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1662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黃超群
債 務 人 楊世寶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肆萬玖仟肆佰零伍元及自
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
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此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楊世寶於民國93年7月28日向聲請人訂立有短期循環
融資契約書,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人不
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
約(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一條)。經本行調整額度為
50,000元整,依約應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依年息百分
之18.25按日計息。
(三)上開借款如未按期清償,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
利益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
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二成
計算加付違約金(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三條),相對人
等至民國94年12月21日共積欠新臺幣49,405元,覆經催
討,迄未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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