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財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妙珍
關 係 人 李國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李坤南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國榮為被繼承人李坤南(男,民國37年2月22日出生,民國97年2月16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灣省彰化縣彰化市○○里○○鄰○○路4號)之遺產管理人。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李坤南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繼承人李坤南積欠民國(下同)95年及 96年綜合所得稅,而於民國97年2月16日死亡,其全體繼承 人均已拋棄繼承而無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178條 第2項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而無親屬會議或親 屬會議未於法院所定六個月以上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此觀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可知。
三、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 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 第6項定有明文。
四、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李坤南之繼承系 統表、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本院家事法庭97年12月2日 彰院賢家德97年度繼503字第0970055134號函影本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繼字第503號拋棄繼承卷宗, 經核無訛,堪信屬實,且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誤,故聲請人選 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五、次查:本院審酌李國榮(男,民國64年3月26日出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灣省彰化縣彰化市○○ 里○○鄰○○○路498號之5)為被繼承人李坤南之長子,雖已 拋棄繼承,惟其與被繼承人關係密切,此有戶籍資料查詢記 錄在卷可稽,並到庭陳稱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等語,衡 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關係應較他人清楚,且有管理 之意願,年紀又非老邁,應堪勝任遺產管理之務,故選任李 國榮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爰裁定如主文。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康景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