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劉瑞英
相 對 人 福寧宮
法定代理人 黃慶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 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 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 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案 經本院以100年度勞訴字第27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 即相對人負擔3分之2,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全案業於民 國100年12月26日確定。
三、次查,聲請人主張於上開案件所預納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3,38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裁判費收據影本 可參,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勞訴字第27號卷宗審查 無訛。準此,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920元( 計算式:13380÷3×2=8920),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本件 相對人經本院於裁定前命於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 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遲誤 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之,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 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