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2825號
PCDM,100,易,2825,201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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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祖屏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275
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祖屏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蔣祖屏於民國94年6 月24日,透過葉明宏向許生賀購得門牌 號碼臺北縣三重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以下同) 大 同南路214 號房屋及坐落之臺北縣三重市○○○段1716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其見該房屋並非緊臨大同南路,屋前與大同 南路間仍有大片空地【臺北縣三重市○○○段1643、1643-1 地號土地,係陳健太陳得源(已歿,繼承人為陳國明、陳 雪嬌等10人)及王曾陣共有】,且其買受上開房地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所附地籍圖謄本所載臺北縣三重市○○○段1716 地號土地與鄰近之1793地號土地並未切齊,該1716地號土地 前另劃編有臺北縣三重市○○○段1643、1643-1地號土地, 已可預見其對其屋前空地並無得以排除他人使用之權利,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以縱竊佔他人之土地,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竊佔犯意,於94年11、12月間某日,擅在該 屋前之臺北縣三重市○○○段1643、1643-1地號土地增建與 其所有上址房屋相連之金屬構造地上物,作為自己營業處所 使用,進而竊佔臺北縣三重市○○○段1643、1643-1地號土 地面積約14.66 平方公尺。
二、案經陳健太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公訴人及被告蔣祖屏於本 院調查證據時,對於下列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 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俱未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 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



本案證據並無不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認定 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陳健太、證人許生賀、陳國明、證人即門牌號碼臺 北縣三重市○○○路216 號、218 號房屋所有權人賴淑真、 林守芳、證人即臺北縣三重市○○○路218 號房屋鐵門、鐵 窗承作人黃富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葉明宏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林守芳、證人即被告買 受上開房屋時代辦之代書劉素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 符,另有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2 紙(臺 北縣三重市○○○段1643地號、1643-1地號)、現場照片11 張、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縣三重 市○○○段1716地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 份(臺北 縣三重市○○○段2764建號)、建物測量成果圖2 紙、地籍 圖謄本3 紙、原地籍圖1 紙、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2 紙(臺 北縣三重市○○○段1643地號、1643-1地號)、臺灣省臺北 縣土地登記簿、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各 1 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 份暨現場照片2 張、土地使用權證明書、臺北縣土地登記簿總謄本各1 紙、 位置圖2 紙、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99年8 月10日北縣重地 測字第0990011850號函暨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 果圖及空照圖2 紙在卷可查。縱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 第1 項所規定之刑論處。爰審酌被告貪圖一時便利,竊佔上 開土地供己使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尚知悔改,且已拆除所竊佔土地上之金屬構造地上物,有 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暨斟酌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深表悔悟,復已取得告訴人之宥 恕,並拆除所竊佔土地之金屬構造地上物,已如前述。本院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 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



第2 項、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謝梨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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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