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0年度,1030號
TPBA,90,訴,1030,20011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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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號
               
  原   告 伯得不銹鋼凡而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參 加 人 匯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經(八九
)訴字第八九○八九六八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參
加訴訟後,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以「ASTAM」商標,指定使用於當 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一類之給水、氣體燃料 管道用閥商品,向被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前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 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七八○六六七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 附圖一)。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 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中台評字第八九○二三九號 商標評定書評決系爭商標之註冊無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 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依起訴狀所載)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之系爭「ASTAM」商標與參加人之「ASTAM及圖」商標(下稱據 以評定商標,如附圖二)是否「近似」,且指定使用於類似商品?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所提訴狀略述如左: ⒈原告之註冊系爭商標「ASTAM」其英文字係以America(美國)、Steel(鋼鐵 )、Technology(技術)、Association(協會)、Measurement(測量標準) 各詞,擷取前第一字母自創而成,而參加人所註冊第七○二三一二號「ASTAM 及圖」商標,係一設計圖,無法看出「ASTAM」英文字,顯與系爭商標之英文 字正楷完全不相同。




⒉按原告系爭商標屬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十一類之「給水、氣體燃料管 道用閥」,其為商品名稱;至於參加人據以評定商標則屬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 十九條指定使用第七類之「逆止閥、止回閥」,其商品不相同亦無類似,此觀 被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台商九八○字第八九五○○○○九號公告「類似商 品及類似服務審查標準」所載「類似商品之意義」明釋:「所謂類似商品係指 商品在用途、功能、行銷管道與場所、買受人、原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 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購買人 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者而言」即明。 ⒊兩商標是否相似,應就兩商標通體觀察,經司法院院字第一三八四號解釋在案 。又類似商品之認定,依「類似商品及類似服務審查標準」規定:應綜合①商 品之用途、功能;②商品之行銷管道、販賣場所;③商品之原材料、成分;④ 商品與零組件之關係;⑤商品之買受人;⑥使用場所等各項因素而非僅就單一 因素判斷之。依上開審查標準觀之,原告系爭商標之商品其主要用途及使用場 所為環保工程水槽水道、石化工廠、鍋爐、蒸氣爐、煤氣及瓦斯等大型重工業 之管道用調節控制閥。其功能以手動或遠端電路電磁控制流量大小、流向及開 閉。買受人為環保工程水槽水道、石化工廠、鍋爐、蒸氣爐、煤氣及瓦斯等大 型重工業者,其行銷管道、販賣場所係外銷,此以無中文型錄為證。至於參加 人據以評定商標之商品顯與原告系爭商標之商品有別。又參加人之商品其主要 用途及使用場所為機械製造工廠於生產機器時防止冷卻水或潤滑油回流之迴管 路上裝置用。其功能僅防止冷卻水或滑油迴流,並無調節控制流量大小、流向 及開閉之功能。其買受人則為機械製造及裝配工廠,且其銷售係內銷(原告係 外銷),此以其有中文型錄為證,顯與原告之商品有異。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 ,為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明定。而判斷兩商標近似與 否,應本客觀事實,依具有普通知識之一般商品購買者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 地隔離觀察,有無引致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 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另商標法施行細則之商品或服務分類,係為申請註冊 時,行政上之便利而規定,與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原不盡一致,要非絕對受其 拘束。(行政法院七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五九四號判例意旨、被告類似商品及類似 服務審查基準六之(一)參照)。又類似商品,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 形,並參酌該商品之產製、原料、用途、功能或銷售場所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之 。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單純外文「ASTAM」所構成,而參加人據以評定商標圖樣 係以外文「ASTAM」為架構而稍加設計之商標,然其整體外觀仍可明顯看出為「 ASTAM」之外觀,二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 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給水、氣體燃料管道用閥商 品,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於逆止閥、止回閥商品,核其商品性質均為控制氣體 、液體流量之裝置,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商品之產製、用 途、功能等各種相關因素,應屬類似商品,自有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至原告主 張系爭商標「ASTAM」其英文字係以America(美國),Steel(鋼鐵),



Technology(技術),Association(協會),Measurement(測量標準)各名詞 之第一個字擷取自創而成,又系爭商標屬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十一類之 給水、氣體燃料管道用閥商品,係屬設備性裝置商品,又據以評定商標係屬商標 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七類之逆止閥、止回閥商品,屬機器、工具性商品,兩 者有別各節,經核系爭商標係由單純外文「ASTAM」所構成,一般消費者不致將 其割裂觀察,而有不同之連想,況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原告即有向參加人 訂購名為「ASTAM」商標閥類商品之事實,自難謂為自創。又商標法施行細則之 商品分類,係為申請註冊時,行政上之便利而規定,與商品是否類似,原不盡一 致,二造商標商品固因裝置於不同物件而分屬不同類別,惟其商品主要功能均為 控制氣體、液體流量之裝置,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屬類似商品。又系爭商標既應 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評定其註冊應作為無效,其是否尚有 違反同條項第七款之規定,自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不僅在外觀上近似,且消費者於初見據以評定商標時 ,連貫唱呼必以「ASTAM」稱之,是以二商標在外觀及讀音上均直指「ASTAM」 ,且其指定商品亦為類似商品,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其有 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被告為系爭商標應為無效之處分,實屬 公平合法。
⒉按「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而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當時 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明定,本款立法意旨係為杜絕剽竊他人商標之不法 行為,以建立正常之商標秩序。原告與參加人原為合作廠商關係,長期向參加 人訂貨,由其在八十四年向參加人訂貨之二張訂貨單中可稽,訂單抬頭雖為泛 得不銹鋼凡而有限公司(為原告之關係企業),然訂貨單下方蓋有原告公司之 發票章,且原告發票章中之聯絡電話亦與泛得公司之電話相同;又原告所提之 產品型錄上「VAN-TEK VALVE CORPORATION」公司,即為泛得不銹鋼凡而有限 公司之公司英文名稱。凡此皆證明原告與泛得公司雖為不同公司,然實則為同 一主體,原告一方面以泛得公司之名與參加人交易,復又以伯得公司之名將參 加人所有之「ASTAM」商標提出註冊申請,企圖造成消費者對二商標商品之來 源主體產生混淆誤認,難謂非無襲用參加人之商標而有致公眾誤信之虞。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按「商標圖樣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註冊:...十二、相同或近似於他 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 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明定。而判斷兩商標近似與否,應本客觀事實,依具 有普通知識之一般商品購買者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無引致混 同誤認之虞以為斷。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 。又類似商品,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參酌該商品之產製、原料、 用途、功能或銷售場所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之。至於商標法施行細則之商品或服



務分類,係為申請註冊時,行政上之便利而規定,與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原不 盡一致,要非絕對受其拘束。
三、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單純外文「ASTAM」所構成,而據以評定之「ASTAM及圖」商 標圖樣係以外文「ASTAM」為架構稍加設計,其整體外觀仍可明顯看出為「ASTAM 」,二者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自屬近 似之商標。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給水、氣體燃料管道用閥商品,據以評定商標 指定使用於逆止閥、止回閥商品,核其商品性質均為控制氣體、液體流量之裝置 ,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參酌該商品之產製、用途、功能等各種相關 因素,應屬類似商品。
四、原告雖主張系爭商標英文字係以America(美國),Steel(鋼鐵),Technology (技術),Association(協會),Measurement(測量標準)各名詞之第一字擷 取自創而成,又系爭商標之給水、氣體燃料管道用閥商品,係設備性裝置商品, 據以評定商標之逆止閥、止回閥商品,屬機器、工具性商品,二者有別云云。惟 查系爭商標係由單純外文「ASTAM」所構成,一般消費者不致將其割裂觀察而有 不同之連想,況原告與參加人告與參加人原為合作廠商,長期向參加人訂貨,此 有參加人提出之訂貨單據及原告產品型錄等多件影本在卷可稽,原告早在系爭商 標申請註冊日前,即有向參加人訂購名為「ASTAM」商標閥類商品之事實,自難 謂系爭商標為其自創。至於商標法施行細則之商品分類,係為申請註冊時,行政 上之便利而規定,與商品是否類似,原不盡一致,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雖分 屬不同類別,惟應屬類似商品,業如前述,原告主張要無可採。從而被告以系爭 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評定其註冊應作為無效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五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林 育 如
法 官 楊 莉 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黃 舜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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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伯得不銹鋼凡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