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簡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曹瑞蕊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之觀念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向 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屬於觀念通知之性質(最 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84號判例參照),其效力之發生,應類 推適用同法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如通知人非因有自己之過 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解釋上亦得類推適用同法第97條,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以公示送達 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此亦有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 例意旨可資依循。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曹瑞蕊前積欠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寶華商銀)因現金卡而生之債務,寶華商銀將其 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寶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僑 資產管理公司),嗣聲請人自寶僑資產管理公司受讓其對相 對人之債權,並以債權讓與通知函通知相對人債權移轉事實 。惟經郵務機關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回,以致上開通 知函無法送達與相對人,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 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相對人戶籍謄本及退回信封等 件為證。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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