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更字第3號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訴訟代理人 陳忠雨律師被 告 呂寬平 莊呂惠仙 洪愛珠兼上三人及下一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暨下二至八人複代理人 劉永井兼下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君德被 告 呂惠如 呂至剛 呂仰軒 呂佳穎 呂吳淑雅 呂惠美 呂千惠被 告 沈淑媛 賴學榮 江邱碧雲 江家朋即江愛珠之. 江裕傑即江愛珠之. 江曲文即江愛珠之. 江婉蕙即江愛珠之.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奕群律師複 代理人 洪玉玲被 告 池素錢訴訟代理人 朱清雄律師被 告 張芳茂 張 進 號 童家秋 號之2 呂秉昌 呂曾文鳳 呂順發 號 陳聰智(即陳清演之承受訴訟人) 陳聰吉(即陳清演之承受訴訟人) 陳聰禧(即陳清演之承受訴訟人) 陳玲臻(即陳清演之承受訴訟人)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王芽(即陳清演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許志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第2頁當事人欄複代理人洪玉玲之住址應記載為「住彰化縣員林鎮○○路○段166巷11號1樓」;第3頁案由欄關於「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之記載,應更正為「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第5頁「事實」欄應更正為「事實及理由」欄;事實及理由欄第13頁第6行關於「原告對上揭先位聲明第9.10.11.項追加備位聲明如下」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對上揭先位聲明第9.10.11.4.項追加備位聲明如下」、第27頁第22行「固」之記載,應更正為「故」、第31頁第3行「確定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確定」、第32頁第19行「1%計算之利息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5%(嗣經裁定更正)計算之利息確定」、第32頁第21行「合計1,584,785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合計3,428,851元」、第34頁第25行「2,051,003」之記載,應更正為「2,051,003元」;第37頁附表二編號一「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壹仟零伍拾貳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呂寬平、莊呂惠仙、呂秉昌、呂曾文鳳、呂惠如、呂君德、呂至剛、呂仰軒、呂佳穎、呂吳淑雅、呂惠美、呂千惠以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萬壹仟貳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壹仟零伍拾貳萬壹仟元為被告呂寬平、莊呂惠仙、呂秉昌、呂曾文鳳、呂惠如、呂君德、呂至剛、呂仰軒、呂佳穎、呂吳淑雅、呂惠美、呂千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呂寬平、莊呂惠仙、呂秉昌、呂曾文鳳、呂惠如、呂君德、呂至剛、呂仰軒、呂佳穎、呂吳淑雅、呂惠美、呂千惠以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陸萬壹仟貳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編號二「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伍拾玖陸仟元為被告莊呂惠仙、呂寬平、呂秉昌、呂曾文鳳、呂惠如、呂君德、呂至剛、呂仰軒、呂佳穎、呂吳淑雅、呂惠美、呂千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莊呂惠仙、呂寬平、呂秉昌、呂曾文鳳、呂惠如、呂君德、呂至剛、呂仰軒、呂佳穎、呂吳淑雅、呂惠美、呂千惠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伍仟肆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伍拾玖萬陸仟元為被告莊呂惠仙、呂寬平、呂秉昌、呂曾文鳳、呂惠如、呂君德、呂至剛、呂仰軒、呂佳穎、呂吳淑雅、呂惠美、呂千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莊呂惠仙、呂寬平、呂秉昌、呂曾文鳳、呂惠如、呂君德、呂至剛、呂仰軒、呂佳穎、呂吳淑雅、呂惠美、呂千惠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伍仟肆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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