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1年度,9號
CHDV,101,司聲,9,2012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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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楊志坤
相 對 人 許馥麒
相 對 人 陳淑蓮
相 對 人 蔡錫松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八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 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601號 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之擔保,以本 院98年度存字第387號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財產實施假扣 押執行。今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已於彰化縣溪州鄉調解委員會 成立調解,相對人亦同意聲請人取回前揭提存事件之擔保金 ,且聲請人亦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並催告相對人於 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後20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本院裁定准予返還該擔保金 等語,並提出假扣押民事裁定、提存書、撤回假扣押裁定確 定證明書、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以上均為影本)等件 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經 查並無不符,又聲請人已於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後,定20日 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迄今尚未行使,亦 有查詢表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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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