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219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 務 人 梁淑玉
債 務 人 梁景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叁仟叁佰叁拾叁
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零叁佰叁拾伍元自民國一百年十一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梁淑玉於民國97年間邀同債務人梁景堂為連帶保
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額度新臺幣(以下同)80萬元,
約定至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憑借款人出具撥款通
知書分筆動用,共動用4筆,合計260,860元。自申請貸款
之本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日起一年內分
12期,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依年金法按月攤
還本息。於最後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
一年之日起,其借款利息由借款人自行負擔,利率依教育
部之公告及規定辦理,公告及規定變更時,亦同。如因逾
期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債權人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
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加年
率1%固定計算。
(二)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借款
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
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
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付違約金。
(三)詎債務人梁淑玉自100.02.01於就讀學校畢業或服完兵役
後,並未依約履行,尚結欠本金250,335元及自利息起算
日(100年04月01日)起至轉列催收款項日(100年11月30日)
前一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合計2,998元暨如[請求之標的及
其數量]欄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未償,迭經催討未果,爰依
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
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梁景堂既為連帶保證
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權,為此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
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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