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82號
原 告 滕一平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被 告 姜聰男
賴春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呈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不得在門牌號碼 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號房屋內製造足以使人無法忍 受之噪音、喧嘩或其他干擾鄰居安寧之行為。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聲明第2項為被告姜聰男、賴春月 在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號房屋製造聲響侵入原告高 雄市○鎮區○○街000巷00號房屋所產生之音量,於上午7時 至晚上8時之間不得超過全頻57分貝、低頻27分貝,於晚上8 時至晚上11時之間不得超過全頻47分貝、低頻22分貝,於晚 上11時至翌日上午7時間不得超過全頻37分貝、低頻22分貝 。(本院卷二第124頁),均係基於其起訴主張被告2人製造 噪音而依物權相鄰關係之請求,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 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居住於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號房屋 (下稱55號房屋),與被告姜聰男、賴春月夫婦則係居住於 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53號房屋)相鄰 。被告每日於夜間、清晨一般人之睡眠時間發出剁刀、咳嗽 、擤鼻、整理物品之聲音,經原告履次向被告反應後仍未見 改善,原告並請里長幫忙居中協調亦未有成效,更曾於民國 104年12月13日、同年月21日向警方報案,到場制止被告之 行為,惟被告仍持續、不定時製造噪音,顯見被告乃出於故 意。被告係於上開時間,製造突發之噪音,已逾越一般人所 能忍受之程度,不僅影響原告睡眠,且無法預期被告於半夜 何時會再製造噪音,精神上長期處於緊張之狀態,而焦慮、
神經衰弱、注意力無法集中,致需求助於精神科就診,嚴重 妨害原告之居住安寧,使原告飽受精神上痛苦,侵害原告之 人格權。為此,爰依民法第793條請求被告不得發出依噪音 管制標準低10分貝之噪音侵入55號房屋,另依同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擇一請求 被告應連帶賠償所受之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在高 雄市○鎮區○○街000巷00號房屋製造聲響侵入原告高雄市 ○鎮區○○街000巷00號房屋所產生之音量,於上午7時至晚 上8時之間不得超過全頻57分貝、低頻27分貝,於晚上8時至 晚上11時之間不得超過全頻47分貝、低頻22分貝,於晚上11 時至翌日上午7時間不得超過全頻37分貝、低頻22分貝。㈢ 、第一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特別製造噪音,因被告姜聰男每週3天 需要於6點搭車洗腎,故於清晨4點左右會起床,早上並無煮 早餐發出剁刀聲,應是後面鄰居起床做早餐所發出,而咳嗽 、擤鼻聲為身體狀況而無法避免,住在後方之鄰居老人亦會 咳嗽,原告所稱報警之2次,只是母親偶發要包粽子、肚子 餓要煮宵夜而使用廚房,至於整理回收物品,原告曾請里長 溝通於上午7時後方開始整理,被告就已改善,並無刻意要 製造足以使人無法忍受之噪音。再者,除原告之外,與被告 毗鄰51號房屋及原告對面之住戶均未有人反應噪音之情事, 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所製造生活中之音量已超過一般人所不 能忍受,或超過所屬之第三類噪音管制音量,如肇因於原告 本身較為敏感或聽覺靈敏,原告應自行施以避免之措施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鄰居,原、被告分別居住於高雄市○鎮區○○街000 巷00號、53號。被告家中從事回收。
㈡、被告約自清晨4時起床,並曾有咳嗽、擤鼻。㈢、自原告家確曾錄到附表一、原證14、15、16、17(本院卷一 第17至46、217、218、221、222、227至232、235頁)之聲 音及影像。
㈣、兩造之住所係屬高雄市第三類噪音管制區。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 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 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
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條定有明文。 而是否該當但書之情形,應依一般社會觀念是否能忍受以定 ,並應參酌主管機關依法所頒布之管制標準予以考量,俾與 事業之經營獲得衡平,以發揮規範相鄰關係積極調節不動產 利用之功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噪音管制法所稱之噪音,係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 為該法第3條所明定,本件兩造所居住之處所,屬第三類噪 音管制區,其依噪音管制標準中關於第三類噪音管制區最高 標準:低頻音量日間(指上午7時至晚上8時)37分貝,晚間 (指晚上8時至晚上11時)37分貝,夜間(指晚上11時至翌 日上午7時)32分貝;全頻音量日間(指上午7時至晚上8時 )67分貝,晚間(指晚上八時至晚上十一時)57分貝,夜間 (指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7時)47分貝,此有高雄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106年2月8日高市環保護局106年2月8日高市環局稽 字第10630512400號函及所附噪音管制標準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257至271頁)又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 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 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意 旨參照)。是依上開判例要旨,明顯揭諸噪音之認定,應以 是否「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決定,而非單 憑案件當事人主觀喜惡或感受為認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長期不定時製造噪音擾鄰,為被告所否認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原告自應負舉證之責,經 查:
1、依原告確曾於104 年12月13日至105 年11月間於其住處錄得 於近每日凌晨3至6點間非持續,偶發連續剁刀、鏗鏗、咳嗽 、擤鼻、物品掉落聲;偶幾日於夜間22時至凌晨0時咳嗽、 撞擊聲,此有其所提出附表一、原證14、15、16、17(本院 卷一第17至46、217、218、221、222、227至232、235頁) 之影像及聲音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告係利用監視 錄影器攝錄上開影像及聲音,依原告所提出之其錄影錄音之 位置,分別設於屋後廚房緊鄰防火巷窗戶旁及前院雨遮處( 本院卷二第22頁),依現場照片所示,53、55號房屋完全相 鄰,後方僅有狹窄防火巷相通,房屋格局相同(被告排煙管 設置於防火巷,顯見屋後亦為廚房)之情形下(本院卷一第 193至197頁),原告係以幾近緊貼53號房屋,依傳導所得錄 被告生活活動最大聲響之方式為之,並非屬於相鄰居住者生 活中所聽聞之聲響,是否該等聲音令人一般人難以忍受,已 非無疑。又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伊為了照顧其母親才睡
在1樓,看護和其母親則睡在2樓,如果伊換到3樓就無法聽 到其母親之情形,因之前其母親曾經掉下床,看護睡太死都 沒聽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頁),可知原告之母及看護似 無受到任何氣響侵入之影響;以原告所聘用之看護既與原告 之母同住2樓,原告之母親曾跌下床時,該看護尚未查悉, 反而可由居住在1樓之原告所發現,並可由1樓查悉其母活動 情形,堪可認原告本身之體質、感官本對於音量及他人活動 極為敏感;況原告居於1樓目的為隨時注意其母在樓上活動 之情況,可見其睡眠時隨時處於警戒、注意他人聲響之狀態 ,實難以其主觀感受作為認定被告所發出之聲響是否逾越一 般人忍受之標準。再者,本院於審理中請原告提出其自覺被 告造成較大聲響之錄音光碟,並予以當庭勘驗,勘驗結果多 為「擤鼻聲」、「咳嗽聲」,另有「剁刀聲」及塑膠物品落 地及搖晃鈴鐺所發出之聲響(見本院卷二第125至126頁), 姑不論是否為被告所發出,惟擤鼻聲、咳嗽聲為一般人之生 理反應並無法禁止或避免,而剁刀聲亦僅持續不到20秒,物 品掉落亦為短暫之聲響,並無踰越一般居家生活(如煮菜、 整理)之程度,難認屬故意製造異於常人之聲音,況原告未 能提出對於被告所製造聲響之實際分貝數據之客觀檢測標準 ,以證被告所發出之聲響確逾前開噪音管制法第三類管制區 全頻、低頻管制標準,在在難認被告侵入原告住處之音響, 已逾越一般人可容忍之標準。
㈢、末原告雖主張曾請里長呂建霖協調噪音乙事,然證人呂建霖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大概在105年時,原告有請我協調被告 整理回收的聲音,我有跟被告協調在早上7點以後再做,被 告也有答應,並沒有其他人跟我反應被告家很吵的事情,後 來原告又再跟我說被告太早起床發出的廚房聲音、咳嗽聲, 我有跟他說總不能要人家不要咳嗽、不要走路,這樣等於限 制一個人的自由,我並沒有親耳聽聞聲響等語(本院卷二第 5反頁、第6頁),故至多僅能證明證人確有居間協調兩造間 對於被告所製造聲響之爭吵,並非曾親自聽聞;且53號房屋 另與他人相鄰,並與後屋僅隔防火巷,均為緊密相通雞犬相 聞之房屋,依前開呂建霖所證未有其他鄰居反應被告吵鬧之 情形,更難證被告曾製造逾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 。至原告主張其報警之情,係為104年12月21日原告因認53 號房屋煮飯聲太大,經員警到場勸導改善,此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前鎮分局105年9月13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057309130 0號函所附之報案紀錄在卷可佐;而依原告自陳及所提出之 附表一所示(本院卷第143頁),係被告姜聰男之母所發出 ,與被告無關,無法作為有利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製造令一般人無法忍受 之噪音,故其依相鄰法律關係、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等應連 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被告在高雄市○鎮區○○ 街000巷00號房屋製造聲響侵入原告高雄市○鎮區○○街000 巷00號房屋所產生之音量,於上午7時至晚上8時之間不得超 過全頻57分貝、低頻27分貝,於晚上8時至晚上11時之間不 得超過全頻47分貝、低頻22分貝,於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7 時間不得超過全頻37分貝、低頻22分貝,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核不影響本件結論,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