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1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萬財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262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萬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萬財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 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 安全,仍於民國100 年9 月29日0 時20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西盛公園」,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號碼PMT-142 號重型機車離開,嗣 於同日0 時31分,行經新北市○○區○○路187 巷口時,因 酒氣濃厚,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下稱 光華派出所)警員劉旭偉攔檢,李萬財經向該警員求情遭拒 ,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發動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朝向 劉旭偉衝撞,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職務,劉旭偉見狀 ,立刻以手阻擋其機車龍頭,且持槍命令其熄火下車,其他 在場警員亦聯手控制其行動,李萬財復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 意,以「幹你老師」等語辱罵劉旭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 告訴)。嗣李萬財經警逮捕帶回警局,並接受酒精濃度檢測 ,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李萬財於 本院審判期日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 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意旨,均得 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劉旭偉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
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 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 、蒐證錄影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稽,及現場錄影光碟1 片可 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公共危險之犯行後,刑法 第185 條之3 業已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 月2 日起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服用毒 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至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並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度已提高,經 比較新、舊法後,自以行為時即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 害公務罪及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 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 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 達每公升0.84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騎乘 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行車安全,為警查獲後,又對 執行職務之警員以穢語辱罵並施暴,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就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及侮辱公務員犯行部分 均犯後坦承犯行,另就妨害公務部分,至本院審理時始因自 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就拘役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魏 俊 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 烈 稽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