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7號
原 告 十全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鑑
上列原告於民國100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返還公司印鑑章,
係基於所有權而生,而所有權係屬財產權之範圍,應認係因財產
權涉訟,惟對於上開部分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
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培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范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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