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財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
法定代理人 陳妙珍
關 係 人 楊麗嬿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李正欽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楊麗嬿為被繼承人李正欽(男,民國44年3月2日出生,民國95年9月7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灣省彰化縣彰化市○○里○鄰○○路○段185巷3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李正欽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正欽積欠民國(下同)93年 及94年綜合所得稅,而於95年9月7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 已拋棄繼承而無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而無親屬會議或親 屬會議未於法院所定六個月以上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此觀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可知。
三、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 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 第6項定有明文。
四、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 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 度繼字第1135號拋棄繼承卷宗,經核無訛,堪信屬實,且與 上開規定並無違誤,故聲請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予准 許。
五、次查:本院審酌楊麗嬿(女,民國45年3月28日出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中市○區○○里○○鄰○ ○○街130號)為被繼承人之配偶,雖已拋棄繼承,惟其與 被繼承人關係密切,此有戶籍資料查詢記錄在卷可稽,並到 庭陳稱同意擔任遺產管理人等語,衡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債 權債務關係應較他人清楚,且有管理之意願,年紀又非老邁 ,應堪勝任遺產管理之務,故選任楊麗嬿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爰裁定如主文。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康景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