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0年度,1293號
PCDM,100,交易,1293,2012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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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1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文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
第23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毛文平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毛文平考領有適當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0 年5 月29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號DM-5567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 市○○區○○街32巷22弄往環堤大道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 與永平街32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駛入該處路口前 右側路邊設有停車再開之紅色八角形禁制標誌,用以告示車 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可知其行 進車道相較於永平街32巷應屬支道,故須暫停讓永平街32巷 幹道內之車輛先行,且於駕車期間,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 視距無不良狀況、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並無使其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駛入交岔路 口之內,適有李國強騎乘車號A2U-301 號重型機車沿永平街 32巷往三民路方向直行,亦未注意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予駛入該交岔路口,致毛 文平煞停不及,所駕車輛車頭自正面猛然撞上李國強機車之 右側車身,李國強因受此衝擊身體隨之飛起繼重跌落於地, 致當場受有閉鎖性脊柱骨折合併脊髓受損、右側遠端橈骨骨 折、柯雷氏骨折等傷害,而所受之頸椎脊髓損傷,復已導致 其四肢完全癱瘓,達到毀敗相關機能之重傷程度。毛文平於 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之警 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國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毛文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供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照片、該交岔路口旁監視器攝得之案發影像拷貝光碟及翻拍 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按紅色八角形停車再開標誌表示禁制 之意,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次要道路口,車輛 駕駛人理應嚴格遵守其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之 告示內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0條第2 款、 第11條第1 款、第12條第5 款、第5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且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 3 項亦各有明文規定,被告前既考領有適當之普通小型車駕 駛執照,有卷附其所執駕駛執照影本可參,累積歷來參與交 通活動等相關經驗,被告對此自當知之甚詳,駕車時理應注 意上揭規定並確實遵守之,再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所載,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 ,視距無不良狀況,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因疏未注意,而致肇 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依告訴人李國強陸續提供之馬偕紀念 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可知,被告所為並致告訴人受有如 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關於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至為灼然 。而告訴人因頸椎脊髓損傷,進而導致其四肢發生全癱狀況 ,已達機能毀敗之程度,復有馬偕紀念醫院100 年9 月6 日 出具之馬院醫外字第1000004025號回函說明存卷可查,堪認 告訴人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傷害,已達於重傷程度。綜上說 明,被告上開行車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前開重傷害結果, 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雖告訴人關於此次交 通事故亦存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準備之過失情節,惟此尚難解免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罪責, 僅得供為本案量刑考量之因素。綜上所述,被告本案事證明 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查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 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對未發 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始終未能積極與告訴人方面就民 事賠償一事達成和解,補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行為誠屬不 該,併念及其於案發後願意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自 身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對前開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軍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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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