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5號
原 告 何綉春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薇捷等2人確認所有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283,
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671元,扣除已繳之5,400元,應再
補繳18,27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培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范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