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4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詩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1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詩韋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詩韋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0 年1 月14日 21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HC-4198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 市○○區○○街往民德路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住處,途經華 安街96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但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與呂月寶所騎乘之車 牌號碼720-CNU 號重型機車同向併行時,竟疏未保持與該機 車併行之距離,並貿然向右偏駛,騎乘重型機車之呂月寶因 閃避不及,擦撞陳詩韋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後視鏡及右側車 身,致呂月寶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創傷及頭皮2 公分撕 裂傷、右下背挫傷、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左大腿、左踝及 左足挫傷等傷害。陳詩韋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 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案經呂月寶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陳詩韋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 人呂月寶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傷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當時伊 因見對向有一台機車車速很快,遂踩煞車減速,伊當時不知 告訴人騎乘機車在伊之右側與伊同向併行,是聽到碰撞聲才 下車察看。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車頭並無撞擊痕跡,然 右前方的後視鏡有斷裂與玻璃破損之痕跡,故本件車禍應係 告訴人欲自後方超越伊車輛時,機車龍頭碰撞被告小客車之 右方後視鏡所致等云云。惟查:
(一)被告確於100 年1 月14日21時47分許,駕駛車號HC-4198 號自小客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街96號前,與告訴人 呂月寶騎乘之車牌號碼720-CNU 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 訴人人車倒地而受傷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屬實,並核與告 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 車損照片共17張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告訴人確因本 件車禍而受有頭部創傷及頭皮2 公分撕裂傷、右下背挫傷 、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左大腿、左踝及左足挫傷等傷害 ,亦有亞東紀念醫院100 年1 月15日診字第1000347062號 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足憑。是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 前開自用小客車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普通傷害之事實, 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 明文。被告陳詩韋為考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 對於上開法令應知之甚詳,其駕駛汽車時,本負有義務注 意行車時之車前狀況及兩車間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堪認被告於上揭時、 地,駕駛汽車經過上開路段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兼 以被告既稱其車速僅有時速30至40公里,且該路段僅約6 公尺寬,則被告應可於視線範圍內發現告訴人所騎乘之機 車即在其車輛右側併同行進,被告即應隨時注意彼此間的 移動情形,且保持適當之行車距離,以因應其周圍車輛之 突發狀況為是,惟被告竟疏未注意鄰車動態而貿然偏右行 駛,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與其發生擦撞,並因而人車倒地受 傷,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堪以認定。且本件經送新 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陳 詩韋駕駛自用小客車,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呂月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新 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1000966 號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參。再者,本件告訴人所受頭部 創傷及頭皮2 公分撕裂傷、右下背挫傷、第一腰椎壓迫性 骨折、左大腿、左踝及左足挫傷之傷害,確因本件車禍所 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況告訴人騎乘機車撞擊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 係因被告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而貿然向右偏駛所致,是 被告非可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告訴人撞擊其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所致,即謂可由此反證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 過失,被告上揭所辯,顯係強詞奪理之詞,與事實不符, 應非可採。
三、核被告陳詩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其所犯過失傷害罪尚未被有偵查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
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二分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乙紙附卷可稽,是被 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既駕駛汽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 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鄰車動態而貿然偏右行駛而肇 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無前案紀 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及其智識程度、過失之程度、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被告犯罪 後仍飾詞圖卸,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芳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