揚,並扣得饒奇揚所有之行 動電話1 支(廠牌:IDEOS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SI M 卡1 枚),始悉上情。
三、案經洪聖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饒奇揚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黃玉 婷、告訴人洪聖翔於警詢時指述,暨證人即被害人吳佩樺於 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證述甚明。此外,復有扣案之行動電話 1 支(廠牌:IDEOS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卡1 枚),及卷附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吳佩樺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內頁交易明 細各1 紙、查獲照片7 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 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饒奇揚參與「陳經理」等成年人所屬詐 騙集團運作,其雖僅負責直接收取金融卡、存摺影本等物件 之工作,而另由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負責撥打電話實施詐 騙,及持被告所收取之金融卡提領款項,縱被告與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間並不相識,然渠等既係共同合意參與詐欺集團組 織,且就該詐欺集團所為前揭犯罪事實欄二、㈠及㈡所示詐 騙被害人黃玉婷、洪聖翔匯款至吳佩樺上開帳戶內之犯罪行 為,亦未超出被告犯意聯絡範圍內,故被告就該詐欺集團成 員持被告所收得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以實施之各次詐欺取財 行為,自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核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 欄一、二、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又被告就前揭各次詐欺取財犯行與「陳經理」、「 劉經理」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上開3 罪,係於不 同之時間、地點所犯,被害人亦不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自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係身心健全之成年人,竟不思循正當合法之方式 謀財營生,反貪圖不法利益,為詐騙集團從事收取帳戶之工 作,影響社會秩序甚鉅,亦增加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在本件犯罪之角色分 工,居較次要之地位,犯罪時間尚非長久及獲利益微薄,兼 衡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被害人遭詐騙金 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及就各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廠牌:IDEOS ,搭 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 卡1 枚),係被告所有,供其 與「陳經理」聯絡詐騙被害人吳佩樺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 告供明在卷,復有查獲照片附卷可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