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99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林詠淳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100 年9 月5 日以板監裁字
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林詠淳於民國100 年7 月6 日下午4 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GEN-133 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時,由得和路左轉中正路, 經警以異議人有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當場 掣單舉發,然當時該路口施行污水下水道工程,道路減縮, 該工程圍欄上明確指示改道向左行駛,故異議人改道行駛於 內側車道上,該路口之兩段式左轉標誌,因用路人之視線及 路樹影響,無法看到該標誌,警員取締違規,不應於民眾視 野受影響之情況下為之,應於路口標誌清楚且未受工程影響 下為之,始可讓人民信服,為此依法聲明異議。二、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用以告示左轉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 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 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 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 車兩段左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轉待轉 區標線;機慢車左轉待轉區線,用以指示機器腳踏車或慢車 駕駛人分段行駛,視需要設於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91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 項前段有明文規 定。再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 ,處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 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然該條所指「得於接到裁決書 之翌日起」,係在表明聲明異議之標的,應以公路主管機關 所設交通裁決單位所為之裁決處分為限,要不及於警察機關
所為之舉發而言,是倘於裁決前逕就後者聲明異議,自難認 其異議為合法。然受處分人於收受舉發單後,預先就裁決處 分具狀聲明異議,嗣於收受裁決書後,仍再以口頭向主管機 關或管轄法院重申聲明異議之旨者,自與受處分人於收受裁 決書後未曾提出聲明異議之情形有別。故裁決前具狀聲明異 議,嗣於裁決後尚有以口頭提出聲明異議之旨,法無明文規 定其瑕疵係屬不能補正之情形,基於受處分人程式利益之考 量,尚難以該瑕疵之存在即認其異議必不合法。本件原處分 機關於100 年9 月5 日所為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異議人是於同日收受,異議人 雖於原處分機關裁決前之100 年9 月1 日即已提出聲明異議 狀,然其於100 年12月9 日本院開庭調查時,重申要對交通 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0 年9 月5 日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出聲明異議等情,有100 年9 月5 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送達證書、本 院100 年12月9 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則依上開說明,異議 人聲明異議之程序上瑕疵已經補正,應認異議人聲明異議係 屬合法,本院應為實體審酌,合先敘明。
㈡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詠淳於100 年7 月6 日下午4 時33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GEN-133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 ○○路往中和區方向行駛,行經得和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時 ,未依兩段式左轉標誌之指示行駛,逕由得和路直接左轉中 正路,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永和分隊員警以異 議人有「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得和→中正路237 號方 向)」之違規行為,當場掣單舉發,異議人於100 年7 月21 日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於10 0 年8 月5 日以新北警永交字第1000028100號函知異議人「 ....二、本案經舉發員警指稱,駕駛人於100 年7 月6 日16 時33分許駕駛GEN-133 號機車沿永和區○○路往中和區方向 行駛,行經得和路、中正路口,未依兩段式左轉即逕自左轉 中正路。查臨近該路口處雖有施工及樹木,惟尚未遮蔽機慢 車兩段式左轉標誌及待轉區,林君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違 規屬實,員警依法攔停舉發,並無不當。」等語,嗣原處分 機關於100 年9 月5 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裁處汽車駕駛人即異議人罰鍰新臺幣 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情,有上開裁決書、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及原舉發機關上開函件影本等件附卷可稽。本件異 議人並不否認其確有在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沿新北市○ ○區○○路行駛至得和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時,直接自得和 路逕行左轉中正路之事實。且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宋家安到庭結證稱:「( 問:本件違規通知單是否是你所舉發?)是的。(問:你當 時所見違規及舉發經過情形為何?)我們於新北市永和區○ ○○○○路口取締惡性交通違規,就是機車未依規定二段式 左轉,我們在中正路的237 號前取締,異議人過來,警方當 場看到他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而是直接左轉過來,我們告 知他違規事實並舉發。(問:異議人當時是否從得和路左轉 中正路?)是的,他是往中和的方向。」等語(見本院101 年1 月6 日訊問筆錄),是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機 車沿新北市○○區○○路,行經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標 誌之得和路與中正路口時,不依該標誌指示,即逕行由得和 路左轉往中正路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㈢雖異議人主張當時該標誌遭路樹遮蔽,伊騎在外側車道,的 確視線被遮住了,而因沿得和路行至該路口前之外側車道有 施工圍籬,伊才偏向內側車道,在那樣的動線下,伊不可能 特別往右前方去看云云,並提出其自行拍攝之現場照片6 張 為證。然觀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永和分局交通 分隊嗣於100 年11月2 日函送本院之現場照片4 張顯示,在 新北市○○區○○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現場,由得和路往中 和區方向之紅綠燈號誌桿上有設置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1 面 ,且於該交岔路口亦劃設有機車待轉區,依該標誌、機車待 轉區標線之外形、大小、內容,均屬清晰、明顯,並無模糊 不清之情形。且證人宋家安結證稱:「(問:100 年7 月6 日舉發當時得和路靠近上開交岔路口的外側車道上,有無施 工圍籬的情形?)當時路邊好像有一點點施工,但是我們警 方認為這個施工不影響機車二段式左轉。(問:沿著得和路 行駛到上開交岔路口前,有沒有機車須二段式左轉的標誌? )有。是在行駛中的上方。....(問:這4 張照片是何時拍 攝的?)100 年。(問:是否在收到本院函詢之後才拍攝的 ?)不是,是在之前就照的。(問:照片上可以看出拍攝的 日期嗎?)不能,但是4 個路口都可以看到機車待轉區的標 線。(問:提示異議人聲明異議狀所附證據3 至6 之照片4 張,異議人說這4 張照片是他在100 年7 月6 日舉發本件之 後1 、2 週拍攝的,照片上所見的該路口情形,與100 年7 月6 日舉發當時路口施工圍籬及樹木等情形有無一樣?)施 工圍籬、樹木的情形都是這樣沒錯。但是我們在舉發的時候
,我們認為那裡常常發生車禍,有很多惡性違規,這樣的施 工並不影響二段式左轉。(問:100 年7 月6 日舉發當時, 機車駕駛沿著得和路騎到這個交岔路口的時候,可以清楚的 看到現場在紅綠燈以及「中正路」的路名標示的右邊有機車 二段式左轉的標誌嗎?)可以看得到,二段式左轉的標誌很 清楚,不可能如異議人所拍攝的照片這樣,他應該是從偏右 照,所以樹木才會擋住標誌。(問:二段式左轉的標誌旁邊 有1 棵樹,那棵樹會不會擋到機車駕駛人看二段式左轉標誌 的視線?)不會。(問:依照異議人所提出的照片看來,機 車駕駛人沿著得和路騎到上開交岔路口時,雖然得和路是2 線道,但是因為有施工圍籬,可能必須不得已而騎在內線車 道上,機車駕駛人騎在內線車道上時,可以清楚看到上述的 二段式左轉標誌嗎?)可以。(問:是指即將要騎到上開交 岔路口的時候,可以清楚看到,還是還沒有騎到交岔路口, 離交岔路口還有一些距離的時候,就可以清楚的看到?)都 可以看得到。之前有碰過類似的申訴,我們有到現場再去看 ,不可能看不到這個標誌,是駕駛人從偏右的角度去拍攝。 確實是看得到,很明確。」等語(見本院101 年1 月6 日訊 問筆錄)。從而,堪認行經上開交岔路口之機車駕駛人,僅 需對交岔路口處設置的標誌以及現場情況稍加注意,即可注 意到機車須兩段式左轉之指示標誌,與地面繪設之機車待轉 區。
㈣至異議人所提出證據3 至6 之照片4 張,雖攝得紅綠燈號誌 旁之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似有遭路樹遮蔽之情形,惟該4 張 照片之取鏡,的確有刻意從得和路之外側車道上往路樹與紅 綠燈號誌拍攝的情形,甚至,拍攝者所站立的位置,應已在 車道右邊緣處,或是極為靠近車道右邊緣,該拍攝者所站立 的站置,洵非正常行駛在得和路外側車道上的車輛駕駛人所 會行駛的位置。且異議人自陳因沿得和路行至該路口前之外 側車道有施工圍籬,伊乃偏向內側車道,稱「我事後到現場 去看,在即將要過路口的時候,在我特別注意的時候是可以 看到二段式左轉及機車待轉區」(見本院101 年1 月6 日訊 問筆錄第4 頁),雖異議人辯稱:我看到施工,所以我只能 往內側車道,內側車道看到綠燈,所以我就左轉了,當時那 樣的動線下,因為我的視線被遮蔽了,我不可能特別往右前 方去看,因為在當時我已經在內側車道了,因為二段式左轉 的標誌必須要特別往右前方去看才看得到云云(見本院101 年1 月6 日訊問筆錄第4 、5 頁),但異議人駕駛機車行經 該交岔路口,本應謹慎注意觀察交岔路口之各項標誌、標線 ,以維護行車安全,豈能自認無須「特別往右前方去看」?
是本件異議人所提出其自行拍攝之現場照片6 張,並不能據 為解免其違規責任之依據,其前揭所辯,尚非可採,本件事 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機車轉彎時不依標 誌指示,未依須兩段式左轉標誌之指示而左轉之違規行為,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 議人罰鍰新臺幣六百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違誤,本件 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