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更字,98年度,3號
CHDV,98,重訴更,3,201202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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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更字第3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陳忠雨律師
被   告 呂寬平
      莊呂惠仙
      洪愛珠
兼上三人及
下一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暨下二至八
人複代理人 劉永井
兼下七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呂君德
被   告 呂惠如
      呂至剛
      呂仰軒
      呂佳穎
      呂吳淑雅
      呂惠美
      呂千惠
被   告 沈淑媛
      賴學榮
      江邱碧雲
      江家朋即江愛珠之.
      江裕傑即江愛珠之.
      江曲文即江愛珠之.
      江婉蕙即江愛珠之.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奕群律師
複 代理人 洪玉玲
被   告 池素錢
訴訟代理人 朱清雄律師
被   告 張芳茂
      張 進
            號
      童家秋
            號之2
      呂秉昌
      呂曾文鳳
      呂順發
            號
      陳聰智(即陳清演之承受訴訟人)
      陳聰吉(即陳清演之承受訴訟人)
      陳聰禧(即陳清演之承受訴訟人)
      陳玲臻(即陳清演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四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陳王芽(即陳清演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許志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第2頁當事人欄複代理人洪玉玲之住址應記載為「住彰化縣員林鎮○○路○段166巷11號1樓」;第3頁案由欄關於「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之記載,應更正為「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第5頁「事實」欄應更正為「事實及理由」欄;事實及理由欄第13頁第6行關於「原告對上揭先位聲明第9.10.11.項追加備位聲明如下」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對上揭先位聲明第9.10.11.4.項追加備位聲明如下」、第27頁第22行「固」之記載,應更正為「故」、第31頁第3行「確定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確定」、第32頁第19行「1%計算之利息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5%(嗣經裁定更正)計算之利息確定」、第32頁第21行「合計1,584,785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合計3,428,851元」、第34頁第25行「2,051,003」之記載,應更正為「2,051,003元」;第37頁附表二編號一「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壹仟零伍拾貳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呂寬平莊呂惠仙呂秉昌呂曾文鳳呂惠如呂君德呂至剛呂仰軒呂佳穎呂吳淑雅呂惠美呂千惠以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萬壹仟貳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壹仟零伍拾貳萬壹仟元為被告呂寬平莊呂惠仙呂秉昌呂曾文鳳呂惠如呂君德呂至剛呂仰軒呂佳穎呂吳淑雅呂惠美呂千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呂寬平莊呂惠仙呂秉昌呂曾文鳳呂惠如呂君德呂至剛呂仰軒呂佳穎呂吳淑雅呂惠美呂千惠以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陸萬壹仟貳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編號二「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伍拾玖陸仟元為被告莊呂惠仙呂寬平呂秉昌呂曾文鳳呂惠如



呂君德呂至剛呂仰軒呂佳穎呂吳淑雅呂惠美呂千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莊呂惠仙呂寬平呂秉昌呂曾文鳳呂惠如呂君德呂至剛呂仰軒呂佳穎呂吳淑雅呂惠美呂千惠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伍仟肆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伍拾玖萬陸仟元為被告莊呂惠仙呂寬平呂秉昌呂曾文鳳呂惠如呂君德呂至剛呂仰軒呂佳穎呂吳淑雅呂惠美呂千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莊呂惠仙呂寬平呂秉昌呂曾文鳳呂惠如呂君德呂至剛呂仰軒呂佳穎呂吳淑雅呂惠美呂千惠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伍仟肆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楹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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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