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董美慧
訴訟代理人 丁明俊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趙永華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
華民國106 年5 月1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肆拾捌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 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故上訴人對於第一審 判決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而第一審判決係判命上訴人應將 坐落高雄市○鎮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如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 建物(占用面積26.54 平方公尺)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 返還被上訴人及共有人全體。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系爭土地價值為斷。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 公尺新臺幣(下同)63,000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 672,020 元(計算式:26.54 平方公尺×63,000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26,44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