贈與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89年度,3416號
TPBA,89,訴,3416,20011226,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四一六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台財訴第
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被告機關查得原告自八十二年起與其姊曹德華、母洪道瑜及妹夫陳正宇等三人 互有資金往來,且原告有以多筆大額資金代償渠等三人債務,認有應以贈與論情 事,乃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以財北國稅審貳字第八六○二六三二九號函通知原告 補報贈與稅,原告已於限期內提示相關資料,被告機關遂核定原告八十三年度贈 與曹德華一○、一六一、二五○元、洪道瑜三、六二七、○七二元及陳正宇五六 、一八九、二二九元,合計贈與總額為六九、九七七、五五一元,淨額為六九、 五二七、五五一元,發單補徵贈與稅額二八、九八五、○二五元。原告不服,主 張系爭款項係屬借貸,皆已清償,並無贈與等情,申請復查,就已償還部分,獲 核減贈與額五七、四六○、○○○元,變更核定贈與總額為一二、五一七、五五 一元,淨額為一二、○六七、五五一元。原告仍不服,起訴訴願,經遭駁回,遂 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被告以原告與曹德華洪道瑜、陳正宇間係屬三親等內之血親或姻親,八十三年 間渠等彼此間有大筆金錢往來,除就原告已提出證據證明曹德華洪道瑜、陳正 宇已償還者外,對其餘未能證明業已償還,或係在調查基準日之後償還者,概予 認定其屬贈與行為,原告則主張其係消費借貸,並非贈與。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機關對原告處以課稅處分,係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一款,財產之移 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一、在 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免除或承擔之債務之規定。惟查,原



告與他人間之金錢往來,實係消費借貸之金錢借貸關係,並非被告機關所認之 無償債務承擔或債務免除。按消費借貸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消費借貸契約並無要式書面之明文要求,是以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 一致,契約即成立;而由前述曹德華等三人均收到原告借貸金錢之記錄可證, 故確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存在。故原處分有不依法律認定事實之違法。 ⒉「按消費借貸契約,法律上並無以書面為之之規定,則消費借貸為諾成契約, 不以書面訂立為必要,原告既主張系爭資金為消費借貸,被告如仍認為係原告 無償為其子黃志浩支付增資股款,依證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應負舉證之 責任」,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二二六九號判決著有見解。易言之,民法上之消 費借貸契約並非書面訂定之要式契約,只要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 為成立,而由原告與第三人間一借一還之資金往來,足證本件係屬借貸,而與 債務承擔有間。被告機關以無償債務承擔之事實作為課稅基礎,徵諸上述行政 法院見解,被告機關主張此係屬無償之債務承擔而為不利原告之課稅處分,自 應就其所認之債務承擔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機關徒以空言逕認本件係為無 償債務承擔,卻始終未舉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如此所為不利原告之課稅 處分,實難認有符合課稅法定主義之處。原處分有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違 法。
⒊依原告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庭呈之「資金往來關係圖」所示各筆資金 之金額經當庭與被告核對原訴願決定書所載之各項金額均無誤,其中①至⑦以 黃色區塊標明部分,原告與各該關係人間資金往來之事實,為被告機關所不爭 執,此有被告機關所製作「各關係人間之借貸往來情形彙整分析明細表」所標 示①至⑦部分可資查察勾稽。另有關曹德華代為陳正宇償還原告一、四四六、 八一三元部分,乃係因陳正宇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借款二、九八四、三五 ○元予曹德華,此部分補標示⑧於前揭之明細表中,亦為被告機關所不爭執。 至於被告機關所爭執之部分乃以洪道瑜分別自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間陸續以現 金方式償還原告共計二、九三八、六一七元部分及匯款單六八八、四五五元之 金額未載受款人而否認該二筆清償之事實,因時隔已久,原告已無法查得該部 份證據,但雖無正式憑證可資證明,惟因二人為母子至親關係,還款未留書面 或其他證據,乃屬人之常情,更不足為奇,另被告機關雖就金額無意見,但仍 爭執曹德華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還款於原告,係於「調查基準日」以後之行為 不予承認乙節,然查:
⑴按行政處分之作成,行政機關首應認定事實,亦即就具體事件闡明事實關係 (Auflarang des Sachverhats) ,如行政機關對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判斷 之結果與真象不符,勢將影響行政處分內容之正確性,此等「認定事實錯誤 」之違法瑕疵,應構成行政處分撤銷之原因(參照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 用,八十九年九月增訂六版,第三六六至三六七頁)。原告與曹德華洪道 瑜及陳正宇間之所以有資金往來情事,係因彼此關係為血、姻親關係,平日 如有需金錢周轉或使用,便向對方借貸融資,純為一般之消費借貸關係,被 告機關認該等資金往來係屬贈與,應負舉證之責;反之,若已有證據足證非



屬贈與之行為,自不應為原告不利之認定。依上揭資金往來關係圖所示,原 告與曹德華等第三人間「一借一還」之資金往來,顯與一般贈與有去無回之 單向流出情形迴異,足證本件純屬消費借貸,絕非被告機關所認之無償代償 之贈與關係,參酌前揭資金往來關係圖,三人間借貸往來金額龐大,被告機 關於復查決定書中,就原告與洪道瑜間「申請人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給 與洪道瑜四○、一七三、五九三元及一九、六五八、六一七元,....經 扣除申請人於贈與年度前向受贈人(指洪道瑜)週轉之資金三九、四五八、 一三八元,自屬資金返還,及贈與行為後,洪君還款一六、七二○、○○○ 元」乙節,認係借貸;又於原告與陳正宇間認係「陳正宇君於八十五年二月 十四日償還美金二百萬元,...核屬贈與之撤回」云云,同屬資金之借貸 與返還,卻有不同之認定,更何況為何能逕認係「贈與之撤回」而非還款, 而「贈與之撤回(或撤銷)」概念亦與民法第四百零八條規定不合,實不知 被告認定依據何在?而本案爭執之重點,即八十六年四月十日曹德華所返還 予原告之金額,本與前述各筆資金用途同為「還款」相同,卻遭被告機關強 以還款時間在「調查基準日」之後予以劃分,不予承認,其認定顯無任何法 律上依據及證據得以支持。復以原告借貸予曹德華之金額非低,其經過相當 期間,俟借貸金錢之一方於有相當資金能力後,始將款項予以清償者,本不 足為奇,於一般消費借貸之常理更無不合。
⑵被告機關所謂之「查獲日」,係為其內部進行查核之時,不在行政機關體制 內之原告及向原告借貸金錢之前揭二人,實無從得知被告機關將原告列為選 案調查之對象,更遑論被告機關內部開始進行調查之時日及進度,何來於特 定時日返還款項之彌縫之作之有?蓋因原告借貸予上述二人之金額並不低, 是以經過相當期間,借貸金錢之一方於有相當資金能力後,始將款項予以清 償,此實屬人情之常,與常理亦無不符。另參酌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 二二六九號判決要旨之內容,在別無其他具體事證之情形下,被告機關徒以 「還款日期」晚於其向財政部函調資金資料之內部行為之日期,係為彌縫之 作等違反經驗法則之空言為由,無視原告與他人間既存之借貸事實,並據之 為對原告課以稅捐之處分,其所為課稅處分之適法性,實有可議之處。 ⒋被告機關以「調查基準日」前後之還款行為,作為區分係「還款」或「彌縫之 作」之基礎,於法有違:
⑴稅捐機械調查各種稅捐應否課徵時均秘密為之,原告自始不知被告機關正進 行調查本件贈與稅案,若非至八十六年六月二日接獲被告機關財北國稅審貳 自第八六○二六三二九號函通知補報贈語稅時,原告絲毫不知有該件贈與稅 之事件,如何能臨訟彌縫?況依銀行法第四十八條規定:「銀行對於顧客之 存款、放款、匯款等有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 應保守秘密。」是本件贈與稅案計若有金融機關接受調查,依上開規定,更 不可能有人告知原告等上情。故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二二六九號判決 即認定:「...衡諸被告派查,係其內部行為,原告並非當然知悉其事, 自難據此推定黃志浩之付款行為非清償債務,具見本件未盡調查之能事,復 查決定贈與論補徵贈與稅不無可議」




⑵本件之資金往來過程長期頻繁且鉅大,若依被告以「調查基準日」為判斷之 基礎,則若被告機關提前於八十五年二月以前函查,豈非陳正宇於八十五年 二月十四日所償還原告之美金二百萬元被告機關又不予承認,原告莫名又將 負擔鉅額之贈與稅,豈為事理之平,可見以「調查基準日」為判斷之基礎, 於法於理皆不合,而應以資金流向是否單向流出,作為贈與行為之判斷。 ⒌末按「復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 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 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 認為合法。本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既主張原 告之代王碧蓮等五人償還上開債務,係屬無償免除債務或無償承擔債務,皆屬 有利於己(即被告)之事實,揆諸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之規定及首揭判例意旨,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就此其所主張 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指摘其為臆測之詞,尚非無據。...且按 『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立、法律上並無應以書面為之之規定,民法第三條第一項 所謂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即不包含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立在內 。』亦經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二四○號判例,可資參照。要難以原 告與王碧蓮等五人間,未訂立書面借貸契約,而遽認原告之主張為不可採。末 查原告已於復查階段即已舉證證明王碧蓮已償還原告代償之上開債務,如果屬 實,能否謂其係被告開始調查日即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後所為,顯係臨訟補據 ,藉以逃避贈與稅云云,遽認為不足採信,亦非無再行審酌之餘地。綜上所述 ,本件原處分(包括復查決定)不無違誤,...」,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 字第四二六○號判決著有見解。
⒍綜上所述,被告對其認定原告與他人間之資金往來係為無償債務承擔,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對原告提出證明消費借貸事實之資金往來資料,又未提出充分之 證據佐證其不為採信之理由;竟以向原告借貸金錢之他人之還款日期係在不為 原告等人所知之內部選案查核日期之後等臆測之詞,據之為課稅處分之基礎, 實有認定事實不依法律、違反課稅法定主義及舉證任分配原則等等違法之處, 徵諸上述行政法院之見解,被告機關所為之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顯 係違法,依法自應予以撤銷。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 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課徵贈與稅。」「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一、在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 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免除或承擔之債務。...。」分別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五條第一款所明定。次按「檢發重行訂定之『稅捐稽徵 法第四十八條之一所稱進行調查之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乙份。.. .各稅...三、進行調查之作為有數個時,以最先作為之日為調查基準日」 復為財政部八十年八月十六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所明釋。 ⒉本件分敘如次:
  ⑴贈與曹德華一○、一六一、二五○元部分:



①原告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給與曹德華七、七七六、四○○元、同年七 月二十三日從收取佳城公司減資股款之一九、一七○、○○○元中,轉給 曹德華三○四、八五○元及代曹德華支付房租二、○八○、○○○元,合 計給與曹德華一○、一六一、二五○元,原核定遂核定原告贈與曹德華一 ○、一六一、二五○元。
    ②原告主張曹德華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代原告繳納佳城公司增資款二、 五三○、○○○元應予扣除,其餘款項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返還,另於八 十二年度贈與稅復查申請書中主張其於八十四年六月一日代曹德華支付房 租費二、○八○、○○○元,非屬八十三年度贈與等情。 ③經查原告與曹德華間資金往返,為其所自認,亦為其所不爭。次查曹德華 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代原告繳納之佳城公司增資款二、五三○、○○ ○元,原核定依先進先出法於八十二年度贈與稅案件中予以核減,所述核 無足採;至主張餘款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返還乙節,係查獲日(八十五年 十一月八日)後返還,顯為彌縫之作,自不足採,復查決定予以維持並無 不當;至其代曹德華代墊房租費二、○八○、○○○元部分,經查非屬八 十三年度贈與,被告復查決定核減贈與額二、○八○、○○○元,並無不 合。
  ⑵贈與洪道瑜三、六二七、○七二元部分:
①原告自八十二年起與洪道瑜互有大額資金返往,經原核定依先進先出法查 實認定,原告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給與洪道瑜四○、一七三、五九三 元及一九、六五八、六一七元,以償還佳城公司之土地款,經扣除原告於 贈與年度前向受贈人週轉之資金三九、四八五、一三八元,自屬資金返還 ,及贈與行為後洪道瑜還款一六、七二○、○○○元,尚有三、六二七、 ○七二元,乃核定贈與洪道瑜君三、六二七、○七二元。 ②原告主張八十二年洪道瑜前借六八八、四五五元(美金現鈔二五、五○○ 元),及洪道瑜以收到佳城公司減資款支票返還借款,另向曹德芳、曹德 義借款返還,餘款則陸續以現金提領方式返還等情。查原告與洪道瑜間資 金往返,為其所自認,亦為其所不爭,合先陳明;次查八十二年洪道瑜借 與原告六八八、四五五元(美金二五、五○○元),其所附匯款單無受款 人,所稱借款乙節,自難採據;又洪道瑜以收到佳城公司減資款支票返還 借款一五、七七○、○○○元,及向曹德芳曹德義各借款四七五、○○ ○元(合計九五○、○○○元),返還借款乙節,原核定已依先進先出法 核減,所述核無足採;再查餘款部分係以現金提領方式,尚難謂係回流至 原告,是原核定贈與額三、六二七、○七二元,並無不合,復查決定予以 維持,亦無不當。
⑶贈與陳正宇五六、一八九、二二九元部分:
①原告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承銷佳格公司股票所得股款中五二、七七三 、五三四元代陳正宇償還萬通商業銀行貸款,同日代陳正宇支付房屋租金 七二○、○○○元;又給與陳正宇二、六九五、六九五元;以返還陳正宇洪道瑜之借款,乃核定贈與陳正宇五六、一八九、二二九元。



②原告主張陳正宇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償還美金二、○○○、○○○元, 餘款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返還等情。查原告與陳正宇間資金往返,為其所 自認,亦為其所不爭,合先陳明;次查陳正宇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償還 美金二、○○○、○○○元,其係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在被告查獲日前 轉回至原告與配偶孟海蒂在美國之銀行帳戶內,核屬贈與之撤回,是依當 時臺灣銀行買入匯價一比二十七.四二,換算新台幣為五四、八四○、○ ○○元(原告計算為五四、七七二、四一六元),復查決定核減贈與額五 四、八四○、○○○元,並無不合;另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原告替陳正 宇支付之房租費用七二○、○○○元部分,其中一八○、○○○元核屬本 (八十三)年度房租費用,復查決定核減贈與額五四○、○○○元,並無 不合;至所稱餘款係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返還,係在被告查獲日後所為, 顯為彌縫之作,自不足採。
⒊又本件查獲日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係被告辦理原告個案調查時,報經財政部 調查提存資料之日期,較選案名單列印日期(八十五年七月一日)為後,已屬 有利於原告,是原告對前開查獲日執疑及訴稱於查獲前已轉回之贈與款項,顯 有誤解。至原告援引有關前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二二六九號判決,及八 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二六○號判決,並未作成判例,僅具個案拘束力,尚難援引 比附,併予陳明。據上論述,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請判決如被告 答辯之聲明等語。
  理 由
一、查本件原處分經復查後,認定原告與其姊曹德華、母洪道瑜及妹夫陳正宇間之贈 與金額如下:
㈠原告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付給曹德華七、七七六、四○○元、同年七月二 十三日從收取佳城公司減資股款之一九、一七○、○○○元中,轉給曹德華三 ○四、八五○元,雖曹德華曾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代原告繳納佳城公司增 資款二、五三○、○○○元,然原核定依先進先出法,業於八十二年度贈與稅 案件中予以核減,另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還清其餘款項一節,因係 查獲日(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後返還,故不予認列,乃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五條第一款之規定核定原告贈與曹德華八、○八一、二五○元。 ㈡原告與洪道瑜間互有大額資金往返,其中原告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給與洪 道瑜四○、一七三、五九三元及一九、六五八、六一七元,以償還佳城公司之 土地款,惟原告於贈與年度前曾向洪道瑜週轉三九、四八五、一三八元,係屬 資金返還,應予扣除,又贈與行為後,洪道瑜業已還款一六、七二○、○○○ 元,尚剩三、六二七、○七二元,乃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一款之 規定核定原告八十三年度贈與洪道瑜三、六二七、○七二元。 ㈢原告與陳正宇間有大筆資金往返,原告於八十三年度贈與陳正宇五六、一八九 、二二九元,惟陳正宇確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調查基準日之前,曾電匯至原 告外國帳戶二百萬美金,折算新台幣五四、八四○、○○○元,屬贈與之撤回 ,准予剔除,至於原告主張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返還餘款部分,因係在八十五 年十一月八日調查基準日後所為,故不予認列,乃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五條第一款之規定核定原告八十三年度贈與陳正宇一、三四九、二二九元。二、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 ,民法第四百零六條定有明文。其於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免 除或承擔之債務,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亦應以贈與論。是 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必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亦允予接受,或一 方於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或承擔他方債務者,始能成立贈與或以贈與論。本件 原處分既已查明原告與其姊曹德華、母洪道瑜及妹夫陳正宇彼此間互有鉅額資金 往來,並非一方給付他方,或免除他方債務,其性質已非屬贈與。而況,原告主 張其姊曹德華業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代原告繳納佳城公司增資款二、五三○ 、○○○元,清償前開部分借款;及伊前曾向其母洪道瑜週轉三九、四八五、一 三八元,前開給付其母洪道瑜之款項,除返還前開借款外,餘款其母洪道瑜業已 償還一六、七二○、○○○元;又其妹夫陳正宇亦曾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電匯 至原告外國帳戶二百萬美金清償前開借款等各節,被告均自承經其查明屬實,並 分別就原告對曹德華洪道瑜及陳正宇之各該部分贈與稅予剔除(原告對曹德華 部分係扣除八十二年度之贈與稅,其餘二人部分係扣除八十三年度之贈與稅); 雖被告就曹德華洪道瑜、陳正宇等上開償還部分解釋為係撤回贈與,並據而認 其等尚未償還之款項仍屬贈與行為云云,第按民法並無撤回贈與之規定,僅有撤 銷贈與之規定,依民法第四百零八條規定,必須在贈與物之權利尚未移轉前,贈 與人始能撤銷贈與,如贈與物已交付受贈人,依同法第四百十二條、第四百十六 條規定,必須係附負擔之贈與,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或贈與雖非附負擔,但受 贈人對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 害行為,或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始得撤銷贈與,且無論何 種撤銷均須贈與人對受贈人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本件被告認曹德華洪道瑜、陳 正宇收受原告交付之款項係屬贈與,並基於此一認定,乃就伊等還款之行為解釋 為係撤回該部分贈與,其餘部分則仍認定屬贈與,必須課以贈與稅。按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不得違背經驗法則,本件被告既已查明曹德華係原告之姊,陳正宇係 原告之妹夫,依國人風土民情實極少有兄弟姊妹間有鉅額財產贈與者,至於洪道 瑜雖係原告之母,惟按一般國人之財產贈與,大都係父母為逃避日後之遺產稅或 為免日後子女間互爭遺產,而將財產在生前贈與子女者,本件原告既係洪道瑜之 子,按之常情鮮少有由子將鉅額財產贈與其母,徒增日後之遺產稅之理;本件被 告既已查明原告與曹德華洪道瑜及陳正宇間係互有鉅額資金往來,除原告有給 付該曹德華洪道瑜及陳正宇外,伊等亦有給付原告款項之行為,竟不承認渠等 所為係親屬間之相互資金調度,亦即係一種消費借貸及清償借款行為,反認原告 之付款係屬贈與,曹德華洪道瑜及陳正宇等人之還款,係撤回贈與,其所為解 釋已極背離民間交易實情,亦與民法之規定不合,被告更未舉證證明原告基何原 因撤銷已給付之贈與,及有何證據證明原告已曾向曹德華洪道瑜、陳正宇等人 為撤銷或撤回贈與之意思表示,徒憑臆惻認定債務人之清償行為為撤回贈與,顯 屬無據。
三、次查本件被告對原告主張曹德華陳正宇均已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還清餘款一節 ,均不爭執,惟辯稱被告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查獲系爭贈與案件後,曹德華



陳正宇始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對原告清償借款,因在查獲日之後,故不予認列 云云。第查被告稱查獲日為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乃係被告報請財政部准其向金 融機構調查存提款往來情形之發文日,此有上開文件附在原處分卷可稽,按被告 報請財政部核准其向金融機構函調原告及曹德華之存提款情形,乃其內部行為, 原告並非當然知悉其事,自難據此推定曹德華陳正宇之還款行為非清償債務。 次查被告發文通知原告調查本件贈與案件之日期則為八十六年六月二日,此亦有 該函附在原處分卷可按,則本件能證明原告實際知悉被告開始調查之日期應係於 八十六年六月二日。倘被告主張原告於該日之前即知其調查原告之贈與稅,依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應負舉證之責任,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原告在八十六年六月 二日之前已知悉其調查原告之贈與案件,徒以被告曾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報請 財政部准其向金融機構調查存提款往來情形之內部文件,主張原告於是日已知悉 被告調查其贈與案件,在該日之後所為清償行為不得予以認列,亦嫌無據。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曾對曹德華陳正宇撤回或撤銷贈與,遽以 其等之償還借款為撤回贈與,亦未舉證證明原告在八十五年六月二日經被告通知 之前,知悉被告已著手調查其涉嫌贈與案件,即對曹德華陳正宇之清償不予認 列,具見本件未盡調查之能事,復查決定徒以贈與論補徵贈與稅不無可議,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嫌速斷,原告執以指摘,非全無理由,原告聲明求為撤銷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由被告 重行查明,另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