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務標章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89年度,4079號
TPBA,89,訴,4079,2001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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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七九號
               
  原   告 美商‧寶鹼公司(The Procter Gamble Company)
  代 表 人 大衛‧M‧摩爾
  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
        丁○○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參 加 人 甲○○
右當事人間因服務標章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經(八
九)訴字第八九○八九一九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沙宣剪燙造型名店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十一月十八 日用可洛娜髮廊名義以「甲○○及圖SCA SASSOON」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當時 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第十類之「美容、髮型設計、化妝、燙髮、染髮、理 髮、皮膚護理等服務」,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 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註冊第五七九○八號服務標 章(服務標章專用期間:自八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嗣 原告以該審定服務標章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於八十六年 九月四日對之申請撤銷,被告前以八十八年四月九日中台處字第八八○○三九號 服務標章撤銷處分書為「註冊第五七九○八號『甲○○及圖SCA SASSOON』服務 標章專用權應予撤銷。其聯合註冊第八二三八四號、第八六八二三號服務標章專 用權應一併撤銷。」之處分,參加人不服,訴經經濟部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以 經(八八)訴字第八八六三三五八二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嗣經被告重為審 查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以中台處字第八八七○一八號服務標章撤銷處分書 予以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命原告、被告陳述意見後,認有使 該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而裁定命參加人參加被告之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⑵被告應作成註冊第五七九○八號「SCA SASSOON甲○○及圖」服務標章專用 權應予以撤銷,其聯合註冊第八二三八四號「SCA SASSOON英格沙順及圖」 標章及第八六八二三號「SCA SASSOON及圖」服務標章專用權應一併予以撤 銷之處分。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參加人對於註冊第五七九○八號「SCA SASSOON甲○○及圖」及聯 合註冊第八二三八四號「SCA SASSOON英格沙順及圖」、第八六八二三「SCA SASSOON及圖」服務標章之使用,有無變換或加附記使用致與原告註冊之「沙宣 」服務標章相同或近似?
  ㈠原告主張:
⑴參加人在知悉原告著名商標「沙宣」後,始變更其店名為「沙宣剪燙造型名 店」,參加人不僅未善意使用其商號名稱,並自行變換或加附記使用本件標 章,變換使用後之標章與原告之「沙宣」標章構成近似,有違商標法第三十 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詳述理由如下:
①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按服務標章註冊後,自行變換服 務標章圖樣或加附記,致與他人使用同一服務或類似服務之註冊服務標章 構成近似而使用者,商標主管機關應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其 服務標章專用權,為本件服務標章撤銷處分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 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而所謂「變換或加附記」係指就該註冊服務 標章本體加一部分之更改,或刪除其中一部分易以其他文字、圖形、顏色 補充之,以及就該註冊服務標章本體之外,另附文字、圖形、記號或色彩 等足以與他人之同一服務或類似服務之註冊服務標章相混淆者而言。又本 款規範之意旨,係在防止對意圖仿冒他人之服務標章者,於服務標章註冊 實際使用時,施以變換或加附記服務標章圖樣之顏色、文字、圖樣等,以 使其服務標章與他人之服務標章近似,冀得矇混消費者。 ②「沙宣」標章在八十一年已成為消費者所知悉之著名標章:查原告係生產 化粧品、洗髮精等美容美髮相關產品之跨國性企業,早自八十一年一月三 十一日起即向被告申請註冊「沙宣」商標,並陸續取得左列註冊商標\服 務標章專用權,迄今繼續有效:
┌────┬───────┬──────┬────────┬────────┐
│商標名稱│ 註冊號數 │指定使用商品│ 申請日期 │專用期間 │
│標章名稱│ │指定使用服務│ │ │
├────┼───────┼──────┼────────┼────────┤
│沙宣 │ 五七○四七三 │洗髮精 │ 八一、一、卅一 │八一、九、一六 │
│ │ │ │ │至九一、九、一五│
├────┼───────┼──────┼────────┼────────┤
│ │ │ │ │ │
│沙宣 │ 五七二五八三 │化妝品 │ 八一、一、卅一 │八一、十、一六 │
│ │ │ │ │至九一、十、一五│
├────┼───────┼──────┼────────┼────────┤
│ │ │ │ │ │
│沙宣 │ 六五一四九 │男女美容 │ 八二、一、九 │八二、七、一 │
│ │ │整髮服務 │ │至九二、六、三十│
└────┴───────┴──────┴────────┴────────┘




而原告所生產之沙宣洗髮、護髮等系列產品品質精良,具有專業美髮沙龍 所要求之水準,此外,原告並與英國沙宣美髮學院合作,推廣沙宣美髮服 務。在八十一年(西元一九九二年),有五位首席沙宣設計師連袂來台發 表髮型秀,並配合其消費性之沙宣美髮產品在臺上市,一舉打響「沙宣」 之知名度,而後該沙宣美髮產品即密集地在電視上打廣告,此有八十一年 電視廣告收據資料影本八紙可資證明,是「沙宣」標章在八十一年已成為 消費者所知悉之著名標章,彰彰明甚。
③參加人在八十二年一月六日始向台北市政府變更店名為「沙宣剪燙造型名 店」:查「沙宣剪燙造型名店」雖然在八十一年九月十四日經臺北市政府 核准設立,惟依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九年九月六日通知書及其附件,參 加人甲○○最初設立之店名為「裘瑪剪燙造型名店」,參加人在八十二年 一月六日始向台北市政府變更店名為「沙宣剪燙造型名店」,而參加人復 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向被告申請註冊「沙宣及圖VIDAL SASSOON 」服 務標章並獲准為審定第六五八七四號,經原告向被告提出異議後認定「 VIDAL SASSOON沙宣」為原告之知名標章,而撤銷該標章之審定,由上可 知參加人自從八十一年在電視、雜誌等媒體上獲知「沙宣」標章之知名度 後,即積極欲佔有「沙宣」標章,在取得該標章專用權不成後,就退而更 改其店名為「沙宣剪燙造型名店」,其變更店名之事實在八十二年一月六 日,遠較原告八十一年申請及使用「沙宣」標章之日期為晚,是參加人顯 然是在知悉原告沙宣標章之知名度後,才開始更改店名,參加人惡意剽竊 原告知名之沙宣標章並據為己有之意圖,極為明顯。 ④參加人自行變換或加附記使用本件標章,變換後之標章與原告之「沙宣」 標章構成近似:據原告調查所得資料顯示,參加人所實際使用標章之樣態 為中文「沙宣」加上「SCA」、「SASSOON HAIR」和地球圖形,此有參加 人營業地點招牌相片三張可稽,並將本件標章與其聯合標章之圖樣與其實 際使用之圖樣列示如下:
本件標章第五七九○八號 聯合標章第八六八二三號 聯合標章第八二三八四號 實際使用之標章
由前述相片及右列圖示,可明顯得知參加人在使用「沙宣」時,並非「善 意且合理」使用其「沙宣剪燙造型名店」,參加人往往特別凸顯「沙宣」 ,或將「沙宣」與「剪燙造型名店」分開來使用,是參加人顯然蓄意將「 沙宣」使用成服務標章之型態,而非商號名稱。至於參加人辯稱其所呈送 系爭服務標章實際使用之資料乃其另一註冊第八六八二三號「SCA SASSOON及圖」商標之合法使用,並非係就系爭服務標章圖樣加以變換加 附記使用云云,亦不足採。查註冊第八六八二三號商標圖樣如右圖所示, 是由「SCA SASSOON」及地球圖所組成,而參加人實際使用該商標時,僅 有「SCA」及地球圖,另外再加上「SASSOON HAIR」在地球圖下面並強調 「沙宣」二字,由該使用方式觀之,參加人所要強調者乃是「SASSOON HAIR」及「沙宣」,惟為盡量符合商標之使用,不得已才加上「SCA」及 地球圖,該商標之使用方式與註冊第八六八二三號商標之圖樣並不相同,



是該商標之使用方式顯然並非註冊第八六八二三號商標之合法使用,彰彰 明甚。參加人顯然是將其註冊第五七九○八號標章中之「甲○○」刪除而 以「沙宣」補充之,變換後使用之標章與原告指定使用於同一美髮服務之 註冊第六五一四九號「沙宣」標章已經構成近似,無庸置疑。被告竟以參 加人所實際使用者乃以商號名稱為主體,能否僅以附加有未盡相同外文「 SASSOON」和地球圖形,即可謂為系爭服務標章之變換或加附記使用,亦 不無疑義等不明確之見解,而認定系爭標章並未違反前揭條款之規定,該 見解顯不足採。故系爭商標顯有違首揭條款之規定,其商標專用權應予撤 銷,而其聯合註冊第八二三八四號及八六八二三號標章專用權依商標法施 行細則第十六條之規定亦應一併撤銷,此亦為被告中台處字第八八○○三 九號撤銷處分書所認定。
⑤參加人並非善意且合理使用「沙宣剪燙造型名店」:被告認為參加人營業 地點招牌照片所示乃「沙宣剪燙造型名店」商號名稱,再加外文「 SASSOON」和地球圖形合併使用,其乃以商號名稱為主體之使用方式。惟 查,若參加人係將「沙宣」字樣作為其商號名稱之使用,則應該符合商標 法第二十三條所謂之「善意且合理使用」。按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 謂「善意且合理使用」,應係指參加人就其所使用之名稱,必須並非以之 為服務標章而使用,而係合理且善意使用該名稱時,始足當之。而依據前 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九六七號判決對舊商標法第二十三條「普通 使用」一詞之意義,即明白揭示「所謂普通使用之方法,係指一般使用之 方法,不特別加強其顯著性,以吸引公眾注意之謂。」。至於現行商標法 規定「善意」之要件,依據蔡明誠教授之見解,認於判斷時,則應全面考 量其使用他人服務標章是否具有「惡意」之情事。所謂「惡意」,有謂係 指知情而仍故意為之,亦即以特別或顯著之方法所為標示而言,如將公司 名稱以較大文字或較鮮明顏色標示,而股份有限公司以較小文字或黑色標 示,已引起消費者對該公司名稱產生特別之注意。是參加人顯然並非善意 且合理地使用其商號名稱,參加人在使用「沙宣」時,往往特別突顯「沙 宣」二字,或將「沙宣」與「剪燙造型名店」分開而與「SASSOON」及地 球圖合併使用,或將「沙宣」字體特別放大而放在「SASSOON」及地球圖 之旁邊,是參加人顯然惡意地使用「沙宣」二字,而附加在其「SASSOON 」及地球圖上,其不僅不是合理地在使用商號名稱,其更明顯意圖乃在變 換本件標章之使用,而與原告之「沙宣」標章構成混淆誤認,是參加人並 非善意且合理地使用商號名稱,無庸置疑。
⑥被告所為原處分及經濟部所為訴願決定之理由並不明確:被告及經濟部以 「參加人之營業地點招牌使用方式乃以商號名稱為主體,能否僅以附加有 未盡相同之外文『SASSOON』和地球圖形,即可謂為系爭服務標章的變換 或加附記使用,亦不無疑義」等理由,而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及「訴 願駁回之決定」。然被告及經濟部所為之理由並不明確,何謂「亦不無疑 義」?有何疑義即應詳加解釋說明方能讓原告心服口服,而不應以似是而 非且不明確之理由妄下處分及決定,是被告及經濟部不明確之理由顯不可



採。
⑦參加人大量將「沙宣」當作服務標章使用:查參加人自從變更其店名為沙 宣剪燙造型名店後,便以沙宣美容美髮事業機構擴大其事業經營,並大量 使用「沙宣」二字於相關美髮服務上,除舉辦一九九八年沙宣造型震憾秀 外,並有沙宣美髮美容雜誌之發行,而其使用「沙宣」之型態已非單純店 名之使用,而是服務標章之宣傳態樣,茲呈送西元一九九八年沙宣整體造 型震憾秀宣傳品影本、賀沙宣造型震憾秀宣傳品影本及沙宣美髮美容雜誌 影本五份以資佐證。由上述資料,可知參加人係惡意大量地使用原告之著 名「沙宣」商標,而非單純地使用「沙宣」作為商號名稱,參加人意圖大 肆將「沙宣」宣傳成為自己之服務標章,而蒙蔽一般消費者,使消費者誤 信、誤認其為原告相關之美髮沙龍,其搭便車之圖利做法,實不足採。至 於參加人自己所呈送之相片及會員洗髮禮券,亦凸顯「沙宣」與「 SASSOON」及「地球圖」合併變換使用之情形。 ⑵綜上所言,本件標章之使用情形,顯然已經自行變換商標圖樣致與原告註冊 及使用在先且夙著盛譽之「沙宣」商標、標章完全相同,且使用於類似之美 容美髮產品或相同之美容整髮服務,是系爭標章顯有違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 用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殆無疑義。  ㈡被告主張:
⑴按服務標章註冊後,自行變換服務標章圖樣或加附記,致與他人使用於同一 服務或類似服務之註冊服務標章構成近似而使用者,商標主管機關應依職權 或據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其服務標章專用權,固為本件服務標章撤銷處分 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惟其適用應以服 務標章專用權人,有於其註冊服務標章自行變換或加附記使用之事實,始足 當之。而所謂「變換或加附記」係指就該註冊服務標章本體加一部分之更改 ,或刪除其中一部分易以其他文字、圖形、顏色補充之,以及就該註冊服務 標章本體之外,另附文字、圖形、記號或色彩等足以與他人之同一服務或類 似服務之註冊服務標章相混淆者而言。又本款規範之意旨,係在防止對意圖 仿冒他人之服務標章者,於服務標章註冊實際使用時,施以變換或加附記服 務標章圖樣之顏色、文字、圖樣等,以使其服務標章與他人之服務標章近似 ,冀得矇混消費者。
⑵查本件系爭註冊第五七九○八號「甲○○及圖SCASASSOON」服務標章圖樣係 由中文「甲○○」、外文「SCA SASSOON」及一地球圖形聯合組成,原告據 以撤銷之註冊第六五一四九號「沙宣」服務標章圖樣則係由單純中文「沙宣 」所構成,而參加人申准登記之營利事業名稱為「沙宣剪燙造型名店」,合 先敘明。原告固檢送參加人營業地點招牌照片、廣告宣傳品及沙宣美髮美容 雜誌等證據資料影本,主張參加人實際使用系爭服務標章之態樣為中文「沙 宣」加上「SCA SASSOON及圖」,或只是突顯中文「沙宣」二字,顯就系爭 服務標章自行變換或加附記使用,致與其據以申請撤銷之註冊第六五一四九 號「沙宣」服務標章構成近似,二者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美容、美 髮等服務,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惟就原告所檢送參加人營業地點



招牌照片、廣告宣傳品及沙宣美髮美容雜誌等證據資料影本觀之,該營業地 點招牌照片所示,其中有僅以「沙宣」二字標示者,亦有以「沙宣剪燙造型 名店」商號名稱再加外文「SASSOON」和地球圖形合併使用者,前者即單純 以「沙宣」二字標示者,與系爭服務標章迥不相同,已無從認定參加人將系 爭服務標章變換使用,後者即以商號名稱為主體者,能否僅以附加有未盡相 同之外文「SASSOON」和地球圖形,即可謂為系爭服務標章之變換或加附記 使用,亦不無疑義;至以「SASSOON HAIR SCHOOL」為名義標示「1998沙宣 整體造型震撼秀」、「1998沙宣辣妹之星造型震撼秀」及「賀沙宣造型震撼 秀暨高雄草衙店開幕」等之廣告宣傳品,核與系爭服務標章圖樣完全無涉, 實難謂為系爭服務標章之違法使用;沙宣美髮美容雜誌影本多件,其中「沙 宣美髮美容雜誌」及「TAIWAN SASSOON HAIR MAGAZINE」為雜誌名稱,不在 系爭服務標章專用服務範圍之內,且圖樣亦與系爭服務標章顯然有別,難以 認定為系爭服務標章之違法使用。而雜誌內文中其他標示如「沙宣」、「 SASSOON HAIR」、「SCASSOON」、「SASSOON」等更不見有從系爭服務標章 變換或加附記使用之情事,尤難認有變換或加附記違法使用之情事(經濟部 經(八八)訴字第八八六三三五八二號訴願決定書意旨參照)。另衡酌參加 人於申請階段答辯時,亦檢附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照片、剪報、信封、名片 及貴賓卡等使用證據,佐證其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四日經台北市政府核准設立 沙宣剪燙造型名店,旋以商號名稱推廣美髮、美容教育後,原告始於八十二 年七月一日起就中文「沙宣」圖樣取得服務標章專用權,亦即其使用沙宣商 號名稱較原告據以撤銷標章之申准時間為早。而原告所送系爭服務標章實際 使用之資料,其中顯示之圖樣,除地球圖形外,並有外文「SCA SASSOON」 字樣,惟並無中文「甲○○」三字,該圖樣實為其另一註冊第八六八二三號 「SCA SASSOON及圖」聯合服務標章之依法使用,並非係就系爭服務標章圖 樣加以變換、加附記使用等情,堪認系爭服務標章應無變換或加附記違法使 用之事實,自無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至原告所述參加人獲知據以撤銷標章 之知名度後,始於八十二年一月六日變更其店名為「沙宣剪燙造型名店」, 顯係惡意剽竊其標章云云,核與本件系爭服務標章有無變換或加附記違法使 用之情事無涉,且屬另案問題,尚非本案所得審究,併予陳明。 ㈢參加人經受合法通知未曾到場,亦未具狀作何陳述。 理 由
按服務標章註冊後,自行變換服務標章圖樣或加附記,致與他人使用於同一服務或類似服務之註冊服務標章構成近似而使用者,商標主管機關應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其服務標章專用權,固為本件服務標章撤銷處分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惟其適用應以服務標章專用權人有於其註冊服務標章自行變換或加附記使用之事實,始足當之。而所謂「變換或加附記」係指就該註冊服務標章本體加一部分之更改,或刪除其中一部分易以其他文字、圖形、顏色補充之,以及就該註冊服務標章本體之外,另附文字、圖形、記號或色彩等足以與他人之同一服務或類似服務之註冊服務標章相混淆者而言。查本件系爭註冊第五七九○八號「甲○○及圖SCASASSOON」服務標章,其圖樣係由中文「甲○○」、外文「SCA SASSOON



」及一地球圖形聯合組成,原告據以撤銷之註冊第六五一四九號「沙宣」服務標章圖樣則係由單純中文「沙宣」所構成,而參加人申准登記之營利事業名稱為「沙宣剪燙造型名店」,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商標註冊證、公報、營利事業登記證、申請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告起訴雖主張參加人實際使用系爭服務標章之態樣為中文「沙宣」加上「SCA SASSOON及圖」,或只是突顯中文「沙宣」二字,顯就系爭服務標章自行變換或加附記使用,致與其據以申請撤銷之註冊第六五一四九號「沙宣」服務標章構成近似,二者復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美容、美髮等服務,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惟就原告所檢送參加人營業地點招牌照片、廣告宣傳品及沙宣美髮美容雜誌等證據資料影本觀之,該營業地點招牌照片所示,其中有僅以「沙宣」二字標示者,亦有以「沙宣剪燙造型名店」商號名稱再加外文「SASSOON」和地球圖形合併使用者;前者單純以「沙宣」二字標示者,與系爭服務標章顯不相同,根本無從認定參加人有將系爭服務標章變換使用之情形;而後者之「沙宣」二字,乃參加人商號名稱之一部分,參加人並未將之放入於系爭服務標章內,亦難謂系爭服務標章有變換或加附記使用之情事;雖上開「沙宣」二字,容或有字體特別放大,或與「剪燙造型名店」分開之情形,惟此究屬其商號是否善意且合理使用之問題,原告如認有惡意剽竊其標章之情事,應另案訴請解決,不能與參加人之系爭服務標章混為一談。至於原告另訴稱參加人自從變更其店名為沙宣剪燙造型名店後,便以沙宣美容美髮事業機構擴大其事業經營,並大量使用「沙宣」二字於相關美髮服務上,除舉辦一九九八年沙宣造型震憾秀外,並有沙宣美髮美容雜誌之發行,而其使用「沙宣」之型態已非單純店名之使用,而是服務標章之宣傳態樣云云,並檢送一九九八年沙宣整體造型震憾秀宣傳品影本、賀沙宣造型震憾秀宣傳品影本及沙宣美髮美容雜誌影本等為證。姑不論原告所主張者,仍係參加人之商號是否合理使用之問題,且查以「SASSOON HAIR SCHOOL」為名義標示「1998沙宣整體造型震撼秀」、「1998沙宣辣妹之星造型震撼秀」及「賀沙宣造型震撼秀暨高雄草衙店開幕」等之廣告宣傳品,亦核與系爭服務標章圖樣完全無涉,實難謂為系爭服務標章之違法使用;又沙宣美髮美容雜誌影本多件,其中「沙宣美髮美容雜誌」及「TAIWAN SASSOON HAIR MAGAZINE」為雜誌名稱,不在系爭服務標章專用服務範圍之內,且圖樣亦與系爭服務標章顯然有別,均難以認定為系爭服務標章有變換或加附記違法使用之情事。綜上所述,系爭服務標章圖樣並無變換或加附記之事實,被告因而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聲明撤銷,並請求命被告作成系爭服務標章及其聯合服務標章專用權均應予撤銷之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李得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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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