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告事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01年度,2號
CHDV,101,簡抗,2,2012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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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簡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周錦福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張弘道等人間本院員林簡易庭100年度員簡
調字第11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12月6日該
簡易庭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請求分割其與相對人共有之土 地事件,屬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事件,其起訴應視為調解之 聲請,而起訴狀上未載明相對人張耀宗莊周金蘭柯淑女張玫玉張玫慧張琴惠等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 送達訴訟文書,經通知補正,亦逾期未補正(並未提出莊周 金蘭之任何住居所資料;另張耀宗柯淑女張玫玉、張玫 慧之戶籍謄本記載已遷出美國,亦未補正渠等之真正住所或 居所),爰認抗告人之聲請難認合法,而予以裁定駁回。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依該簡易庭通知補正相對人地址。 其中周學振周錦銘吳周金英王周金雲莊周金蘭、周 彩芹為抗告人之兄弟姐妹。其餘相對人均已提出最近戶籍謄 本在卷,除一人依戶政人員表示,依土地謄本及住所電腦搜 尋因同姓名太多,只能由法院查地政機關第一類登記謄本, 內有身份證字號,再據以申請土地登記謄本及戶籍謄本。從 而抗告人已善盡陳報相對人地址之責,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三、卷查抗告意旨所述,合於原審先前所命之補正行為。雖抗告 人未就戶籍謄本資料所示遷出美國之前述相對人,補充陳述 是否知悉渠等之住、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容有疏漏 ,惟就其補正行為以一般常態觀察,已用相當方法探查,容 應推定屬無法查知之類,尚未足解為即係不依通知補正者。 此外,相對人莊周金蘭之送達既由其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原裁定法院亦未通知抗告人就此應補正提出其戶 籍謄本,則於原裁定據之為駁回理由之一,亦有未洽。綜上 ,抗告意旨係有理由,本院應廢棄原裁定,發回原裁定法院 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羅培昌
法官 楊舒嵐
法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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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