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六號
原 告 欣鑽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
訴訟代理人 蔡杏妙律師
陳井星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 (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台
八十九訴字第三四一八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成本新台幣(下 同)三四、六七八、○一○元。被告以依會計師簽證報告,原告本年度部分零星 工程無法提示材料耗用表供核,乃就該無法勾稽零星工程之營業收入三二、四九 六、○二四元,按其他營造業(行業標準代號四九○○—九九號,毛利率百分之 二十四)之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成本為二四、六九六、九七八元,加計可勾稽 部分營業成本九、一○五、一八三元,核定營業成本為三三、八○二、一六一元 。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 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本件原告之部分零星工程無法提示材料耗用表供核,被告乃按其他 營造業(行業標準代號:四九○○—九九號)之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營業成本, 是否妥適?
㈠原告主張:
⑴按民法買賣之成立,係以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 為成立。而承攬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 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本件原告所經營者為鋁門窗之買賣,係依客戶之 訂購,據以向製造廠商訂購一定規格及尺寸之鋁門窗產品。且依原告公司營 利事業登記證之營業項目所示,包含:「一、鋁門窗買賣業務;二、鋁門窗 安裝清潔及防水材料買賣及施工業務‧‧‧等」,此有中華電線電纜股份有 限公司出具「中華鋁門窗之經銷商證書」在卷可稽。且原告公司之營運,係 以買賣方式對外交易,並非營造業之建造、製造,二者經營方式截然不同, 若有施工之情形,亦僅就購買之鋁門窗予以簡單之固定、安裝,與訴願、再
訴願決定理由所述以營造業之加工、安裝認定不同。此項買賣與坊間之電器 產品如:電視機、冷氣、音響、伴唱機之買賣雷同,乃依顧客指定之尺寸、 規格送貨,依此型號向製造廠商訂購或取貨,再送達至買方指定地點予以安 裝,且尚涉及現場安裝與操作示範,焉有不予施工安裝,而僅交付門窗之理 。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就本件鋁門窗之買賣,僅因原告公司銷售產 品需要施以安裝之小部分工作,即逕以其他營造業認定之,殊屬誤會。 ⑵再按財政部頒布之「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之「大 業別」:「E營造業」,又分「小業別」下再分「土木工程業」、「建築工 程業」、「機電、電路及管道工程業」、「建物裝璜業」與「其他營造業」 。而「其他營造業」之分類,依標準代號順序分別為「四九○○—一一」之 「鷹架工程」、「四九○○—一二」之「模板工程」、「四九○○—一三」 之「鑿井工程」、「四九○○—一四」之「建築物拆除及房屋遷移」、「四 九○○—一六」之「土方工程」、「四九○○—一七」之「紮鋼筋工程」、 「四九○○—一八」之「連續壁工程」、「四九○○—一九」之「砌牆工程 」、「四九○○—二○」之「機械式停車塔營建」、「四九○○—二一」之 「造墓及靈骨塔營建」以及與前述類似之「四九○○—九九」之「其他營造 」,並無所謂「鋁窗工程業」。但在「大業別」之「F批發、零售及餐飲業 」,則分「小業別」,下再分「經營商業別」、「農、畜、水產品業」、「 食品什貨業」、「布疋、衣著、服飾品業」、「家具及室內裝設品業」、「 五金及家庭日常用品業」、「化學製品業」、「藥類、化粧品業」、「文教 、康樂品業」、「鐘錶、眼鏡業」、「建材業」。而「建材業」之分類,依 標準代號順序分別為「五二三一—一一」之「木材」、「五二三一—一二」 之「竹材」、「五二三九—一一」之「鋁、不銹鋼門窗」‧‧‧,足見該標 準對鋁、不銹鋼門窗之批發買賣當然包含安裝在內。此不僅「論理法則」之 所當然,抑為前述「經驗法則」之所以然。
⑶次查本件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均以簽證申報會計師於簽證報告書說 明,就零星工程無法提供材料耗用表供核、營業成本擬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 ,逕將該部分誤認,歸類為營造業別中「其他營造」,而未對事實狀況加以 詳查,竟捨建材業之「鋁、不銹鋼門窗」之類別,而為不符之認定,殊有違 誤。謹按「營造業」之概念,「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三條」依「建築法」第十 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定義為:「所稱營造業係指承攬營繕工程之營造廠商; 工程範圍及項目由內政部訂之」。則營造業應以承包營繕工程為業,且有營 造廠為其必要規範條件,「其他營造業」亦同。謹查本件原告既無承包營繕 工程、抑無營造廠,自不符合「其他營造業」之範疇,至為灼然。 ⑷且按營業稅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之業別「包作業」之範圍規定 :「凡承包土木建築工程、水電煤氣裝置工程及建築物之油漆粉刷工程,而 以自備材料或由出包人作價供售材料施工者之營業。包括營造業、建築業、 土木包作業、路面鋪設業、鑿井業、水電工程業、油漆承包業等」。則「其 他營造業」依此應指前揭營造以外之包作業,自無問題。但查本件原告僅批 售鋁、不銹鋼門窗偶爾代施工而已,自非屬「其他營造業」至為明顯。
㈡被告主張:
⑴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 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 其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所稱之帳簿文據 ,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 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 額。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規定。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 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前行政法 院(現已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著有六十一年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及八十二 年度判字第二○八八號、第二七二○號等判決可資參照。 ⑵本件原告不服被告之初查核定,以其並無廠房設備,僅為中華電線電纜股份 有限公司所產製鋁門窗之經銷商,被告以行業代號四九○○—九九其他營造 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成本,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依行業代號五二二 九—一一鋁、不銹鋼門窗買賣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核算營業成本云云,申經復 查結果,以原告經營鋁門窗買賣及安裝施工業務(赴現場作業),依會計師 簽證報告書記載原告本期零星工程無法提供材料耗用表供核,營業成本應依 行業代號四九○○—九九其他營造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查依稅務行業標 準分類,建築物玻璃及金屬附件之裝設,歸類為其他營造業,行業代號為四 九○○—九九號,毛利率百分之二十四,原核定按其無法勾稽零星工程之營 業收入三二、四九六、○二四元,核算營業成本二四、六九六、九七八元, 加計可勾稽工程(買賣鋁門窗並安裝)成本九、一○五、一八三元,核定本 期營業成本為三三、八○二、一六一元,並無不合,乃未准變更。原告以其 依客戶提出之規格需求轉請中華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承作鋁門窗,於不改 變鋁門窗形狀下按圖安裝,與有改變形狀、重量、加框後再行安裝之其他行 業不同,請依買賣業認定云云,訴經財政部及行政院訴願及再訴願決定均持 與被告機關處分相同之論見,駁回其訴願及再訴願。至所舉營利事業各業所 得額同業利潤標準等資料,不足證明其營業收入屬買賣業收入,所稱應按買 賣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成本云云,核不足採。 理 由
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規定。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本件原告不服被告之初查核定,以其並無廠房設備,僅為中華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所產製鋁門窗之經銷商,被告以行業代號四九○○—九九其他營造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成本,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依行業代號五二二九—一一鋁、不銹鋼門窗買賣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核算營業成本云云,申經復查結果,以原告經營鋁門窗買賣及安裝施工業務(赴現場作業),依會計師簽證報告書記載原告本期零星工程
無法提供材料耗用表供核,營業成本擬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等語,查依稅務行業標準分類,建築物玻璃及金屬附件之裝設,歸類為其他營造業,行業代號為四九○○—九九號,毛利率百分之二十四,原核定按其無法勾稽零星工程之營業收入三二、四九六、○二四元,核算營業成本二四、六九六、九七八元,加計可勾稽工程(買賣鋁門窗並安裝)成本九、一○五、一八三元,核定本期營業成本為三三、八○二、一六一元,並無不合,乃未准變更。原告以其依客戶提出之規格需求轉請中華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承作鋁門窗,於不改變鋁門窗形狀下按圖安裝,與有改變形狀、重量、加框後再行安裝之其他行業不同,請依買賣業認定云云,訴經財政部及行政院訴願及再訴願決定均持與被告機關處分相同之論見,駁回其訴願及再訴願,經核並無不當。茲原告起訴意旨仍執陳詞,謂其依客戶提出之規格需求轉請中華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承作鋁門窗,於不改變鋁門窗形狀下按圖安裝,應屬買賣業,而非其他營造業云云,仍難謂有理由,其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李得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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