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0年度,162號
PCDM,100,侵訴,162,2012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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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侵訴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子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
度偵字第13310 號、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子賢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壹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機車,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打火機壹個沒收。又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扣案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 實
一、曹子賢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 92年度和審字第524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嗣因撤回上 訴而確定,已於民國96年5 月24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其與代號000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下稱A 女)前係男女朋友,雙方交往期間曾經有同居關係 ,而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嗣A 女於100 年4 月間與曹子賢分手後,詎曹子賢因心有 不甘,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0 年4 月23日凌晨0 時許,曹子賢以A 女仍有個人物品 放置在曹子賢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144 巷22號4 樓 402 號承租套房(即雙方先前同居之處所),要求A 女前來 取走,A 女不疑有他,隻身前往上址套房內,曹子賢趁機表 達擬與A 女復合之意,因A 女沒有意願復合,且曹子賢認為 A 女另結新歡,曹子賢一時情緒失控,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 之犯意,以掌摑A 女臉頰,徒手毆打A 女身體,並拉扯A 女 身體撞擊櫥櫃等手法,對A 女為傷害行為,致A 女受有左側 前臂挫瘀傷、右側前臂手挫傷、鼻挫瘀傷、左側肩部挫傷、 右側大腿挫瘀傷、左側大腿及小腿挫瘀傷之傷害。此外A 女 身上衣物及內衣並遭曹子賢撕破,A 女眼鏡亦因拉扯而損壞 (惟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㈡隨後曹子賢將A 女推出上址套房外,A 女因衣物破損,哀求 曹子賢提供其他衣物遮蔽身體,曹子賢乃將A 女再拉回上址 套房內。此際A 女身心俱創落淚,曹子賢竟另行萌生強制性 交之犯意,對A 女恫稱:「要找我哥哥跟朋友來,要讓妳活



不下去,妳看著辦」等語,並將A 女壓制在床上,緊抓A 女 雙手,強行褪去A 女衣物,將其生殖器插入A 女陰道,以此 強暴、脅迫之方法,對A 女為強制性交得逞。事後,曹子賢 向A 女道歉,懇求A 女答應復合,A 女不為所動,要求離去 ,曹子賢遂提供其衣物給A 女穿上,嗣A 女於同日凌晨5 、 6 時許離開上址套房。
曹子賢認清A 女沒有意願復合,心生憤恨,竟基於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於100 年4 月26日下午3 時14分許、同日下午 6 時19分許,持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 案),接續傳送內容為「我不會在傻傻被你欺騙了,我不在 傻傻聽你的謊言了,你對我只有欺騙,謊言,我等等會帶朋 友來去找你打招呼」、「我給你十分鐘考慮接我電話,不然 我不想在說廢話了,你跟院長第一個到霉,就這樣」之簡訊 ,至A 女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詳卷),使A 女開啟簡訊瀏 覽後心生畏懼,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A 女,致生危 害於A 女之安全。嗣因A 女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於100 年4 月27日凌晨3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144 巷22號4 樓 查獲曹子賢,始悉上情。
曹子賢仍不思檢束其行,於100 年5 月20日晚間某時,駕駛 機車先至A 女之工作處所等候,嗣於A 女下班後,尾隨A 女 至新北市○○區○○路某處,趨車將A 女攔阻在路邊,隨即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作勢欲打開其機車座墊之置物箱 ,並向A 女恫稱:「我車廂內有槍,妳要不要跟我賭這個」 、「你信不信我車裡有槍」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 恐嚇A 女,致生危害於A 女之安全。
㈤A 女心生畏懼,為躲避曹子賢,暫搬至其友人周念宗位於新 北市○○區○○路某處之住處(地址詳卷)居住。曹子賢係 成年人,於得悉上情後,尚不肯罷休,為圖洩憤,竟與當時 未滿18歲之少年游○○(82年9 月間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共同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 犯意聯絡,於100 年5 月21日凌晨2 時30分許,由曹子賢駕 駛車號296-DJH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游○○,先至新北市 ○○區○○路177 號某加油站購買汽油,並以其自備之空保 特瓶罐(未扣案)盛裝之,隨即駕駛上開機車,搭載游○○ ,至周念宗之上址住處附近,見A 女所有之機車(車號詳卷 )停在該住宅區路邊,乃改由游○○駕駛機車在旁接應,曹 子賢手持上開裝有汽油之保特瓶下車,將汽油潑灑在A 女所 有之上開機車上,並使用其所有之打火機1 個點燃汽油,以 此手法,放火燒燬A 女所有之上開機車,並因而延燒燒燬停 在旁邊之周念宗所有之車號L7L-136 號、廖玉華所有之TYQ-



932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生公共危險。得手後,立即由游○ ○駕駛上開機車搭載曹子賢逃離現場,途經新北市○○區○ ○路之潭墘橋時,曹子賢將上開保特瓶罐隨手丟棄在橋下而 滅失。嗣經警循線追查,偵悉上情,於同日19時許,通知曹 子賢到案說明,並扣得曹子賢所有、供其實行上開放火行為 所用之打火機1 個。
曹子賢因對A 女有前述㈠所示之家庭暴力行為,經A 女提出 聲請,本院於100 年5 月12日以100 年度暫家護字第351 號 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曹子賢不得對A 女實施身體或精 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A 女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詎 曹子賢於100 年5 月27日收受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已 知悉該保護令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上開保護 令有效期間內之100 年6 月間,向不知情之林秋貞林華貞曹子文薛文平、劉遵寧、王俐雅等人,借用渠等申辦或 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 門號行動電話,接續撥打多通電話至A 女使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詳卷),使A 女不堪其擾,以此手法對A 女實施精神上 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且曹子賢得悉A 女之母親在新北市淡 水區某醫院住院,竟承前違反保護令之接續犯意,且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0 年6 月11日凌晨12時19分許,持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發送內容為「今天 我們有在淡水接他(意指A 女之母親)回來,看到簡訊,回 不回都隨你,以後看不看的到他,決定權在你身上,晚安」 之簡訊,至A 女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詳卷),使A 女開啟 簡訊瀏覽後心生畏懼,以此加害A 女母親之生命、身體之事 ,恐嚇A 女,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對A 女實施精神上不法侵 害及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嗣因A 女向檢察官申告 ,經檢察官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A 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A 女、周念宗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及A 女訴請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A 女之警詢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陳述紀錄,為傳聞證述,且因本院可依憑A 女嗣於檢察官 偵訊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詳下述)而為同一認定,該警 詢筆錄非屬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復查無其他得



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規定,故A 女於警詢時之陳述應無證據 能力,不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A 女之偵訊筆錄,為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紀錄,業經A 女依法具 結在卷,合於法定要件,且觀諸該偵訊筆錄製作之原因、過 程及其功能等情,均具有高度信用性,未見有何「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乃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雖證 人A 女於偵查庭為證述時,被告及辯護人未在場行使反對詰 問權,然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立法者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 害人、證人等)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 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 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 為,因此該等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另 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 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 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 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 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得 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 ,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 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 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 訟權,不容任意剝奪。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 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 ,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此與證據能 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被告得以詰問證人 ,以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為前提。上開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就本案被告而言,事實上均難期有於另案法官審判外 或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從而,於事實審法 院審判實務中,案內遇有此類未能賦予被告行使詰問權之供 述證據,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5 款、第8 款 及第171 條規定,於準備程序期日訊明、曉諭被告或其辯護 人是否聲請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以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使



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及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 倘被告明示捨棄詰問者,應記明筆錄,以杜爭議。除有類如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 被告以外之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詰問 ,或依同法第163 條第1 項、第167 條之7 規定為詢問之機 會。此即刑事訴訟法第196 條明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 ,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且陳述明確別無訊問必 要者,不得再行傳喚」,以與傳聞法則之理論相符,並與第 159 條之1 規定相呼應。故上開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僅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自 不得僅因被告及辯護人於偵查中無從行使反對詰問權,逕認 證人A 女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況且本院於審 判期日已傳喚證人A 女到庭,惟因被告表明全部認罪,辯護 人捨棄詰問證人A 女,被告亦自願放棄與A 女對質之機會, 此觀筆錄記載甚明(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第71頁),自無 妨礙被告對質詰問權之可言。故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所為之陳述,非無證據能力,本院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 依據。
㈢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 條 之5 規定甚明。除上揭證人即告訴人A 女之偵訊陳述外,本 件被告、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就其他證據 資料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 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下述 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 觀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曹子賢於本院審理時全部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71頁、第74頁反面),核與告訴人A 女於檢察官偵 訊時之指訴情節相合(見100 年度偵字第13310 號卷《下稱 偵㈠卷》第42至45頁、第53至55頁),且有證人游○○於警 詢及偵訊時(見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下稱偵㈡卷》第



29至31頁、第110 至113 頁,偵㈠卷第138 至139 頁);證 人周念宗、丁志達廖玉華於警詢時(見偵㈡卷第16至23頁 );證人紀雅蘭(即周念宗之配偶)、A 女之妹(代號0000 000000A 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林秋貞林華貞曹子文、劉遵寧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㈠卷第99至100 頁、 第51至53頁、第193 至195 頁)可資參佐,及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照片所示之打火機1 個(見偵㈡卷 第5 至7 頁、第48頁)扣案可資為證,此外並有天主教耕莘 醫院永和分院診斷證明書(見偵㈠卷第222 頁之密封袋內) 、現場採證照片(見偵㈠卷第18、19頁,偵㈡卷第43至47頁 、49頁、52頁)、行動電話簡訊畫面翻拍照片(見偵㈠卷第 60至63頁)、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見偵 ㈡卷第68至99頁)、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 片(同上卷第130 頁之證物袋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同上卷第41至42頁、 第50至5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同上卷第60、61頁)、 本院100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51 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及送達證 書影本(見本院100 年度家護字第1021號影卷)、行動電話 申請人資料(見偵㈠卷第131 至136 頁、第222 頁之密封袋 內)、通聯紀錄(同上卷第31頁反面、第68至91頁)附卷可 稽,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 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又所稱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 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 A 女前係男女朋友,交往期間曾經有同居關係,此據被告供 承在卷,且有告訴人A 女之指訴可憑,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 條第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就上揭事 實欄第一項㈠、㈡、㈢、㈣、㈤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刑 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罪,且均屬對於家庭成員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 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 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各該刑法罪名予以論科即可。再 者,被告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以發送簡訊恐嚇、打電話騷 擾A 女,亦屬對A 女為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聯絡行為, 是核被告就上揭事實欄第一項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之 違反保護令罪。就上揭事實欄第一項㈤部分,被告與游○○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刑法第175 條第 1 項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 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法益為重,故 以一放火行為燒燬多數他人所有之物,仍只成立一罪,而不 以燒燬物之數目,定其罪數,且放火原含有毀損性質,自無 兼論毀損罪之餘地,則被告就上揭事實欄第一項㈤所為,雖 燒燬數輛他人所有之機車,仍只成立放火一罪。就上揭事實 欄第一項㈢、㈥部分,被告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數 次發送簡訊、撥打電話以恐嚇或騷擾A 女,各舉動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均為接續犯 ,應分別評價為一行為。被告雖同時違反民事暫時保護令裁 定所禁止之2 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保護令 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屬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態 樣,故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所禁止之數款規定, 應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就上揭事實欄第 一項㈥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違 反保護令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以違反保護令罪處斷。所犯上開六罪(上揭事實欄第一項㈠ 至㈥各成立一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 告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游○○於行為時則係14歲以上未滿 18歲之少年,被告與少年游○○共同實施上揭事實欄第一項 ㈥所示之放火罪,此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按被告行為後,原「兒 童及少年福利法」雖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為現行名稱 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及全文118 條,惟舊法 第70條僅移列為新法第112 條,此部分未有修正,非屬法律 變更,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又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 92年度和審字第524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嗣因撤回上 訴而確定,已於96年5 月24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六罪,均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遞加重其刑(上揭事實欄第一項㈥部 分)或加重其刑(其餘部分)。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法 解決感情問題,僅因不甘心A 女與之分手,懷疑A 女另結新 歡,竟悍然對A 女實行上述傷害、恐嚇之犯行,且甫出手傷 害A 女並撕毀A 女身上衣物之後,於A 女身心俱創之際,竟 對A 女為強制性交犯行,對於A 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及人格尊



嚴戕害甚鉅,因A 女報警處理,被告曾經為警查獲並到案應 訊,仍不知收斂,嗣一錯再錯,竟然夥同少年在住宅區以汽 油燒燬A 女所有之機車,因而延燒至其他機車,對於公共安 全之危害亦屬嚴重,且於收受保護令之後,依然故我,接續 對A 女為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聯絡行為,惡性殊屬重大 ,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勇於認罪,頗有悔意,兼衡其 品行、與A 女之關係、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打火機1 個,為 警方查獲被告時當場從被告身上起出之物,衡情顯係被告所 有,且係供被告持以犯本案放火罪所用,此據被告供明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放火所 用之空保特瓶1 個、發送恐嚇簡訊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亦無 證據堪認目前仍然存在,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221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宥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 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 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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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